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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終考績丁等免職案言詞辯論新聞稿

        憲法法庭於111年3月29日上午10時開庭,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聲請公務人員考績法(以下簡稱考績法)第6條第3項第4款、第7條第1項第4款、第8條後段之規定是否違憲乙案行言詞辯論。

        憲法法庭依據憲法訴訟法,通知聲請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梁哲瑋法官、楊坤樵法官出席,並指定關係機關銓敘部、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及司法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到庭辯論;指定專家學者李仁淼教授、林三欽教授、詹鎮榮教授及吳秦雯副教授到庭提供專業意見。林明鏘教授雖未到庭參與言詞辯論,就本案亦提供專家學者意見書。

        憲法法庭審判長黃大法官虹霞首先說明本案涉及司法權、行政權、考試權之權限爭議問題,因此並任司法院正、副院長之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主動依法迴避,言詞辯論程序由13位大法官出席參與審理。

        聲請人梁哲瑋法官主張,考績法之考績懲處與公務員懲戒法(以下簡稱公懲法)之法定懲戒併行多軌,造成重複追究處罰,違反法治國一事不二懲原則,進而衍生違反程序的比例原則、法安定性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因此除憲法第77條的規定外,從憲法整體觀之,亦不容許公務員懲戒呈現懲戒懲處雙元多軌制。年終考績丁等免職處分,依考績法第6條第3項違失事由觀之,其目的與功能係追究年度內公務員違失事實而給予制裁之實質懲戒處分。憲法第77條規定司法院掌理公務員之懲戒,得視懲戒處分之性質,於合理範圍內以法律規定由長官為之,惟不得侵奪司法權核心領域。而考績免職處分已嚴重限制人民服公職權利,屬憲法第77條所定之司法權核心領域,應保留予司法機關適用司法審理程序而為懲戒決定。

        關係機關銓敘部主張,年終考績之免職(非指專案考績之免職)與司法懲戒之免除職務有本質上之不同,於規範位階、要件與效果上均有所差異。且從立憲者意思亦可得知懲處與懲戒雙軌併行之維持,憲法第77條司法院掌理公務員懲戒並未蘊含懲戒一元化原則,其規範實益在於提供司法之救濟。本案應回歸權力分立原則與機關功能最適原則,考量年終考績係受考人與機關內同官等其他同仁之綜合評比,最適由行政長官為第一次判斷決定,屬於行政權之核心領域,藉以追求行政一體與促進行政效能,並落實責任政治與民主政治。

        關係機關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主張,依憲法第53條、增修條文第6條第1項第3款及增修條文第6條修憲過程以觀,行政懲處為行政權的固有權限。依憲法第41條、增修條文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可得免職權為行政權的固有權限;自司法院釋字第298號聲請解釋歷程,僅涉及司法懲戒,不及於行政懲處,因此釋字第298號解釋行政長官監督權之合理範圍實與行政懲處無涉。關於年終考績考核,乃對公務人員該年度工作的整體評價,年終考績丁等免職並非實質懲戒處分,未抵觸憲法第77條。反之,如剝奪行政權作成年終考績丁等免職之權限,則抵觸憲法增修條文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

        關係機關司法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指出,依我國行憲前公務員懲戒法制之固有傳統與制憲歷程及大法官釋憲意旨,足認憲法第77條確有蘊含「懲戒一元化」之憲法原則。司法院釋字第298號解釋所指「合理範圍」,不包含公務人員考績法中具有實質懲戒處分性質之免職處分,方符憲法第77條規定司法院掌理公務員懲戒,以保障人民服公職權利之意旨。進一步指出行政長官依據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條第3項第4款、第7條第1項第4款及第8條後段規定,所為年終(另予)考績丁等而予以免職,具有實質懲戒處分性質,因剝奪公務員身分而限制人民服公職權,此核心範圍應保留由司法權為之,方符憲法第77條以司法院為最高懲戒機關之意旨。

        專家學者李仁淼教授從憲法史、比較法及憲法體系之觀察,指出憲法第77條公務員之懲戒未必專屬保留由司法院行使。其次,釋字第298號解釋所指之「合理範圍」,依文義解釋、歷史解釋似不排除考績法免職處分,以符合憲法增修條文第6條之意旨。

        專家學者林三欽教授從雙重主體、雙軌體制及實質懲戒制度是否僅能由司法院提案、建構,分析憲法第77條是否蘊含懲戒一元化原則。首先,其認為雙重主體懲戒制度(行政權亦得參與)合憲,接著指出懲戒雙軌體制無法確保公務員受到相同合理的對待,且讓機關首長握有懲戒懲處程序選擇權,已逾越憲法容許的範圍,牴觸人民服公職權利之保障及平等原則。承前所述,若容許公務員懲戒權分別由司法審判與行政機關行使,此二部分可視為二個制度體系,建構權分別獨立,並非由司法權單獨擁有。此外,其認為年終考績丁等免職合憲,屬行政機關針對所屬公務員長時間表現之考核制度,所必須擁有之汰除機制,並非以個案違失行為為基礎,難以由法院為第一次之決定。然應在判斷標準、判斷程序、當事人實體與程序保障等各方面進一步強化。修法前,應將考績法第6條第3項4款之規定,藉由合憲解釋方法理解為:公務員年度各項表現總體之評量,達到何負面程度方構成免職之抽象描述。

        專家學者詹鎮榮教授首先強調憲法第77條為立憲者有意之權力分立規範,公務員懲戒劃分予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屬司法權保留事項,對於公務員違法失職行為所為之制裁,為公務員懲戒;凡屬公務員懲戒,將落入憲法第77條所蘊含懲戒機關一元化之意旨。於此脈絡下是否容許行政懲戒之憲法容許性,由司法院盱衡長官維持行政監督權所必要及司法機關之懲戒負擔而享有形塑權限。關於行政懲戒之合理範圍,藉由服公職權保障與長官監督權維持之利益衡量,按對公務員權益侵害程度,容有記過、申誡等較輕微處分保留給行政長官為之,惟涉及司法懲戒之免職處分則應回歸憲法第77條基本架構。其進一步認為考績具有適才適所之目的及獎優懲劣之功能,考績法免職不必然等同實質懲戒,應視免職事由而定。本案涉及考績法第6條第3項第4款觀其事由溢出單純平常表現不佳之淘汰制度,蘊含違失行為制裁內涵而該當實質懲戒,屬司法保留事項。相較之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7條及第8條所定之公務人員考績丁等免職規定,若起因於公務員年度表現不佳已達不適程度,本於長官之人事管理權限予以免職淘汰,應屬考試院行使其憲法所賦予公務員考績法制事項職權之表現,應予尊重。

        專家學者吳秦雯副教授認為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6 條第 3 項第 4 款、第 7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8 條後段規定所涉年終考績丁等予以免職,性質上屬於實質懲戒處分。此項免職處分,涉及公務人員身分之剝奪,在我國現行公務人員考績法對公務員服公職權與立基於一般人民之程序參與權保護不足之情況下,容易形成行政長官恣意,且未見差異適用公懲法之正當理由,侵害人民服公職權,不宜由行政長官為之,應由司法權為之。

        言詞辯論歷時約2小時左右,審判長黃大法官虹霞宣示言詞辯論終結,依憲法訴訟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憲法法庭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三個月內宣示裁判;必要時,得延長二個月。

  • 發布日期 : 111-03-29
  • 發布單位 : 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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