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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釋字第789號解釋摘要

司法院釋字第789號解釋摘要
說明:本摘要係由大法官書記處依解釋文及理由書摘錄而成,僅供讀者參考,並不構成大法官解釋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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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案號:
會台字第9792號(聲請人曾宏逸)
解釋公布日期:109年2月27日

事實背景
聲請人因涉及對未成年人之強制性交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經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後,主張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第1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於99年4月向本院聲請解釋。
解釋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5日修正公布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第1款規定:「被害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者。」旨在兼顧性侵害案件發現真實與有效保護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正當目的,為訴訟上採為證據之例外與最後手段,其解釋、適用應從嚴為之。法院於訴訟上以之作為證據者,為避免被告訴訟上防禦權蒙受潛在不利益,基於憲法公平審判原則,應採取有效之訴訟上補償措施,以適當平衡被告無法詰問被害人之防禦權損失。包括在調查證據程序上,強化被告對其他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在證據評價上,法院尤不得以被害人之警詢陳述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並應有其他確實之補強證據,以支持警詢陳述所涉犯罪事實之真實性。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與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及第16條訴訟權之保障意旨均尚無違背。 
解釋理由書
1.本於憲法第8條及第16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與訴訟權,刑事被告應享有依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於訴訟上尤應保障其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含對證人之對質、詰問之權利。〔第2段〕           
2.基於被告受憲法保障之訴訟上防禦權,其於審判中對證人對質、詰問之權利,應受最大可能之保障。基此,被害人未到庭接受詰問之審判外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於性侵害案件,立法者為減少被害人受二度傷害等重要利益,而以法律為例外規定,承認被害人向司法警察所為陳述具證據能力,如其規定足以確保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最後手段性,且就被告因此可能蒙受之防禦權損失,有適當之衡平補償,使被告仍享有充分防禦權之保障,即與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第16條訴訟權之保障意旨無違。〔第3段〕
3.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第1款規定:「被害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者。」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具例外規定之性質,其解釋、適用,自應依循前揭憲法意旨,從嚴為之。〔第4段〕
4.所謂「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係指被害人因本案所涉性侵害爭議,致身心創傷而無法於審判中陳述。系爭規定應僅限於被害人因其身心創傷狀況,客觀上已無法合理期待其就被害情形到庭再為陳述者,始有其適用。有爭議時,法院應依檢察官之舉證為必要之調查,被告亦得就調查方法、程序與結果等,行使陳述意見、辯論與詰問相關證人、鑑定人等防禦權。被害人之具體情況尚未能確認者,法院仍應依聲請盡可能傳喚被害人到庭。於個案情形,如可採行適當之審判保護措施,或利用聲音、影像傳送之科技設備等隔離措施而為隔離訊問或詰問等,以兼顧有效保護被害人與刑事訴訟發現真實之需求者,系爭規定即尚無適用餘地。〔第5段〕
5.系爭規定所謂「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性侵害案件,經適當之調查程序,依被害人警詢陳述作成時之時空環境與相關因素綜合判斷,足資證明該警詢陳述非出於強暴、脅迫、誘導、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並應個案斟酌詢問者有無經專業訓練、有無採行陪同制、被害人陳述時點及其與案發時點之間距、陳述之神情態度及情緒反應、表達之方式及內容之詳盡程度等情況,足以證明縱未經對質詰問,該陳述亦具有信用性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而言。檢察官對此應負舉證責任。上開警詢陳述應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被告於此等證據能力有無之調查程序中,亦得對被害人警詢陳述之詢問者、筆錄製作者或與此相關之證人、鑑定人等行使詰問權,並得於勘驗警詢錄音、錄影時表示意見。〔第6段〕
6.性侵害案件,被害人無法到庭陳述並接受詰問,而例外依系爭規定以合於前述意旨之警詢陳述作為證據者,於後續訴訟程序,法院基於憲法公平審判原則,應採取有效之訴訟上補償措施,以適當平衡被告無法詰問被害人之防禦權損失。包括在調查證據程序上,強化被告對其他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在證據評價上,法院尤不得以被害人之警詢陳述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並應有其他確實之補強證據,以支持警詢陳述所涉犯罪事實之真實性。〔第7段〕
7.系爭規定目的核屬正當;倘被害人之警詢陳述,於符合前開意旨之前提下,業經法院為必要之調查,被告得行使各種防禦權以充分爭執、辯明其法定要件之存否,並為訴訟上採為證據之例外與最後手段,且訴訟上就被告因此蒙受之詰問權損失,已有適當之衡平補償,並非屬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或主要證據,則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即與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及第16條訴訟權之保障意旨均尚無違背。〔第8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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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大法官虹霞、蔡大法官明誠、林大法官俊益、許大法官志雄、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黃大法官昭元(許大法官志雄加入)、楊大法官惠欽分別提出協同意見書
謝大法官銘洋提出部分不同意見書

  • 發布日期 : 109-02-27
  • 發布單位 : 憲法法庭書記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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