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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國堯案言詞辯論新聞稿

        憲法法庭於111年3月29日下午3時,就聲請人徐國堯聲請釋憲案行言詞辯論。

        憲法法庭審判長黃大法官虹霞首先說明本案涉及司法權、行政權、考試權之權限爭議問題,因此並任司法院正、副院長之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主動依法迴避,本案由13位大法官出席審理。

        本案採簡式言詞辯論,通知聲請人出席,並指定關係機關即銓敘部、內政部到庭參與言詞辯論。聲請人方面,聲請人徐國堯由訴訟代理人邵允亮律師、邵允鍾助研究員陪同出席;關係機關內政部由徐國勇部長、代理人李元德律師、吳弘鵬律師、吳子毅律師出席;銓敘部由周志宏部長、代理人蕭正祥司長、顏敦訪科長、吳典倫律師陪同出席,就本案爭點題綱陳述意見。

        聲請人方面主張,警消人員之勤務內容對紀律雖有較高之要求,但其服公職權仍受憲法第18條保障。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警消人員於同一考績年度中,其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已達二大過者,即予免職,且未限定獎懲之原因事實行為須以同考績年度中所發生者為限,與一般公務員不同。如此的差別待遇,採取中度或嚴格審查標準,已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8條所保障的服公職權。又憲法第77條規定,「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公務員之懲戒。」蘊含懲戒一元化意旨,公務員之懲戒權僅在合理範圍內得由長官為之。系爭規定涉及免職處分,已屬懲戒權核心,亦牴觸憲法第77條規定而違憲。

        關係機關內政部認為,系爭規定考量警消人員之任務重視團結合作,要求高度紀律,紀律且攸關同僚執勤安危之特殊性。系爭規定目的即在於使行政長官針對警消人員之負面表現為即時斷然處置,避免影響主管領導統御與團隊紀律,手段與目的間具有合理實質關聯性;系爭規定有關之行政懲處為行政權之核心領域,且憲法增修條文第6條第1項第3款就考試院掌理之事項亦明定包括公務人員之「任免」,不適用採用「任用」的憲法第83條規定,系爭規定並不牴觸憲法第77條之規定;況從制憲、修憲之歷史觀察,憲法第77條並不蘊含懲戒一元化之憲法原則,系爭規定應屬合憲。

        關係機關銓敘部主張,系爭規定業已考量「警消人員」勤務涉及國家公權力行使,影響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等重大社會公益,特重紀律要求與懲處時效性,因此系爭規定並不違反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亦無侵害憲法第18條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且基於行政一體、責任政治及功能最適觀點,行政長官對所屬之公務員享有人事決定權,必然包含對公務員之免職權,此屬行政權固有且核心之權限;而「行政懲處」與「司法懲戒」係雙軌並行,系爭規定汰除不適任之警消人員屬行政懲處,而非懲戒,依憲法第77條為事後救濟面向,其文義與及制憲背景並無懲戒一元化之意,系爭規定應屬合憲。

        呂大法官太郎、蔡大法官宗珍、黃大法官虹霞及詹大法官森林均提出問題,包括:系爭規定在實務上如何避免行政長官針對集中不同年度之負面事由於同一年度評價,以致對於警消人員無從以功抵過而受特別之不利益?如就警消人員之平時考核,亦同採公務人員之年度結算制,是否有窒礙難行之處?本案行政長官對聲請人之懲處係累積一段期間之功過,如非即時性之懲處,為何不能待年度後予以結算?統計上,近十年僅有六名警察,消防員僅有聲請人適用系爭規定免職,其案例情形是否均與其職務行為不適任有關,其情形為何等問題。

        關係機關內政部代表徐國勇部長、代理人李元德律師、吳弘鵬律師,銓敘部之代理人蕭正祥司長、吳典倫律師等,則分別回應。

        言詞辯論歷時約1小時30分左右。本件依憲法訴訟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原則上將於3個月內宣示判決,必要時,得延長2個月。

  • 發布日期 : 111-03-29
  • 發布單位 : 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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