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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第180次院會通過刑事補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新聞稿

司法院第180次院會通過刑事補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為完善無辜受害者補償機制,建置更周全可行之刑事補償制度,司法院於108年11月18日下午召開第180次院會,由許宗力院長主持,會中通過刑事補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將於近日函送行政院會銜提請立法院審議。修正重點分述如下:
壹、修正補償金額之範圍及審酌事項:
一、第6條有關補償金額之範圍,因配合第7條刪除酌減補償金額之規定,而予檢討修正。其中第6條第2項及第5項,就請求人已繳罰金、易科罰金、沒收或追徵有拍賣物賣得價金,一律給予2倍之補償金額之規定,修正為1倍至2倍,俾使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審酌補償情狀後,得以彈性決定補償金額。(修正條文第6條)
二、第7條規定有關依社會一般通念認定酌減補償金額之標準,其用語抽象有欠明確,且考量補償金額範圍業有第6條可資規範,為避免過度適用,爰予刪除。(修正條文第7條)
三、為使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更臻妥適周延,爰將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審酌事項分款規定,並明定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係指其虛偽自白、逃亡、干擾證據調查而可歸責,以資明確。(修正條文第8條)
貮、增訂非拘束人身自由之補償法制:
一、受害人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特別救濟程序裁判無罪確定前,經有罪判決處死刑、無期徒刑或未宣告緩刑之有期徒刑確定,且因其偵查、審判程序或判決結果,受有人身自由以外人格法益之侵害而情節重大者,業已構成特別犧牲,應賦予其得向國家請求刑事補償之權利,爰就受害人符合前述情形,且以同一原因事實不能依本法其他規定或其他法律受賠償或補償時為限,得請求刑事補償。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應依第8條規定,暨原有罪判決確定之罪名及宣告刑、所受人身自由以外人格法益之干預種類及程度等事項,在法定基數之範圍內,決定其補償金額。(修正條文第6條之1)
二、本次修法新增第6條之1之請求權規定,為使受害人得追溯請求補償,以期公平,爰規定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符合第6條之1規定之受害人,得於本法施行後2年內請求補償。(修正條文第40條之1)
參、賦予補償支付方式選擇權及修正聲請重審之開啟要件:
一、本於受害人自由選擇之尊重,使補償支付方式更具彈性,除現有一次性補償金支付方式外,賦予補償請求權人分期支付之請求權,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可依第35條第2項規定就受害人之分期(方式及金額)請求予以調查評估。(修正條文第10條)
二、配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有關聲請再審事由之修正,除現行聲請重審事由有關發現新證據外,增訂發現之新事實如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不利於補償請求人之確定決定,使原補償請求人得受更有利之決定,即得開啟重審程序;並將新事實或新證據明文定義係指決定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決定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俾利重審制度之健全。(修正條文第21條)
肆、其他:
一、第4條第1項規定得不為刑事補償之事由,並於第2項設有應如何踐行之規定,惟因第2項之定義及應如何實施調查程序均不甚明確,且由刑事補償決定之機關事後重予認定確定案件之證據能力有無及是否業經合法調查,亦不妥當,爰予刪除第4條第2項規定。(修正條文第4條)
二、配合法院組織法第114條之2各級檢察署更名之規定,將「最高法院檢察署」修正為「最高檢察署」。(修正條文第17條、第18條)
三、明定本次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修正條文第41條)

  • 發布日期 : 108-11-19
  • 發布單位 : 刑事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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