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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職務法庭108年度懲字第3號張俊文懲戒案件判決說明新聞稿

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法官張俊文懲戒案件判決說明

  本件(108年度懲字第3號)已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下午2時30分宣判,茲將判決主文、事實概要及理由要旨,分述如下:

一、主文

    張俊文罰款,其數額為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參個月。

二、事實概要

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橋頭地院)法官即被付懲戒人張俊文於民國105 年9 月1 日調至橋頭地院任職,107 年10月4 日退休。他於任職期間,因有下列違失行為,經監察院彈劾送請職務法庭(以下簡稱本庭)審理:

(一)張俊文於任職期間,承審橋頭地院107 年度交簡字第1907號公共危險案件。該案是被告歐○宗涉嫌於107年7月22日酒後駕車,行經高雄市仁武區澄合街483巷口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041號) ,張俊文判處歐○宗(誤載為蘇○輝)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原判決送達歐○宗及檢察官,因當事人均未提起上訴而定讞。原判決所誤載的另案被告蘇○輝,他的犯罪事實是107 年7月21日酒後駕車,於行經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一段與東方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嗣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044號) 。

(二)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該署107年度速偵字第2041號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橋頭地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姓名為歐○宗,張俊文製作的107年度交簡字第1907號刑事簡易判決,除被告姓名、住址及年籍資料記載為歐○宗之外,「案由欄」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與所引用的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所記載的被告姓名,均為蘇○輝。由此可知,張俊文是誤引檢察官就蘇○輝公共危險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內容,卻未論及歐○宗的犯罪事實及理由,僅於歐○宗的判決主文之中,論處蘇○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原判決對歐○宗的犯罪事實及理由漏判未論,反而對並非起訴效力所及的蘇○輝予以判決,有已受請求的事項未予判決,以及未受請求的事項予以判決的違背法令事由,顯有重大違誤,其重大過失已影響判決內容的正確性,並使得民眾認為法院審判過於草率,嚴重侵害當事人的訴訟權益及司法信譽。

三、理由要旨

(一)張俊文所為有應受懲戒的事實及必要:

張俊文承審橋頭地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907號公共危險案件並發生上述錯誤後,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3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橋頭地院於108年2月23日,另以108年度交簡更一字第1號判決,判處歐○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張俊文於製作歐○宗的刑事簡易判決時,未曾仔細檢視、核對卷宗內的各項書面資料,再予以論罪科刑,而僅以例稿、複製貼上的方式處理,致該案件發生「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及「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的明顯重大違誤情況,將形式上明顯張冠李戴的裁判送達當事人。張俊文上述違法失職的行為,原僅稍加注意即可避免,猶疏於注意而產生明顯重大的違誤,已達情節嚴重的程度,嚴重侵害當事人權益;且張俊文在監察院約詢時,亦供稱「(問:打字時,看的資料是什麼?)案件太多,不會再看卷宗書面資料,例稿出來後,調出已經上傳的簡易處刑書資料」等內容,可知他在具體化立法者於法定刑內所設定的當罰性過程,並未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量刑因子,再予以論罪科刑,會讓社會大眾誤認法官從事審判時,都是以例稿、複製貼上方式辦理,勢必損及人民對司法的信賴,為使其產生惕勵效果,自有予以懲戒的必要。

(二)張俊文應處以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3個月懲戒罰的理由:

本庭審酌張俊文因重大過失,並有違謹慎、勤勉執行職務的職責,致該案件有明顯重大違誤,依法自應受懲戒,但其情節尚未達應作成免除法官職務或撤職的必要,而只能從罰款或申誡處分之中選擇其一。本庭審酌張俊文自82年12月8日起於高雄地院先後擔任候補法官、試署法官與實任法官職務,於105年9月1 日調至橋頭地院任法官職務,107年10月4日自橋頭地院法官職務退休,乃審判經驗豐富之人,竟仍發生這種明顯重大違誤;為本件違法失職行為時在橋頭地院審查庭服務,每年承審數百件簡易案件,工作雖相對簡單,案件量負荷卻不輕;所為違失行為僅稍加注意即可避免,猶疏於注意而產生明顯重大的違誤;自102年起至107年8月止的期間內,於判決後裁定更正案件總計38件,平均每年裁定更正案件數超過7件,較其他法官裁定更正數量多,可認他平時敬業精神不足等情狀,認應對張俊文處以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3個月的懲戒處分。

四、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姜仁脩;陪席法官:高金枝、黃瑞華、蕭胤瑮;受命法官:林孟皇。

附錄本案相關法條:

法官法 第30條(法官個案評鑑之機制)

司法院設法官評鑑委員會,掌理法官之評鑑。

法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付個案評鑑:

一、裁判確定後或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未能裁判確定之案件,有事實足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審判案件有明顯重大違誤,而嚴重侵害人民權益者。

二、有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情節重大。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四、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情節重大。

五、嚴重違反辦案程序規定或職務規定,情節重大。

六、無正當理由遲延案件之進行,致影響當事人權益,情節重大。

七、違反法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

適用法律之見解,不得據為法官個案評鑑之事由。

 

法官法 第49條(法官之懲戒)

法官有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

適用法律之見解,不得據為法官懲戒之事由。

法官應受懲戒之同一行為,不受二次懲戒。同一行為已經職務法庭為懲戒、不受懲戒或免議之判決確定者,其原懲處失其效力。

法官應受懲戒之同一行為已受刑罰或行政罰之處罰者,仍得予以懲戒。其同一行為不受刑罰或行政罰之處罰者,亦同。但情節輕微,如予懲戒顯失公平者,無須再予懲戒。

懲戒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免議之判決:

一、同一行為,已受懲戒判決確定。

二、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認已無受懲戒之必要。

三、已逾第五十二條規定之懲戒權行使期間。

四、有前項但書之情形。

 

法官法 第50條(法官懲戒之種類與淘汰)

法官之懲戒如下:

一、免除法官職務,並喪失公務人員任用資格。

二、撤職: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三、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

四、罰款:其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額或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五、申誡。

依應受懲戒之具體情事足認已不適任法官者,應予撤職以上之處分。

受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懲戒處分者,不得充任律師,其已充任律師者,停止其執行職務;其中受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懲戒處分者,並不得回任法官職務。

申誡,以書面為之。

 

法官倫理規範 第11條

法官應謹慎、勤勉、妥速執行職務,不得無故延滯或增加當事人、關係人不合理之負擔。

  • 發布日期 : 108-12-26
  • 發布單位 : 職務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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