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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案」三讀通過 司法院:提升量刑之妥適公平、修正不合時宜檢察署銜稱

立法院於今(12)日三讀通過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案,修正關於科刑調查、定應執行刑、駁回再審聲請及不合時宜檢察署銜稱等條文。

司法院表示,為回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判長於科刑調查程序,應曉諭當事人指出科刑資料之證明方法,又定執行刑影響受刑人權益重大,應給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本次修正有助提升量刑及定刑程序之妥適公平。

本次三讀通過重點如下:

一、科刑調查程序之曉諭:為符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使法院科刑判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明定審判長於科刑調查程序,應先曉諭當事人就科刑資料指出證明之方法。(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88條)

二、定應執行刑之程序保障:第477條刪除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宣告失效之更定其刑部分,且因審檢分立,檢察官於其所屬檢察署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而對法院獨立行使職權,故修正已不合時宜之文字;又為保障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權及檢察官、受刑人之救濟權,明定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法院原則上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應記載定應執行刑審酌之事項。(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三、駁回再審聲請之規定:現行第434條第2項、第3項所稱「駁回聲請之裁定」、「前項裁定」,依體系解釋,均係指同條第1項以無理由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為利實務適用,故予明確規範。(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34條)

四、配合檢察署銜稱之修正:鑒於各級檢察署已更名,且審檢分立,檢察官於其所屬檢察署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而對法院獨立行使職權,故將各條文「法院檢察署」、「法院之檢察官」等文字,修正為「檢察署」、「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3、第219條之7、第257條、第258條、第385條、第427條、第428條、第430條、第441條、第442條、第455條之30、第476條)

  • 發布日期 : 112-12-12
  • 發布單位 : 刑事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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