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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程序制度研議委員會」第四十次會議新聞稿-刑事訴訟法關於精神障礙或心神喪失規定之修正芻議

司法院「刑事程序制度研議委員會」第四十次會議新聞稿-刑事訴訟法關於精神障礙或心神喪失規定之修正芻議

為使刑事訴訟法關於精神障礙或心神喪失之規定更臻明確及周妥,俾與兩公約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接軌,司法院於民國109年4月10日下午,在3樓會議室召開「刑事程序制度研議委員會」第40次會議,由林秘書長輝煌主持,並邀集委員會之審、檢、辯、學各方代表,共同研討其修法方向及內容。

前次會議就刑事訴訟法(下同)第27條、第31條、第35條、第93條之1及第186條部分已達初步共識,並由刑事廳依被告訴訟照料與證人具結義務之不同規範要求,擬定修正草案初稿;另就第294條、第465條及467條有關就審能力及受刑能力部分,因與會委員對相關要件及實務適用可行性多有疑問,故本次會議邀請衛生福利部代表及實際從事司法精神醫學鑑定之醫師代表參與討論,並供諮詢。

關於第294條停止審判要件部分,草案初稿所載「身心障礙」一語,究應明確定義其內涵,抑或委諸實務發展,甚或刪除之,與會委員尚有不同意見。另就初稿所定之「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要件,有委員建議應精簡為「無訴訟能力」,其餘內容於修正理由說明即可,並增訂當事人得抗告之明文;與會醫師代表則認為,如有初稿之文字作為指引,較有利於鑑定實務依循,且適用上或可藉由類型化而益趨完善。

關於第465條及第467條停止執行事由部分,併就刑事廳所擬「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執行意義」及法務部代表就第465條提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無辨識能力或欠缺控制能力」之建議修正文字進行討論,衛生福利部代表並建議將「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之用語,修正為「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另有委員主張凡經鑑定為身心障礙者,即不得執行死刑,惟亦有與會者對此主張持保留態度。

因第465條及第467條部分於本次會議尚未討論完畢,主席最後指示於109年5月1日下午召開下次會議,就此部分賡續研議。

  • 發布日期 : 109-04-14
  • 發布單位 : 刑事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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