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acebook 司法院全球資訊網-查詢服務-司法新聞查詢-本院新聞-司法院釋字第804號解釋摘要 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司法院全球資訊網-LOGO

:::

司法院釋字第804號解釋摘要

司法院釋字第804號解釋摘要
說明:本摘要係由大法官書記處依解釋文及理由書摘錄而成,僅供讀者參考,並不構成大法官解釋的一部分。
──────────────────────────────────
聲請案號:
會台字第11718號(聲請人一: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108年度憲三字第15號(聲請人一: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108年度憲三字第40號(聲請人一: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107年度憲三字第34號(聲請人二: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108年度憲三字第25號(聲請人二: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108年度憲三字第38號(聲請人二: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108年度憲三字第18號(聲請人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團股)
109年度憲三字第28號(聲請人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109年度憲三字第22號(聲請人五: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108年度憲二字第131號(聲請人六:伍翠蓮)
解釋公布日期:110年5月21日

事實背景
1.聲請人一為審理同院101年度刑智上訴字第88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認應適用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同條第3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及同法第100條但書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四),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於102年8月向本院聲請解釋。
2.聲請人一為審理同院10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1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認應適用之系爭規定一、二及四,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於108年3月向本院聲請解釋。
3.聲請人一為審理同院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2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認應適用之系爭規定一、二及四,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於108年7月向本院聲請解釋。
4.聲請人二為審理同院106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1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認應適用之系爭規定一及二,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於107年10月向本院聲請解釋。
5.聲請人二為審理同院10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6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認應適用之系爭規定一,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於108年5月向本院聲請解釋。
6.聲請人二為審理同院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3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認應適用之系爭規定一、二及四,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於108年7月向本院聲請解釋。
7.聲請人三為審理同院106年度智易字第69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認應適用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本文(下稱系爭規定三)及系爭規定四,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於108年4月向本院聲請解釋。
8.聲請人四為審理同院108年度智訴字第7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認應適用之系爭規定一,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於109年8月向本院聲請解釋。
9.聲請人五為審理同院107年度智訴字第4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認應適用之系爭規定二、三及四,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於109年7月向本院聲請解釋。
10.聲請人六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判處有罪確定,經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後,主張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二及四,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於108年4月向本院聲請解釋。
11.以上十件聲請案,所聲請解釋之系爭規定有其共通性,爰併案審理。
解釋文
1.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規定:「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91條之1第3項本文規定:「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所稱「重製」,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上開規定有關以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最低度法定自由刑部分,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亦尚無違背。
2.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有關得併科罰金之額度部分、同法第91條之1第3項本文規定以6月以上有期徒刑有關最低度法定自由刑及得併科罰金之額度部分,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均尚無違背。
3.同法第100條規定:「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不在此限。」其但書規定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解釋理由書
1.二、系爭規定一至三所稱之「重製」,並未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第7段〕
