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第181次院會通過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修正草案新聞稿
司法院第181次院會通過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修正草案
司法院於109年2月6日召開第181次院會,由許院長宗力主持,決議通過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修正草案,依照司法院釋字第396號及第752號解釋保障人民訴訟權利之意旨,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名稱修正為懲戒法院,並將懲戒程序由一級一審制改為一級二審制,及配合法官法修正職務法庭之相關規定。
本法自20年6月8日公布施行以來,歷經11次修正,104年5月6日修正公布,105年5月2日施行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原以審議會方式審議公務員懲戒案件,已改採法院體制,懲戒案件亦以裁判方式為之;另為因應法官法中職務法庭制度之變革,於108年6月28日修正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職掌及組織變更。
鑑於自懲戒新制施行迄今,外界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是否為法院之體制仍有誤解,茲為求名實一致,及遵照司法院釋字第396號解釋「有關機關應就公務員懲戒機關之名稱,併予檢討修正」之意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實有更名為懲戒法院之必要。
此外,現行公務員懲戒之審級為一級一審制,對於被付懲戒人之權益保護並非周全,為貫徹憲法第16條對於人民訴訟權之保障,體現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所揭示之精神,賦予當事人於不服懲戒法院初次判決時提起救濟之權利,以發揮糾錯及權利保護功能,公務員懲戒法修正草案因而將公務員懲戒程序改為一級二審制。懲戒法院為掌理全國公務員懲戒之審判機關,為因應前揭制度變革,其審判庭之審級劃分、合議方式等法院組織相關體制,自有配合修改之必要。
又懲戒法庭與職務法庭雖均屬懲戒法院之一部分,然二者之成員組成來源、任命程序、掌理之審判事務類型等,均各不相同,兩者就各自之年度司法事務分配、代理次序、法官配置,及有關法官考核、對法官為監督處分與其他與法官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等之建議事項,自應分別由懲戒法庭法官組成之法官會議、職務法庭法官組成之職務法庭法官會議各自議決,不應彼此侵越權限。是就上開二會議組成、召開時間、議決事項及議決程序等事項,亦應予以規範。
本法修正重點如下:
一、配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更名為懲戒法院,本法關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委員」等名稱之規定,分別修正為「懲戒法院」、「院長」、「法官」。(修正條文第1條至第9條、第11條、第19條至第20條、第22條、第25條、第27條)
二、配合公務員懲戒程序將由一級一審制改為一級二審制,分別明定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審之合議庭成員人數及審判長之規範。(修正條文第4條)
三、配合法官法第47條第1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本次修正更名為懲戒法院)設職務法庭之規定,分別明定職務法庭分庭審判、審判範圍及合議庭組織之依據。(修正條文第5條)
四、懲戒法院人事室、會計室及統計室,得置科員,並定其員額及官職等。(修正條文第8條、第9條)
五、政風室為機關組織應行設置之單位,明定懲戒法院政風室之設置及其組成人員之職等與職掌事項。(修正條文第10條)
六、為加速法官審理案件之效能,增設懲戒法院得置法官助理,並明定其員額及辦理事務內容。(修正條文第12條)
七、懲戒法院設法官會議及職務法庭法官會議,其會議之組成等事項分別適用及準用法官法第四章之規定。(修正條文第13條)
八、配合法官法第48條第1項但書規定職務法庭第一審懲戒案件審理程序應增加參審員2人為職務法庭合議庭成員,明定該類案件之評議組織、程序、方法,及法官、參審員在評議簿上簽名之義務。(修正條文第21條)
九、增設本法以外之其他法律所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委員」,分別改稱為「懲戒法院」、「院長」、「法官」之規定。(修正條文第2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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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布日期 : 109-02-06
- 發布單位 : 司法行政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