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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構刑事金字塔型訴訟制度 司法院通過《刑事訴訟法》等三法修正草案新聞稿

司法院會後記者會

       為落實司法改革2.0核心項目—建構刑事金字塔型訴訟制度,司法院於今(3)日第197次院會通過《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等三法修正草案。本次修正重點為刑事訴訟金字塔草案第三審部分,包括採嚴格法律審、許可上訴制及強制律師代理及強制辯護等,以形塑妥速有效率、嚴謹有公義的上訴制度。

       司法院表示,為提升第三審之審判效能,充分發揮統一法律見解之功能,兼顧糾正原審判決違法之機能,以落實88年全國司改會議及106年司改國是會議之決議,並兼顧現階段推動可行性,本次修正採取「務實漸進」之策略,以「嚴格法律審兼許可上訴制」作為核心概念,研擬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編「上訴」等相關條文,計修正23條、增訂12條、刪除6條,共計41條,另配合增訂《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23及修正《刑事妥速審判法》部分條文。其重點如下:

一、嚴格法律審: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判決「牴觸憲法或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違背最高法院判決先例之見解」或「有第379條第1款至第3款、第5款至第8款、第12款、第13款所列情形之一」,作為事由。(草案第378條、第379條之1)

二、許可上訴制::其他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得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或「原審判決有重大事實誤認,且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事由,向第三審法院聲請許可上訴;聲請許可上訴經第三審法院裁定許可者,視為已提起上訴。(草案第379條之2)

三、強制律師代理及強制辯護: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及聲請許可上訴,應委任律師為之;第31條第1項之案件,經上訴或聲請許可上訴,如被告未選任辯護人,原審法院審判長應為其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草案第375條之1、第375條之2)

四、言詞辯論:明定第三審法院應行言詞辯論之情形,包括原審宣告死刑及涉及重要法律爭議之案件;除應行言詞辯論之情形外,第三審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或聲請行言詞辯論;第三審法院行言詞辯論,認有必要時,得以適當方式,給予被告、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陳述意見之機會。(草案第389條)

五、配合修正抗告編:明文準用第346條規定,即被告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以被告名義抗告,惟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對於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特定類型之裁定,得向該法院另一合議庭聲明異議;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對於依本法所為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或處分,得以第378條之1各款所列事由之一,向第三審法院提起特別抗告。(草案第403條、第405條、第415條、第415條之1)

六、配合增訂刑事訴訟法施行法:明定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於本次修正通過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於本次修正通過之條文施行前,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亦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草案第7條之23)

七、配合修正刑事妥速審判法:配合第三審採取嚴格法律審,刪除第9條關於嚴格法律審之規定;增訂相同施行日期之規定。(草案第9條、第13條、第14條)

      司法院強調,刑事訴訟金字塔草案第三審部分及其相關配套之草案,不但是歷來全國性司法改革會議所關注及決議之焦點,且事涉終審法院定位,攸關終審法院功能的發揮,有其迫切性及必要性。修正草案將循法制作業程序,於近日送行政院會銜後,送請立法院審議,期盼能早日完成立法,回應國人對於司法改革之深切期待。

  • 發布日期 : 110-12-03
  • 發布單位 : 刑事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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