2.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其意義並非難以理解,且與改作係將原著作之形式或內容加以改變,而有創作元素,亦明顯有別;又個案事實是否屬於上述重製定義規定所欲規範之對象,仍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認定及判斷。從而,系爭規定一明定:「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系爭規定二明定:「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及系爭規定三明定:「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上開三規定所稱重製,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第9段〕
3.按法官於個案適用法律規定時,本應為適當之解釋,以確定其意涵,並非謂法律文義應具體詳盡而無解釋之空間與必要,且於任何個案之適用均應毫無疑義者,始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法官於個案適用時,如遇少數邊界案例而有認事用法之疑義,應本獨立審判之權責,自行研究後而為裁判。此亦為本院與各級法院間,應有之權限區別及角色分工。〔第10段〕
4.三、系爭規定一至三有關以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最低度法定自由刑部分,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無違〔第11段〕
對於犯罪行為施以剝奪人身自由之刑罰制裁,除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外,更將同時影響人民其他基本權利之實現,是其法定自由刑之刑度高低,應與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稱,始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第12段〕
5.93年修正公布系爭規定一至三時,立法者基於意圖銷售或出租他人著作而重製之侵害行為,惡性較為重大,著作財產權人所受之損失亦較為嚴重,爰加重系爭規定一之罰責,將最低度法定自由刑從「拘役」提高至「6月以上」有期徒刑,並加重罰金刑之處罰,以有效阻遏侵害;另為有效遏阻盜版光碟之製造、散布,亦分別將系爭規定二及三之罰責予以加重,即將其最低度法定自由刑,均從「拘役」提高至「6月以上」有期徒刑,並加重系爭規定三罰金刑之處罰。是立法者於系爭規定一至三均以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最低度法定自由刑,係為處罰意圖銷售、出租而非法重製光碟、或散布非法之光碟重製物行為,以維護著作人之合法權益及相關產業之秩序,其所追求之目的顯屬重要公共利益。〔第17段〕
6.此等加重刑罰之規定,原則上仍屬立法形成自由。況法院就符合上開規定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仍得因個案情節之差異而宣告不同之刑度;於非法重製行為之情節相對輕微者,如非法重製之行為人實際上並未獲利,或其重製數量、銷售量或金額、銷售對象或地區等,尚未達一定商業規模,或尚不足以影響市場及公平競爭秩序之情形,並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以個案情節輕微而酌減其刑,俾使犯罪情節輕微之個案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易科罰金,以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致過度限制人身自由並影響行為人重新回歸一般社會生活之流弊。是上開規定所定之最低度法定自由刑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反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亦尚無違背。〔第18段〕
7.四、系爭規定二有關得併科罰金之額度部分、系爭規定三有關最低度法定自由刑及得併科罰金之額度部分,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均尚無違背〔第19段〕
8.立法者就侵害同一法益之犯罪類型,如考量犯罪目的、手段或結果等不同因素,採不同法定有期徒刑期間或罰金額度之處罰而形成差別待遇,因事關刑罰制裁,其立法目的如係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且其所採之分類與目的之達成間具實質關聯,即與憲法第7條平等權保障之意旨無違。〔第21段〕
9.系爭規定二及三均就重製物為光碟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定有較高之得併科罰金額度或最低度法定自由刑之不利差別待遇。〔第22段〕
10.立法者考量當時非法重製光碟行為屬非法重製行為之主要類型,惡性重大,危害相關著作權產業,故加重處罰以遏止侵害,〔因而〕提高最低度法定自由刑及法定罰金額度。以修法當時而言,上述立法目的所擬追求之公共利益確屬重要;其所採之分類及差別待遇亦具有一定之嚇阻效果,而與其目的之達成間具實質關聯。是系爭規定二有關得併科罰金之額度部分、系爭規定三有關最低度法定自由刑及得併科罰金之額度部分,均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惟電腦科技日新月異,發展迅速,時至今日,非法重製他人著作之主要載體及其重製方式已有明顯不同,光碟不再是重製物之最主要載體。是有關機關應就是否繼續維持系爭規定二及三之加重處罰規定,適時檢討修正,以免法律與社會發展脫節。〔第23段〕
11.五、系爭規定四以重製物為光碟而為分類,將意圖銷售或出租而非法重製或散布光碟行為,列為非告訴乃論之罪,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尚屬無違〔第24段〕
國家對於犯罪行為,本有依職權主動追訴之職責。立法者如考量犯罪行為所侵害之法益類型與程度、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特殊關係等因素,基於尊重被害人之意願,而就特定犯罪設定為告訴乃論之罪,屬於刑事立法政策之選擇,其因此與其他非告訴乃論之罪形成之差別待遇,本院應採寬鬆標準予以審查。如其立法目的係為追求正當公共利益,且其所採之分類與目的之達成間具合理關聯,即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第25段〕
12.92年修正之第100條明定:「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不在此限。」所列之罪,均涉及光碟之非法重製或散布,可見立法者雖就侵害著作財產權犯罪原則上設定為告訴乃論之罪,惟排除系爭規定二及三之罪,亦即其仍維持非告訴乃論,而與其他類型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犯罪屬告訴乃論有別。其立法理由略為:一、修法當時,國內就數位化著作之盜拷、盜錄或散布盜版物之行為,相當猖獗,其所侵害者,已非某人之某項單一權利與合法經濟利益,而是同時侵害特定多數人之眾多權利。二、由於科技之進步,盜錄、盜拷及散布盜版光碟之犯罪行為,成本低微,攫取非法暴利,破壞產銷秩序及經濟秩序,擾亂交易安全,更危及著作權相關產業。三、此類犯罪行為已從往昔單純侵害個人法益之性質,轉化為損害國家、社會法益之性質,不宜繼續列為告訴乃論之範圍,而應由國家主動追訴,其立法所追求之目的自屬正當公共利益;又以重製物是否為光碟而有告訴乃論或非告訴乃論之差別待遇,亦有助於追訴侵害較嚴重之涉及光碟之非法重製或散布罪,而與其目的之達成間有合理關聯。是系爭規定四以重製物為光碟而為分類,將意圖銷售或出租而非法重製或散布光碟行為,列為非告訴乃論之罪,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第26段〕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黃大法官瑞明、呂大法官太郎分別提出協同意見書
蔡大法官明誠(黃大法官虹霞加入)提出部分不同意見書

  • 發布日期 : 110-05-21
  • 發布單位 : 憲法法庭書記廳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