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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職務法庭107年度懲字第3號朱樑、曾謀貴懲戒案件判決說明新聞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法官朱樑、前法官曾謀貴

懲戒案件判決說明

    本件(107年度懲字第3號)已於民國109年2月13日下午3時宣判,茲將判決主文、事實概要及理由要旨,分述如下:

一、主文

    朱樑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

    曾謀貴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二、事實概要

(一)朱樑部分

     被付懲戒人朱樑自民國78年1月6日起至107年2月6日停職止,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擔任民事庭法官。朱樑竟利用法官上、下班不必打卡或紀錄之便,至少自103 年12月12日起,至106 年5 月17日止,分別於如附表一所列時間、地點,與如附表一所示特定應召站業者聯繫,而與不詳應召女子為性交易;於如附表二所列時間、地點,以自行聯繫方式,與不詳女子為性交易。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 、2 、3 、5 、7 、13,及如附表二編號1 、3 ,共計至少8 次,均在臺中高分院所定核心上班時間內,不假外出曠職進行性交易。

(二)曾謀貴部分

     被付懲戒人曾謀貴自79年11月5 日起至106 年7 月23日退休止,擔任臺中高分院民事庭法官。緣曾謀貴自稱的長年好友朱文種,其為北慶公司、太順公司負責人。98年間北慶公司的小包春城工程行、春億工程行,向北慶公司提起給付工程款之民事訴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建字第27號判決春城及春億工程行部分勝訴,判決主文(略以):「北慶公司應給付春城工程行新臺幣(下同)54萬6,091 元、應給付春億工程行12萬3,050 元」。春城、春億工程行均不服,向臺中高分院提起上訴,經分案103年度建上字第21號審理(下稱系爭案件)。系爭案件合議庭成員原係陳賢慧(審判長)、吳美蒼(陪席法官)及陳瑞水(受命法官),並於105 年9 月20日進行言詞辯論,惟同年10月11日裁定再開辯論,訂於同年10月25日重行辯論。曾謀貴於10月25日再開辯論當日,臨時被指定為系爭案件的陪席法官,並訂於同年11月15日宣判。曾謀貴竟在系爭案件宣判前,與該案當事人即北慶公司負責人朱文種,至少有以下2次不當接觸往來:1.於105 年10月31日晚間,與朱文種相約,容許朱文種至曾謀貴自宅拜訪,並收受相贈物品。2.於105 年11月8 日上午,再次允諾朱文種至曾謀貴於臺中高分院辦公室拜訪。

     其後系爭案件於105 年11月15日宣判,判決主文(略以):「就原判決廢棄部分,北慶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莊春和即春億工程行、莊毅誠即春城工程行各1萬5,355 元、2,645 元;及再給付上訴人莊春和即春億工程行5 萬6,850 元。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部分均駁回,惟原判決主文應更正為:北慶公司應分別各給付上訴人莊春和即春億工程行、莊毅誠即春城工程行各27萬3,046 元、27萬3,045 元」。以判決主文而言,表面上不利北慶公司,北慶公司仍須再給付上訴人共計7 萬4,850 元(1 萬5,355 元+2,645 元+5 萬6,850 元=7 萬4,850 元)。

(三)案經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認朱樑、曾謀貴違反法官倫理規範,情節嚴重,決議移送監察院,經監察院審查後,認2 人違失事證明確,情節重大,提案彈劾,移請本庭審理。

三、理由要旨

(一)朱樑自103 年12月至106 年5 月,多達16次與不同之不詳女子,亦即應召女子,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地為性交易,即俗稱的嫖妓,且其中8 次均利用上班時間。我國至今仍保有通姦及相姦罪的刑罰法律(刑法第239 條參見),且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款規定,在性交易專區外從事性交易者,最高得處3 萬元以下罰鍰。已婚法官多次與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顯然「有損法官職務尊嚴」及社會形象,更不符法官應「保有高尚品格」之要求。尤其法官尚須就檢察官起訴的通、相姦罪之被告為審判量刑,就從事性交易被處以罰鍰的救濟案件,尚須為司法審查,此類案件如由一位屢犯通姦犯行、酷愛嫖妓的法官審理,不論審理結果如何,均難令社會信服,而有損「法官職務信任」,極易被認為損及司法形象。遑論朱樑多次利用上班時間不假外出,至少與之為性交易之女子就極易誤會整體法官的形象如此,其等如就警察機關前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的裁罰提起司法救濟,恐怕不止是五味雜陳,甚至難免咒罵司法。尤其朱樑長期透過從事應召站的賴姓及黃姓友人安排,其間難免引發外界置疑,經營媒介者有無以性招待換取司法利益之疑慮?更與法官應有的「正直」形象顯不相容。凡此引發社會厭惡的觀感及效應,絕對嚴重斲傷司法公信,非僅是單純的法官私生活行為視之。至於朱樑所辯因為其妻患病,為解決性需求而為妻所許,亦僅是通姦罪刑罰訴追條件欠缺,仍無解於法官不重婚姻忠誠、行為放蕩等社會指責,更無解於仍成立社會秩序維護法行政罰的要件,社會秩序維護法的違警犯行,僅是違法程度質量較輕的犯行,而未賦予刑事處罰的外觀效果,實則其本質即為輕微的刑事處罰犯行。是朱樑違反法官法第18條第1項、法官倫理規範第5 條、第22條,及公務員服務法第5 條,以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款規定甚明。

