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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案言詞辯論新聞稿

      憲法法庭於112年12月19日上午就109年度憲二字第333號謝朝和聲請案【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案】舉行言詞辯論,審查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下稱系爭規定一)、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二),以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下稱系爭規定三)、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四)等規定之合憲性。本件除謝朝和聲請案外,另有併案審理計30件,前經憲法法庭於112年11月8日行準備程序,經各該案之訴訟代理人合意推派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之人。
       憲法法庭通知聲請人(訴訟代理人)出庭及指定關係機關法務部到庭辯論;並指定專家學者周漾沂教授、黃宗旻副教授、丁榮轟助理教授提供專業意見,鑑定機關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亦提出鑑定意見,並由蔡崇義副主任委員代表到庭陳述。
       聲請人方面主張:執行無期徒刑之受刑人如因另犯他罪而經撤銷假釋,依系爭規定一、三,必須再執行20年或25年殘刑,始得接續執行後罪,不分再犯時已經過之假釋期間長短、再犯性質種類,且無視受刑人為回歸社會所為的長期努力,一律執行固定之殘刑,過度限制受刑人之人身自由,違反比例原則。又系爭規定一、三就原判處無期徒刑之法律事後廢止(如懲治盜匪條例)或修正(如108年5月19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272條),未考量舊法重罰規定所追求之公益目的,是否仍為撤銷假釋時所必要,亦與比例原則有違。另依系爭規定二、四,受刑人於假釋期間遇系爭規定一、三施行後,始犯撤銷假釋之原因犯罪行為者,一律適用施行後之系爭規定一、三執行殘刑,係以「後罪」時點作為應適用法律之基準,不當延長殘刑年限,嚴重損及受刑人原先信賴之法秩序,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刑罰規定不應剝奪受刑人獲釋的希望,但上開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執行殘刑相關規定,沒有任何彈性調整可能,顯屬過苛而違憲。
       關係機關法務部說明:假釋並非受刑人之權利,而是立法政策創造之制度,乃暫停執行刑罰的轉向處遇,而非免除或豁免刑罰,相關規範如何設計,有立法形成空間,不能只因與外國法制不同,就認有違憲疑慮。系爭規定一、三藉由立法擬制殘刑刑期,使無期徒刑經撤銷假釋者,有具體明確之殘刑期間,受刑人服刑完20年或25年即屬執行完畢,並非終身監禁。又受刑人再犯時假釋期間已經過之長短、再犯性質種類等,均屬撤銷假釋時應考量之因素,不應與執行殘刑期間混為一談。懲治盜匪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廢止後,相關犯行回歸適用刑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相關規定處罰,並非廢止刑罰,撤銷假釋之殘刑,係依法院有效之確定判決所執行,系爭規定一、三未就應執行殘刑為個別犯罪類型之不同考量,並不違憲。另系爭規定二、四是以受刑人再次犯罪或撤銷假釋原因事實之時間點來認定所應適用之法規範,受刑人本可合理預期,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或信賴保護原則之問題。
     本次言詞辯論程序,係請專家學者、鑑定機關事先提出書面意見,在聲請人與關係機關陳述完畢後,即直接由大法官依據書面意見進行詢答。
       周漾沂教授指出:假釋是在自由刑執行過程中,重新評估特別預防觀點下刑罰必要性的機制,如認受刑人無再犯之危險,即可令其暫時離開監獄復歸社會。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後須執行固定長期殘刑,無視受假釋人先前已抵償之罪責,且給予受刑人額外處罰,惡化其地位;且不論後罪犯罪類型與輕重對再犯預測的影響,欠缺特別預防之必要性。又系爭規定一、三未考量懲治盜匪條例等刑罰已因一般預防需求降低而被廢止,未能順應刑事法律變更後刑罰目的需求之變化,調整適當殘刑,不符比例原則。而系爭規定二、四使行為人於行為時無法預見其後果,對其造成突襲並惡化其法律地位,顯然違反禁止不利溯及既往原則。
       黃宗旻副教授認為:無期徒刑之受刑人經撤銷假釋後,就回復到原本未經假釋狀態,只要符合假釋基本門檻,應可再次提報假釋,故系爭規定一、三本應理解等同於刑法第77條第1項所定無期徒刑假釋之最低門檻。但實務上將系爭規定一、三解釋為殘刑最低服刑期間,未能計入受刑人假釋前已服刑之期間,除對受刑人再度提報假釋增加法律所無限制,也違背假釋門檻作為責任下限的原理,恐違反公民及政治權利公約第7條禁止酷刑之要求。又系爭規定一、三在懲治盜匪條例等刑罰已廢止情況下適用相同之殘刑規定,造成過度苛酷結果,仍是起於前述實務對假釋撤銷效力之誤解,應一併考量合憲性問題。至於系爭規定二、四未採從舊從輕原則,亦非以撤銷假釋時點認定,立法顯有疏漏。
       丁榮轟助理教授指出:系爭規定一、三未考量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應遵守相關法律規定之期間,有違刑罰執行之正當性,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懲治盜匪條例係刑法之特別法,本身已有違憲疑慮,該條例廢止後,如仍按無期徒刑撤銷假釋規定執行殘刑,恐有違憲疑慮。至於系爭規定二、四結合系爭規定一、三適用結果,已依刑法第2條兼顧有利受刑人之規定,尚無違憲問題。
       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認為:系爭規定一、三未考量受刑人於撤銷假釋前已執行期間之長短、假釋期間長短、重新融入社會之適應程度、再犯之犯罪性質種類與情狀、再犯行為所危害社會之危險性高低等因素,欠缺刑罰執行之正當性,恐使受刑人於法律及事實上無再次獲釋之機會,構成國際人權公約所稱酷刑。系爭規定一、三在原據以判處無期徒刑之規定廢止或修正後,未溯及適用有利受刑人之規定,違反較輕刑罰溯及既往原則。又系爭規定二及系爭規定四之但書,使受刑人遭受於犯罪時尚未施行之法律規定處罰,違反禁止不利被告之溯及既往原則。
       呂大法官太郎、詹大法官森林、黃大法官瑞明、尤大法官伯祥、楊大法官惠欽、謝大法官銘洋及審判長許大法官宗力分別提出詢問,提問內容主要環繞在假釋制度之目的與性質、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後執行固定殘刑,是否會造成過度嚴苛之效果等,包括:假釋是否亦屬刑罰之執行態樣?系爭規定一、三可否解釋為假釋門檻而非固定殘刑之規定?撤銷假釋後一律執行固定殘刑,完全不考量已經過之假釋期間或先前受刑人遵守假釋規定之情形,其正當性基礎何在?撤銷假釋後,先前出獄假釋期間不計入刑期之理由?撤銷假釋後,如仍需按個案考量特別預防之必要以決定殘刑期間,是否能提出具體明確之標準?立法者就系爭規定二、四決定適用法律基準時點之考量為何?目前實務上有無入監後衰老而不能自理生活之受刑人繼續執行無期徒刑殘刑,甚至在監所執行中死亡之情形等。聲請人、關係機關、專家學者及鑑定機關分別就上開所詢提出說明及回應。
       本次言詞辯論歷時約2小時,審判長許大法官宗力於聲請人、關係機關結辯後,宣示言詞辯論終結,本案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三個月內宣示判決;必要時,得延長二個月。

 

  • 發布日期 : 112-12-19
  • 發布單位 : 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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