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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應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111年憲裁字第293號裁定相關報導之新聞稿

        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及本庭第五審查庭111年憲裁字第293號裁定,就家事事件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權所採標準相同,並無歧異。爰就媒體相關報導回應說明如次:

一、未成年子女之意見陳述權應予保障,惟仍有不宜使其陳述意見之情形

        在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家事非訟程序,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能力,主觀上有表達意見的意願,客觀上有向法院表達意見之可能時,法院應使其有表達之機會(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第53段參照)。例外情形則如:(1)基於情況急迫,不及讓子女陳述;(2)子女年紀幼小,尚無表達意見的能力;(3)子女現在所在不明,事實上無法讓其陳述;(4)法院認為依個案情形,讓子女陳述為不適當,如子女畏懼表態等(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第58段參照)。至於個案中未成年子女主觀上是否有表達意見之意願及能力、客觀上有無向法院表達意見之可能、有無上述例外情形,則由各級法院依具體情形認定並為判斷。個案事實之認定係屬各級法院之權責,憲法法庭均予尊重。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有無陳述意見之能力,憲法法庭均尊重各級法院認定之事實

        關於具體個案中之未成年子女主觀上有無表達意見之能力,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以:「依系爭裁定一所載,丙○○於107年11月5日於義大利接受專家證人訪視時,即有充分陳述意見之能力。」111年憲裁字第293號裁定則以:「確定終局裁定於裁定書中記載,本件未成年子女現分別年僅5 歲、1 歲,法院認其等過於年幼無法理解裁判結果對其等之影響,爰未使其等至法院表達意見。」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111年憲裁字第293號裁定,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意見陳述權所採之標準相同,惟就未成年子女有無陳述意見能力,因基本上尊重各級法院所認定之事實,以致結論不同,並無因案而異、標準分歧之情形。

  • 發布日期 : 111-06-22
  • 發布單位 : 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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