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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通過《憲法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保障第三人參與憲法訴訟程序、促進審判效能

        司法院於今(11)日召開第204次院會,通過「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正重點包括第三人參與憲法訴訟程序、調整有關憲法法庭判決諭知法規範違憲立即失效與溯及失效宣告效力之規範體系,優化聲請及審理程序,促進審判效能等有關條文。修正草案將儘速送請立法院審議。

        司法院表示,憲訴法自111年1月4日起施行,大法官審理案件全面司法化、程序訴訟化、審理結果裁判化。現行條文部分規定因應憲法法庭審判實務運作,有優化調整之必要。例如,於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類型,擬制法規範主管機關或憲法法庭指定之相關機關為相對人,在體系與適用上滋生困擾;關係人以及聲請裁定許可擔任法庭之友之相關規定,宜予明定及強化,以利審理案件適用及程序進行;宣告違憲法規範溯及失效之憲法法庭判決,未設效力規定,宜予補足;對於適用違憲失效之法規範所作成之確定裁判,賦予一般性、溯及性救濟效力,宜回歸規範體系而為調整;就適用違憲立即失效之法規範作成之刑事確定裁判以外之確定裁判,其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一律不得再予執行之妥適性,亦有檢討修正之必要性,以應不同事物領域之規範需求。

        司法院說明,為回應以上需求,爰提出憲訴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本次修正重點包括:定義本法所稱之關係人及強化其參與程序之規定、建立聲請憲法法庭裁定許可擔任法庭之友之期間一致性之準則、修正調整有關憲法法庭判決諭知法規範違憲立即失效與溯及失效宣告效力之規範體系等。

        本次修正計修正15條,增訂1條,修正重點如下:

一、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司法院解釋者,其聲請仍應依其性質,分別適用本法所定相關案件類型及聲請要件之規定。(修正條文第1條)

二、刪除有關擬制相對人之規定。(修正條文第6條)

三、當事人依憲法法庭通知到庭,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原則,不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限。(修正條文第8條)

四、聲請人書狀除應為之聲明外,並應記載所聲請之本法所定案件類型。(修正條文第14條)

五、增訂審查庭就聲請顯無理由者,毋庸命補正,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修正條文第15條)

六、賦予關係人得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權,其依憲法法庭通知到庭時,應委任訴訟代理人。(修正條文第19條)

七、增訂本法所稱關係人之定義。(修正條文第19條之1)

八、排除關係人再聲請憲法法庭裁定許可擔任法庭之友,並明定聲請裁定許可擔任法庭之友之期間;如係聲請裁定許可提出專業意見者,於聲請裁定許可階段,除以書面敘明與審理案件之關聯性外,並應敘明其立場及論點要旨;聲請裁定許可擔任法庭之友,以及經憲法法庭裁定許可擔任法庭之友後,提出法庭之友意見書,均應為相關之資訊揭露。(修正條文第20條)

九、憲法法庭就分別提起之數宗聲請得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其合併審理者,得指定其中一宗或數宗聲請案件行言詞辯論。(修正條文第24條)

十、增訂言詞辯論期日應通知關係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到庭,並賦予憲法法庭裁量當事人或關係人本人是否到庭之權。(修正條文第28條)

十一、修正憲法法庭判決書應記載事項。(修正條文第33條)

十二、公開大法官就實體裁定主文之立場,並採主筆大法官顯名制。(修正條文第34條)

十三、增訂憲法法庭宣告法規範違憲溯及失效者之效力規定;修正憲法法庭判決諭知法規範違憲立即失效與溯及失效宣告效力之規範體系,並刪除刑事以外確定裁判於違憲範圍內一律不得再予執行之規定。(修正條文第53條)

十四、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案件之聲請要件更加明確化。(修正條文第59條)

十五、增訂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案件經憲法法庭判決宣告法規範溯及失效者,亦得準用第53條之規定。(修正條文第63條)

十六、增訂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修正條文第95條)

  • 發布日期 : 111-08-11
  • 發布單位 : 憲法法庭書記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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