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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然侮辱罪案言詞辯論新聞稿

      憲法法庭於112年12月25日上午就111年度憲民字第900243號朱育德聲請案等案件【公然侮辱罪案】舉行言詞辯論,審查刑法第309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之合憲性。本件除朱育德聲請案外,另有併案審理30件,前經憲法法庭斟酌合併審理案件之情形就聲請人區分類群。法官聲請案部分,經合意推派由錢建榮法官、陳德池法官、林育賢法官到庭陳述,而人民聲請案部分,經憲法法庭於112年11月7日行準備程序後,指定由訴訟代理人王立中律師、李念祖律師及吳啟玄律師為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之人。
       憲法法庭通知聲請人(訴訟代理人)出庭並指定關係機關法務部到庭辯論,關係機關方面由法務部檢察司郭永發司長、簡美慧副司長及劉怡婷主任檢察官到庭。憲法法庭另指定專家學者蘇慧婕副教授、黃士軒副教授提供專業意見,鑑定機關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亦提出鑑定意見,並由高涌誠監察委員代表到庭陳述。
       聲請人方面主張:侮辱性言論為表達意見或觀點,在民主多元社會中應予以保障,因此表達意見或觀點欠缺事實之連結,與誹謗性言論有本質上之差異,欠缺事實連結之意見或觀點,縱令他人感到不愉快,並不會侵害他人之名譽,亦不因表達媒介(如網路)之差異而有影響系爭規定合憲性之判斷。系爭規定所保護之名譽法益定性不明,導致實務判決認定歧異,一般人無法合理預見,已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況系爭規定所處罰之行為類型得由其他刑法規範加以涵蓋,多數案件亦經不起訴終結或無罪判決,所收效益不彰。至仇恨性或挑釁性言論之規範目的並非保障個人名譽法益,不宜將系爭規定限縮至仇恨性或挑釁性言論。
       關係機關法務部說明:系爭規定保護法益為名譽權,與言論自由應受不分軒輊之保障,且侮辱性言論屬低價值言論,對言論自由市場保障功能並無助益;無論是街頭巷議或網路傳播,均為侵害被害人名譽權手段,不應以表達媒介差異而影響影響系爭規定合憲性之判斷。又因網路傳播速度迅速及匿名性之特性,被害人無從迴避侮辱性言論,更難以移除或下架方式恢復所受侵害,亦無法及時蒐證,民事損害賠償無法完全替代刑事處罰。況系爭規定就侮辱之認定並非恣意,最高法院已有數則判決提出綜合判斷之標準,比較法上亦有與系爭規定相同之規範,甚至有已通過違憲審查之事例,自難認系爭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而屬違憲。另仇恨性或挑釁性言論定義上有其各自歷史文化發展脈絡,系爭規定不應限縮至仇恨性或挑釁性言論。
       本次言詞辯論程序,專家學者、鑑定機關事先已提出書面意見,蘇慧婕副教授認為: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就個人內部及外部名譽權之保障,但不包含純粹主觀名譽意識或名譽感受,其處罰表意人表達具有妨害他人名譽結果之貶抑性主觀意見,此構成對表意人言論自由之干預和限制,於個案應用上應權衡具體個案中之言論內容、言論情境、表意人和被侮辱者之身分、其相對權力地位、通訊環境之科技、文化條件及整體言論環境脈絡進行綜合判斷。又系爭規定之公然、侮辱及強暴等概念,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而足以妨害個人內部名譽之仇恨性或挑釁性言論,應即該當系爭規定之侮辱性言論。
       黃士軒副教授指出:系爭規定保護之法益應係保護個人之人格尊嚴而非外部名譽,蓋外部名譽涉及社會評價,但社會評價時常浮動,且系爭規定係危險犯,若將無法真正特定具體內容之社會評價當作保護法益,便會產生無窮盡地去分析各式各樣的語言表現是否導致社會評價減損。表意人呈現對於他人之人格輕蔑表現,基本上均可能有構成系爭規定之餘地,但具體成立範圍並非只要傳達出有負面意義之表現言語即該當系爭規定,若能從具體個案事實判斷表意人並非針對他人或僅為表意人遇事不順時之發語詞,應不成立系爭規定。至於以身心障礙、出身、國籍、人種、民族等內容作為輕蔑或揶揄本為系爭規定所規制之行為,已能涵蓋仇恨性或挑釁性言論。
       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之意見則以:系爭規定基於保障被害人名譽權,未必當然侵害言論自由,但如法院未衡量表意人所為言論是否應受保障或課予過重之處罰(如自由刑),有違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不符。系爭規定在不同審級或法官審理時,恐因法官個人主觀感受、所處文化社會脈絡等因素,對何謂侮辱有不同之理解與闡述,對何種言語、行為該當系爭規定之標準亦不一致,一般人是否可合理預見法院進行利益衡量後之結果,非無疑義。
       在聲請人與關係機關分別陳述完畢後,即直接由大法官進行詢答,呂大法官太郎、詹大法官森林、黃大法官昭元、尤大法官伯祥、許大法官志雄、黃大法官瑞明及審判長許大法官宗力分別提出詢問,提問內容主要包含:名譽感情與名譽權、人格權如何區別?名譽感情如為民法上保障之人格權,是否亦得透過刑法加以保障?系爭規定若係保障人格尊嚴,立法體例將之置於妨害名譽罪章是否妥適?私下傳述侮辱性言論並不成罪,系爭規定是否仍可認為保障人格尊嚴?未連結事實之負面評價如何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單純爆粗口之行為造成被害人何種侵害?社會輿論對他人負面評價之功能與侮辱性言論差別何在?侮辱性言論如係對政治人物或其他公眾人物所為,是否仍該當系爭規定?擅自揭露他人家中私事之行為是否為系爭規定規制之對象?侮辱性言論是否有其核心範圍?有無去脈絡化後仍能認定為侮辱之事例?最高法院判決中所提出之綜合判斷標準是否已足夠認定系爭規定之處罰要件?法官作為聲請人部分,就聲請案件依其聲請理由判處無罪之困難何在?如認系爭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究為違反明確性原則之何要件?系爭規定之相關偵查作為及偵、審結果相較是否不符成本效益?系爭規定係具選科罰金刑之規定,如因刑事司法效益不彰而認系爭規定違憲,是否所有具選科罰金刑之規定均違憲?系爭規定之法規範憲法審查應採何種標準審查?是否依不同情形而有區分審查標準之必要?又如考量系爭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及量刑上得判處免刑,系爭規定是否仍違反比例原則等問題。聲請人、關係機關及專家學者分別就上開所詢提出說明及回應。
       本次言詞辯論歷時約2小時30分,審判長許大法官宗力於聲請人、關係機關結辯後,宣示言詞辯論終結,本案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三個月內宣示判決;必要時,得延長二個月。

 

  • 發布日期 : 112-12-25
  • 發布單位 : 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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