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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化精神障礙者犯罪之社會安全網兼顧人權與個案妥適性新聞稿

強化精神障礙者犯罪之社會安全網 

兼顧人權與個案妥適性

司法院院會通過「緊急監護」修正草案

司法院於109年12月28日召開第188次院會,通過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關於緊急監護之修正草案(增訂第10章之1「緊急監護」、第121條之1至第121條之6、第301條之1)。對於在偵查及審判程序中犯罪嫌疑重大之刑事被告,若有精神障礙可能情形,且具有危害性、急迫性時,法院可以運用緊急監護制度為適當之處置。草案將儘速函送行政院會銜提請立法院審議。

本次修正確立偵、審程序中之監護制度,其宗旨在於讓司法體系多一項選擇,對於精神疾病患者除了羈押強制處分以外,可以選擇具有治療性質的監護處分;讓精神疾病被告多一項處遇,在受到正當法律程序的保障之下,即時接受監護治療;也讓社會安全網多一層保障,兼顧被告權益與社會安全防護之需求。

本次修正草案重點如下:

一、確立緊急監護程序,以完善監護體制:被告於偵查中或法院判決前,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得適用緊急監護制度(增訂本法第121條之1第1項)。

二、裁定緊急監護後可即時執行:法院裁定緊急監護,必要時得命將到庭之被告連同裁定書及應備文件,即時解送檢察官執行;另依現行刑法第87條、第88條規定於判決時宣告監護或禁戒者,必要時,亦得併命於確定前執行,並制定相關程序規定(增訂本法第121條之2第4項、第301條之1)。

三、緊急監護制度之發動、期間:偵查中檢察官得聲請,審理中於判決前檢察官得聲請或法院得依職權,由法院裁定1年以下之緊急監護期間;若需延長,需由法院裁定,每次不得超過6個月,緊急監護期間累計不得超過5年,以兼顧社會安全防護需求及被告權益(增訂本法第121條之1第1項、第3項)。

四、緊急監護之聲請程式與救濟程序:檢察官聲請緊急監護或聲請延長時,應以聲請書敘明理由及證據,聲請延長至遲應於期間屆滿之五日前為之;不服緊急監護、延長緊急監護或駁回聲請之裁定,得提起抗告(增訂本法第121條之1第4項、第5項)。

五、被告權益之保障:偵查中緊急監護審查程序,列入強制辯護保障範圍;法官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意見,檢察官對於所聲請之案件,則應到場陳述聲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緊急監護或延長緊急監護所依據之事實、各項理由之具體內容及有關證據,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被告、辯護人得請求法官給予適當時間為答辯之準備(增訂本法第121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之2第1項至第3項)。

六、緊急監護之撤銷:緊急監護之原因或必要性消滅或不存在者,應即撤銷緊急監護裁定;明定得聲請法院撤銷緊急監護裁定之人,及法院得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陳述意見,除依檢察官聲請者外,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偵查中,檢察官聲請撤銷緊急監護裁定時,法院應撤銷之,檢察官得先行釋放被告,以維護人權(增訂本法第121條之3)。

七、與判決監護制度之調和:緊急監護後,法院經審理而為判決時,如未宣告監護,原來緊急監護裁定即視為撤銷。判決監護開始執行時,緊急監護尚未執行完畢部分,免予繼續執行;緊急監護及判決監護兩者累計之執行期間,不得超過監護之法定最長期間(增訂本法第121條之5,現行監護法定最長期間為5年)。

  • 發布日期 : 109-12-28
  • 發布單位 : 刑事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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