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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評鑑委員會114年度評字第4號決議新聞稿

法官評鑑委員會114年度評字第4號評鑑決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向本會具狀請求對施志遠法官進行個案評鑑,經本會以114年度評字第4號受理在案,於114年12月12日作成決議:

本件請求成立。

受評鑑法官施志遠報由司法院移送職務法庭審理,建議免除法官職務,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

評鑑事實略以:

       受評鑑法官施志遠為前臺南地院法官,其於111年11月起至112年2月止之任職期間內,或有提供梁○○律師相關法律意見及代為撰寫書狀,或有轉介案件予梁○○律師承辦並獲有報酬,或有提供當事人法律諮詢並預先收取委任律師費用等執行律師業務之行為。

本會之判斷:

       本會綜合臺南地院所提供之資料,並斟酌受評鑑法官所提之書狀及到會陳述之意見等全卷資料,綜合判斷後作成決議,茲摘要說明如下:

       受評鑑法官所為,顯已違反法官法第16條第5款「法官不得兼任下列職務或業務:五、其他足以影響法官獨立審判或與其職業倫理、職位尊嚴不相容之職務或業務。」及法官倫理規範第23條「法官不得經營商業或其他營利事業,亦不得為有減損法官廉潔、正直形象之其他經濟活動」、第24條第1項「法官不得執行律師職務,並避免為輔佐人。但無償為其家庭成員、親屬提供法律諮詢或草擬文書者,不在此限」之規定,且情節重大。

       本會認受評鑑法官有法官法第30條第2項第4款及第7款之應付個案評鑑事由,應為請求成立之決議,並考量:

       受評鑑法官自105年9月1日起任職法官迄至112年3月1日辭職止,審判年資將近7年,106年至110年之年終職務評定為良好、111年度之年終職務評定未達良好,曾因2次言行不當,分別經臺南地院院長以口頭方式發命令促其注意,及經本會以112年度評字第1號決議移請職務監督權人作成書面警告之職務監督處分,詎受評鑑法官竟未知所警惕,謹言慎行,違反法官倫理規範及公務人員服務法等規定,已嚴重減損人民對其具有客觀、中立與公正等審判核心功能之信任,而動搖人民對司法公正性之信賴基礎,並損及司法獨立、公正之形象,已不適宜續任法官職務,亦不適任其他公務員之職務。

       本件受評鑑法官雖已於112年3月1日辭職轉任律師,但免除其法官職務仍有實益,蓋其受法官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懲戒處分後,依同法第50條第3項規定,即停止其執行律師職務。況本件若僅依法官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至第6款規定,作成剝奪或減少退休金及退養金、罰款、申誡等較輕微之懲戒處分,無異於容認在職法官若有違規執行律師業務牟利之情形,僅需受罰款等較輕懲戒處分後,即可離職執行律師職務,如此司法公信力必將嚴重受損。

       從而,本會審酌上述受評鑑法官之行為態樣、手段、目的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有予以懲戒之必要,爰依法官法第39條第1項第1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報由司法院移送職務法庭審理,建議免除法官職務,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以昭警惕。

       本件決議書全文及相關資料,請上法官評鑑委員會網站瀏覽。(法官評鑑委員會網站:https://www.judicial.gov.tw/tw/lp-1724-1.html)

 

  • 發布日期 : 114-12-15
  • 發布單位 : 法官評鑑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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