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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評鑑委員會113年度評字第6號決議新聞稿

法官評鑑委員會113年度評字第6號評鑑決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7日向本會具狀請求對石育恩法官進行個案評鑑,經本會以113年度評字第6號受理在案,並於113年10月18日作成決議:受評鑑法官石育恩報由司法院移送職務法庭審理,建議撤職。

評鑑事實略以:

受評鑑法官為橋頭地院候補法官(已停職),於任職期間有違反規定使用前案資料查詢系統及違反法官倫理規範與律師財物往來之行為。

本會之判斷:

本會綜合橋頭地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所提供之資料,並斟酌受評鑑法官與其委任代理人歷次所提之書狀及到會陳述之意見等全卷資料,綜合判斷後作成決議,茲摘要說明如下:

受評鑑法官身為法官,依法超然、獨立、公正從事審判,本應廉潔自持,謹言慎行,避免有不當或易被認為損及司法形象之行為,並應避免為與司法公正、廉潔形象不相容之財物往來,並於使用基於法官職權所得接觸之資訊系統時,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司法院暨所屬各機關使用識別碼及密碼查詢院內網路資料作業注意要點、司法院暨所屬各機關使用對外連線資料管理要點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系統查詢作業規範等相關規定。受評鑑法官於使用其基於法官職務而得操作之資訊系統,接連查詢非受評鑑法官承辦案件之前案資料,任意接觸探知蒐集他人個資,其使用手段與其目的顯不相當,侵害個資當事人隱私權及妨害偵查秘密,自屬違反使用前案資料查詢系統之規定,其行為已構成違反職務上之義務;又受評鑑法官基於與鄭OO律師間之故舊私誼,未能避免與律師間有財物往來,竟收受高額現金,更甚將該筆款項置於其法官辦公室內,其財物往來方式易使人產生不當之聯想,顯已構成與律師有不當財物往來之情事,戕害人民對法官之觀感,嚴重損害司法信譽,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第5條及第22條規定,且情節重大。

本會審認受評鑑法官有法官法第30條第2項第2款之違反職務上之義務、言行不檢及及同條項第7款之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等情事,且均屬情節重大,應為請求成立之決議,並考量受評鑑法官未能恪遵法令,慎用職權,侵害他人隱私權及妨害偵查秘密,未能謹言慎行,避免不當財物往來等整體行為之態樣、目的、方式、所致生之影響及損害,實有懲戒之必要,且受評鑑法官所為,足使一般人懷疑其執行司法職務之公正性,減損法官之廉潔、正直形象及職位尊嚴,嚴重損害司法之形象,應予嚴懲,爰依法官法第39條第1項第1款、第5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報由司法院移送職務法庭審理,並建議撤職,以昭警惕。

本件決議書全文及相關資料,請上法官評鑑委員會網站瀏覽。(法官評鑑委員會網站:https://www.judicial.gov.tw/tw/lp-1724-1.html)

 

  • 發布日期 : 113-10-18
  • 發布單位 : 法官評鑑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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