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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憲判字第7號、第8號判決新聞稿

        憲法法庭今(27)日就聲請人陳明賢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解釋案,即《偵查中辯護人在場筆記權等之救濟案》,作成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就聲請人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主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暫字第46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聲抗字第122號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等,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案,即《改定親權事件暫時處分案》,作成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此判決係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施行後,憲法法庭首度就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案件作成判決,且係憲法訴訟新制施行後第一件,釋憲史上第二件准許聲請暫時處分之案件。上開聲請案之聲請書及相關文件,前均已依憲法訴訟法上網公開。

        111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由蔡大法官宗珍主筆,計有林大法官俊益、詹大法官森林(謝大法官銘洋加入)提出協同意見書,黃大法官瑞明提出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黃大法官虹霞提出部分不同意見書,呂大法官太郎(吳大法官陳鐶加入貳以外部分)提出不同意見書。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由呂大法官太郎主筆,計有黃大法官虹霞(詹大法官森林加入)、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加入)、詹大法官森林提出協同意見書,林大法官俊益、張大法官瓊文、黃大法官昭元、楊大法官惠欽、蔡大法官宗珍共同提出不同意見書,共同提出不同意見書之林大法官俊益、張大法官瓊文、黃大法官昭元、楊大法官惠欽、蔡大法官宗珍就憲法法庭111年憲暫裁字第1號裁定亦採不同意之立場,詳如附表。判決全文及意見書均已公告於憲法法庭網站,判決摘要如附件。

  • 發布日期 : 111-05-27
  • 發布單位 : 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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