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人權日開啟我國刑事訴訟程序之新頁—立法院三讀通過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及被害人保護與訴訟參與之修正條文新聞稿
國際人權日開啟我國刑事訴訟程序之新頁
—立法院三讀通過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及被害人保護與訴訟參與之修正條文新聞稿
為強化刑事聲請再審之程序保障,並增進犯罪被害人於刑事程序中之保護及程序主體地位,立法院於108年12月10日國際人權日,就司法院與行政院會銜函請立法院審議之刑事訴訟法相關修正條文完成三讀程序,與國際人權精神相呼應,開啟我國刑事訴訟程序之新頁。修正重點分述如下:
壹、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修正條文
一、賦予再審聲請人得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請求法院調取之權利。(修正條文第429條)
二、為應實務上之需要,明定聲請再審得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暨關於委任代理人及卷證資訊獲知權之準用規定。(修正條文第429條之1)
三、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顯無必要者外,法院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修正條文第429條之2)
四、賦予再審聲請人得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聲請法院調查之權利,且明定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修正條文第429條之3)
五、為保障再審聲請人及受判決人之權益,明定聲請再審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修正條文第433條)
六、為使聲請人或受裁定人就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能獲充分時間請求救濟,明定十日之特別抗告期間。(修正條文第434條)
立法院就修正條文第434條同時通過附帶決議,特別言明駁回再審聲請之抗告期間,於本條修正施行時依修正前之規定尚未屆滿者,參考司法院釋字第七五二號解釋意旨,應採有利於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之原則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司法院並應以司法行政函文或其他行政作為,使各級法院法官明瞭修法目的及真意,俾利妥適解釋與適用。
貳、刑事訴訟法關於被害人保護及訴訟參與之修正條文
一、一般保護被害人規定部分
(一)偵查中保護被害人的措施:包括檢察官於偵查中或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調查時,應保護被害人及其家屬之隱私、被害人與被告、第三人間之適當隔離保護措施,以及除被害人法定代理人、配偶或一定親屬外,專業人員或被害人信賴之人,經其同意後,亦得陪同被害人在場並陳述意見。(修正條文第248條之1、第248條之3)
(二)審理中保護被害人的措施:包括法院於審判中應保護被害人及其家屬之隱私、被害人與被告、旁聽人間之適當隔離保護措施,以及除被害人法定代理人、配偶或一定親屬外,專業人員或被害人信賴之人,經其同意後,亦得陪同被害人在場。(修正條文第271條之2、第271條之3)
(三)偵查及審理中移付調解及轉介修復機制:檢察官於偵查中及法院於審理中,均得將案件移付調解,或依被告及被害人之共同聲請,轉介適當之機關、機構或團體,由專業之修復促進者來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修正條文第248條之2、第271條之4)
二、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部分
(一)訴訟參與案件範圍:適用於侵害被害人生命、身體、自由、性自主等人身法益較為重大之刑法或人口販運防制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刑事特別法案件。(修正條文第455條之38)
(二)訴訟參與聲請權人:原則上由犯罪被害人聲請,但若被害人因法定事由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一定親屬,或由政府機關或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聲請訴訟參與。(修正條文第455條之38)
(三)聲請訴訟參與之程序:由聲請權人向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法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狀後,作成准許或駁回訴訟參與之裁定。(修正條文第455條之39、第455條之40)
(四)訴訟參與人之程序主體權:包括選任代理人之權利、卷證資訊獲知權、期日受通知及到場之權利、選定訴訟參與代表人之權利、對證據調查及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權利。(修正條文第455條之41至第455條之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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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布日期 : 108-12-10
- 發布單位 : 刑事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