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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時效更公平、刑事補償無國界,司法院修法:刑事補償請求權時效將可自知悉時起算」新聞稿

       司法院於今(17)日召開第195次院會,通過刑事補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3條、第36條、第40條之2及第41條修正草案,明定未來補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將由原本一律從確定之日起算,增加知悉在後者,可自知悉時起算的例外規定,以落實憲法對於人民身體自由及平等權之保障。

       本次修正施行前,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者,在符合一定條件下,也將可以溯及適用。此外,不論是本國人、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均可一體適用本法,以使刑事補償無國界。

       此次修法,讓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之前,人身自由曾因為羈押、收容等原因而被限制之人,其刑事補償請求權獲得更公平合理的保障;草案將於近日函送行政院會銜,提請立法院審議。

       本次修正草案重點如下:

一、對案件確定之事,知悉在後者,得自知悉時起算請求時效:

        本法第13條規定補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應自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裁判之確定日起算,對於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導致無法在確定當時即獲知該案已經確定之人,恐有失公平。本院經於110年2月5日召開「刑事補償法第13條有關請求權時效規定研修諮商會議」,邀請審、檢、辯、學各方專家一同研議,並參酌各國有關時效制度之修正思潮後,增訂第13條第2項,規定於此情形可改從知悉時起算時效。但如自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裁判確定後已逾5年者,則不得請求,以兼顧法之安定性。

二、修正施行前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者,原則得以溯及適用新法:

        增訂第40條之2,明定在修正施行前補償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者,如能證明對於該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裁判確定之事實,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知悉在後,仍得適用新法以知悉時起算之規定,以落實本法保護受害人之立法意旨;且在修正施行前有因逾期而無法行使權利之期間,亦應扣除,以求衡平。又為促使受害人積極行使權利,並兼顧法安定性,以但書規定自新法施行之日起已逾5年者,不得請求之。

三、不論是本國人、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均可一體適用本法:

        人權保障已普受國際尊重,刑事補償請求權之規範亦宜與時俱進,而非固守於平等互惠原則。為確保在我國主權所及領域範圍內之任何人均受合理及平等之對待,落實「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之規範,刪除第36條有關以國際條約或該外國人之本國法律,我國人民得享同一權利者為限,始予該外國人請求補償權利之規定,使我國刑事補償之人權保障,不再區分國籍,沒有國界之限。

四、修正第41條第2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 發布日期 : 110-08-17
  • 發布單位 : 刑事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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