(二)曾謀貴擔任系爭案件陪席法官,不論是否法定陪席或是臨時代理,至少就其坐上法庭的那一刻起,就應該認識其正在審理多年好友為負責人的北慶公司工程款案件,至少在系爭案件宣判前,絕對應避免與北慶公司法定代理人朱文種有任何私下的接觸往來。且合議審判案件,合議庭3 人對外就代表該案法官,任何1 人與當事人之一方私下會面、溝通,都勢必引發當事人他方對於司法不公的質疑,遭致社會大眾對於司法公正形象的毀滅。這也是法官倫理規範第15條第1 項會有禁止法官就承辦之案件,僅與一方當事人或其關係人溝通、會面規定的理由。因為這會引發當事人及社會,司法程序不透明的質疑。正如司法院大法官、現任司法院長許宗力在釋字第665 號解釋提出的意見書所指出的:「單是程序的不透明便足以侵蝕司法公信力的基礎,因為司法是否具有值得信賴的制度外觀,與它實質上的廉正程度同等重要,前者微妙地牽動著人民對司法的敬重與信賴」等語。系爭案件於105 年10月25日重行辯論,距同年11月15日宣判僅有21日的時間,曾謀貴卻毫不避嫌,也無任何急迫或正當合法的理由,於10月31日晚間,即約朱文種前來自宅,並因為被跟拍朱文種有攜帶禮品,不得不坦承朱文種攜帶虱目魚湯前來;同年11月8 日上午又毫不避諱的再次允諾朱文種至其臺中高分院辦公室拜訪,且同樣收受禮品(自承為蜈蚣油),更為朱文種修改工程合約。實令人不得不想像是否會論及11月15日案件的宣判結果。固然宣判主文表面上看來並非有利北慶公司,惟細繹原判決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可知上訴人其實是敗訴共計153 萬2,404 元。雖然並無證據證明曾謀貴是否藉此向朱文種要求不正利益等情,但在宣判前的私下兩度片面接觸實質上得利於訴訟的一方當事人,實不免引人遐想。上訴人如得知陪席法官曾謀貴曾有上述接觸及與他造來往之事實,自更不可能信服系爭案件判決結果。是曾謀貴所為明顯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第15條第1 項,且於系爭案件宣判前竟仍收受當事人的饋贈,雖依其所辯虱目魚湯或蜈蚣油等物,尚不能證明有對價關係之不正利益,但仍明顯違反同規範第22條,應避免為與司法獨立、公正、中立、廉潔、正直形象不相容之社交活動及財物往來之倫理要求,以及違反同規範第5 條,未謹言慎行,廉潔自持,而有不當或易被認為損及司法形象之行為。此處法官倫理規範的違反,進而可知已違反法官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就法官不得為有損其職位尊嚴或職務信任之行為的規定。

(三)朱樑、曾謀貴所為嚴重違反前述法官倫理規範及法官法之各項誡命義務,業如前述,有懲戒之必要。且經合議庭評議一致認為僅處以申誡或罰款之懲戒實屬過輕,其等所為實有辱憲法賦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之職責,並享有憲法明定終身職的特別保障。朱樑多達16次嫖妓的性交易之行為,且多次均利用上班時間為之,已嚴重破壞社會對於法官職務的信任,其個人非法不當的作為,嚴重斲傷司法公信,侵害法官獨立性之保障。曾謀貴於所參與陪席之系爭案件宣判前,兩度與一造當事人私下見面並接受饋贈,其等所為均嚴重斲傷司法獨立性。

(四)憲法保障法官的獨立性,並非為其個人而設,身為法官應該要有高度的責任感,而能夠成為法官,是一種特殊的榮譽,因此應該要有與這份榮譽相襯的舉止。本庭基於對21世紀新時代法官的高度標準及要求,比較2人應受懲戒行為情節之輕重,認為朱樑法官應依據法官法第50條第1 項第3 款,處以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的懲戒處分;已退休之法官曾謀貴,情節更為嚴重,足認已不適任法官,依據同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自應予撤職以上之處分,而適用法官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曾謀貴處以撤職並停止任用1 年。

四、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姜仁脩;陪席法官:陳世雄、李莉苓、林春鈴;受命法官:錢建榮。

【附表一】

方式

透過賴姓男子或黃姓女子聯繫 

地點

五權商務套房

編號

日期

時間

  1.  

103 年12月12日

15:56-16:45

  1.  

103年12月27日

15:14-16:49

  1.  

104年2月2日

16:27-17:26

  1.  

104年2月12日

17:08-17:55

  1.  

104年2月16日

15:40-16:16

  1.  

105年9月21日

17:14-17:48

  1.  

105年10月7日

不明-17:25

  1.  

105年10月26日

17:05-17:46

  1.  

105年11月2日

17:16-17:57

  1.  

105年11月29日

17:15-17:54

  1.  

106年4月26日

17:15-17:57

  1.  

106年5月8日

17:08-18:04

  1.  

106年5月17日

16:50-17:27

【附表二】

方式

自行聯繫

地點

蘭娜汽車旅館

編號

日期

時間

  1.  

104年7月24日

11:53-12:42

  1.  

105年5月6日

12:21-13:18

  1.  

105年10月21日

11:55-12:55

 

  • 發布日期 : 109-02-13
  • 發布單位 : 職務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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