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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媒體報導引述學者批評:刑訴科技偵查法制之修訂有「黑箱修法」、「修法錯誤」之事,本院澄清說明如下:

一、近年來犯罪手法多樣化及危害擴大,伴隨新興科技發展,犯罪蒐證不易,基於犯罪偵查機關所需,法務部欲採行專法之方式以為相關科技偵查手段之規制,本院向予尊重並積極配合法務部相關規劃,力求周延。

二、本次刑事訴訟法新增訂第十一章之一「特殊強制處分」立法之初,係由行政院提出「科技偵查及保障法」草案關係文書,由多位立法委員及各黨團提出「刑事訴訟法」第十一章之一「科技偵查」草案關係文書,期間司法院、法務部積極商議就草案內容取得共識,並各提出條文建議意見及修正動議,經司法及法制委員會討論、黨團協商等相關程序,最終經三黨黨團參採共同提出修正動議,經立法院院會三讀通過「刑事訴訟法」第十一章之一的「特殊強制處分」。緣此立法過程,立法院、司法院及行政院(含法務部)均實質參與、積極協商,當無報載論者所稱「黑箱修法」之情形。

三、關於「有權利即有救濟」的法理原則,於本次「刑事訴訟法特殊強制處分專章」修法過程中未曾忽略,緣於刑事訴訟法第153條之10第1項對於法官、檢察官依本章所為之裁定或處分,即有相關救濟程序之規定,另透過同條第5項,授權制定所得資料之保存、管理及銷燬、陳報、通知、救濟、監督及其他相關事項辦法,得以嚴謹各項程序之實施,並發揮內稽內控之效果,同時在人民基本權保障及偵查作為密匿性取得衡平下,就此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相對較輕之司法警察短暫(連續未逾24小時或累計未逾二日)之科技偵查作為(處分),於本案程序中回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證據使用禁止與否之判斷,提供救濟之效果。至於案件經檢察官簽結或經不起訴處分情形,此時無本案或其他案件使用情形,復可依循本次修法第153條之8第3項之規定,於顯無供本案或其他案件使用可能時,應即銷燬或刪除,且不得做證據使用,該資料不復存在。

四、司法資源有限,且偵查具時效性,是否就每一調查行為皆設置獨立救濟管道,仍應視人民基本權被干預的種類、案件涉及的事物領域、侵害基本權利的強度與範圍、所欲追求的公共利益、有無替代程序及各項可能程序的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認定。以刑事訴訟法第153條之1第1項、第2項,司法警察(官)干預調查人民移動位置的時間具短暫性,因此所呈現的個人地理資訊、行為模式等訊息量有限,對隱私權干預程度尚低,性質上屬得由司法警察(官)依職權蒐集者,且現行法已有事後報告檢察官,以為節制,亦有通知義務等相關規定,審判中復有法官審查排除證據之機制,從立法經過觀察,立法者未就此設置獨立聲明不服之規定,係立法者有意藉由層級化規範架構為之,尚非立法疏漏。另甫於113年9月6日舉辦之113年度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與轄區一、二審首長業務經驗交流活動座談,與會實務界代表亦認現行「刑事訴訟法特殊強制處分專章」實務運作並無窒礙。

五、至於本次修正並未賦予辯護人「獨立抗告權」一節,業經本院於113年8月5日以「劍青檢改於113年8月5日所為聲明:『刑訴新法竟助詐團植入【盯梢】條款 請賴總統令司法院說明條款來源』及其內容有諸多謬誤,本院提出嚴正澄清聲明」之新聞稿予以釐清,並請參酌。

六、本院刻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3條之10第5項之授權規定,進行有關依據本章實施調查之方式、所得資料之保存、管理及銷燬、陳報、通知、救濟、監督及其他相關事項辦法之子法修法研議程序,除於113年8月13日召開研修「刑事訴訟特殊強制處分相關辦法」第1次諮詢會議蒐集相關司法偵查機關意見外,並預計於113年9月16日召開研修「刑事訴訟特殊強制處分相關辦法」第2次諮詢會議,並定於113年10月21日、22日召開「特殊強制處分實務學術交流研討會」,配合我國現行訴訟法制及實務所需,博徵美、日、德等相關比較法制進行研議,預計於子法建立嚴格控管司法警察開案程序、實施手段及強化內稽內控等程序,以為受調查人之救濟依據,俾使司法資源有效分配運用。

  • 發布日期 : 113-09-11
  • 發布單位 : 刑事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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