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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媒體以「審方有問題不改進 太鄉愿」等為標題之報導澄清新聞稿

一、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92號刑事判決(下稱本院392號判決)判處被告許哲偉搶奪罪應處有期徒刑10月,經被告上訴後,高等法院裁定駁回。但事後因第三人陳奕緯自首其始為真正犯罪行為人,經本院以107年度再字第1號裁定開啟再審程序,經再審程序後,判決許哲偉無罪。許哲偉因本院392號入獄服刑部分,本院已以108年度刑補字第29號補償被告59萬5000元,並已補償完畢。嗣本院召開刑事補償事件求償審查委員會(由八位委員組成,含四位刑事法官及二位國立大學法學教授、二位資深執業律師),審查應對於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違法之公務員行使求償權,經求償審查委員會調查後,本院之刑事審理過程並無違失,認定本件主要違失為員警及檢察官之指認程序違法及檢察官違反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保障、無罪推定原則及客觀性義務等,應向提起公訴之蔡前檢察官(即現任新北地方法院法官)求償33萬元,員警部份雖有違失但因未構成故意或重大過失之程度,決定不予求償。嗣蔡法官亦如數繳納應補償金額後結案。

二、本案在偵查階段中雖有不當之指認程序,惟本案審理時就告訴人指認被告部分之調查,並非單純採取偵查階段之指認程序及告訴人指訴,而是在審理程序中對告訴人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以確認告訴人所證述之內容是否可採。而本件告訴人在交互詰問程序中明確指認被搶奪手機前因與搶奪手機之人近距離交談(搶奪之人藉口借用手機伺機搶奪),有完整看到搶奪手機之人的五官,指證歷歷,審判長並將被告各時期不同裝扮的照片及被告雙胞胎弟弟的照片提供告訴人指認,告訴人可確實指認無誤,且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誣陷之理,再加上卷內的監視器所拍攝之懸掛被告機車牌照之照片等,因此認定被告確實為搶奪案件之行為人,審理程序並無違誤。檢察官誤導告訴人致告訴人記憶錯誤之情形係極為例外之狀況,且多數案件中之告訴人在具結後經過交互詰問亦能就誤導之記憶進行校正或出現漏洞,導致證詞無法被採信。但本件告訴人在通過交互詰問程序後,所為陳述並無相互矛盾或欠缺邏輯或與客觀證據不符之情形,且告訴人與被告又素無仇怨,並堅信其所見之搶匪即為被告等情,合議庭法官採信其證述,自無違失。媒體報導引述未參與審判之法界人士指稱本案審理過程「未審酌被害人在指認程序中遭汙染的記憶」之證據,並以「審方有問題不思改進太鄉愿」等標題進行報導,顯然並未就本件審理過程詳加了解,而僅以判決結果嗣後因他人自首而改變,即為此報導,已顯誤導民眾認本院在審理程序中對於告訴人之證述並未盡調查之能事即率為錯誤之判決,應予澄清。

本案承審法官依法進行審理程序,檢視審酌檢辯雙方提出之全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雖與實際事實不符,並造成被告因此入獄服刑,本院甚為遺憾,已就被告受損之權益迅速予以補償,並就造成冤錯判決之部分召開求償審查,並召集含四位具深厚法學素養及豐富審判經驗之外部委員之審查委員會就造成冤錯判決之原因予以深究,嗣後審查委員會認定原因係起於員警及檢察官在偵查中之違失行為,本院亦向有責之檢察官進行求償完畢。

本件案例發生後,本院在定期舉辦之法官在職進修及案例研討中,就此案例提出分享與討論,提醒法官注意先前在偵查階段中,告訴人所接受訊(詢)問之客觀情況,有無被污染之可能,並且在審理程序中,對於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認有可疑時,曉諭檢察官為調查證據之聲請以強化檢察官之舉證責任,以降低冤錯判決機率。

  • 發布日期 : 111-05-21
  • 發布單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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