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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都市計畫審查程序」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定自109年7月1日施行新聞稿

行政訴訟法「都市計畫審查程序」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定自109年7月1日施行


行政訴訟法增訂「都市計畫審查程序」專章,修正條文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司法院定自109年7月1日施行。

本次修法係依司法院釋字第742號解釋之意旨,使人民就違法之都市計畫,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使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等權利受及時、有效、完整之保障,不僅開啟我國行政訴訟上法規範審查之先河,更具有預先解決紛爭、促進人民權利保障、貫徹依法行政等重大意義。

鑑於「都市計畫審查程序」新制,乃行政訴訟制度之重大變革,為使新制順利施行,司法院刻正全力著手進行各項籌備工作,包括研擬修正相關子法規、與相關機關團體積極聯繫溝通、編印新制問答集、舉辦分區宣導說明會、邀請學者專家於法官學院開授相關課程、建置新制網頁等,期能為新制施行建構充足而完整之基礎,使法官迅速掌握新制全貌,並提供民眾更周全行政救濟制度之保障。

本次修法重點如下:

一、行政訴訟法修正條文

(一)原被告適格與訴訟要件等規定(修正條文第237條之18)

都市計畫審查訴訟具客觀訴訟之性質,並有兼顧人權保障之功能,關於本章訴訟原告及被告之資格、訴訟客體、訴訟要件、訴訟請求及第一審管轄法院均有明文規定之必要,以利實務遵循;基於客觀訴訟之性質,都市計畫審查訴訟,不得與非行本章程序之其他訴訟合併提起。

(二)管轄權之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237條之19)

基於便利民眾參與訴訟,並使行政法院易於就近調查相關事證等因素之考量,爰規定都市計畫審查訴訟由「都市計畫區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專屬管轄。

(三)起訴期間之規定(修正條文第237條之20)

都市計畫審查訴訟之起訴期間為自都市計畫發布後1年內提起,但發布後始發生違法原因者,自原因發生時起算不變期間。

(四)重新自我省查程序(修正條文第237條之21)

本次修法施行後發布之都市計畫不再適用訴願法及本法有關違法行政處分之救濟規定,為使原都市計畫核定機關有先為自我省查之機會,乃規定高等行政法院應於收受原告之起訴狀後,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個月內重新檢討都市計畫是否合法,並附具答辯狀、卷證及其他必要文件,一併提出於高等行政法院。

(五)訴訟參加及陳述意見之規定(修正條文第237條之22至第237條之25)

增訂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高等行政法院得依職權命具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參加訴訟、輔助一造參加訴訟,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訴訟;高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通知都市計畫之擬定機關及發布機關到場陳述意見,並得依職權或聲請通知權限受都市計畫影響之行政機關到場陳述意見。

(六)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修正條文第237條之26)

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訴訟繫屬中,如同一都市計畫又經聲請大法官解釋時,為免有裁判與解釋結果歧異之情形,賦予行政法院得視個案情況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權限。

(七)審理及裁判之範圍(修正條文第237條之27至第237條之28)

高等行政法院經審理後,如未發現都市計畫有何違法之處,或發現都市計畫確有違法之原因時,明定行政法院視審理結果,分別為原告之訴駁回、宣告都市計畫無效、失效或違法等判決。另明定與原告請求宣告無效部分具不可分關係,亦經法院審查認定違法之都市計畫,法院合併宣告無效或於判決理由中一併敘明之情形。

(八)判決之效力(修正條文第237條之29)

都市計畫經宣告無效、失效或違法確定後,對第三人亦有效力,惟除當事人權益之保障外,仍應兼顧法秩序之安定,爰明定關於該確定判決對於已適用前開都市計畫作成之其他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之後續效力,及原都市計畫發布機關、相關機關後續應為之必要處置,以資遵循。

(九)保全程序(修正條文第237條之30)

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暫時停止適用或執行爭執之都市計畫,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十)準用規定(修正條文第237條之31及第263條)

明定都市計畫審查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另配合修正本法上訴審程序準用本章之相關規定。

(十一)徵收裁判費(修正條文第98條之5)

配合新增都市計畫審查程序專章,明定第237條之30聲請事件,應徵收裁判費。

二、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4條之5

本次行政訴訟法新增都市計畫審查程序規定,僅適用於該法修正施行後,始發布之都市計畫。為明確得適用之範圍,使新舊法適用上可資遵循,明定得適用新增都市計畫審查程序規定之範圍。

  • 發布日期 : 109-01-17
  • 發布單位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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