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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媒體就本院108年度侵訴字第6號案件未羈押被告羅育祥之相關報導提出澄清新聞稿

一、本院於108年1月9日移審時,裁定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並命限制住居,該裁定被告、辯護人或檢察官均未表示不服,報導稱檢察官不服交保裁定,與事實不符。

被告羅育祥因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對少女以藥劑為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經檢察官偵結起訴,本院分案108年度侵訴字第6號案件審理(下稱本案),受命法官於108年1月9日訊問後,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且對於犯行均坦承不諱,認並無羈押之必要而予具保停止羈押並命限制住居,被告及檢察官就此強制處分裁定均未表示不服,亦無提起抗告,報導稱檢察官不服交保裁定,與事實不符。

二、被告108年1月9日交保後,公訴檢察官於109年5月(已經交保超過1年4個月)審理時,始以書面建請羈押被告,但依據當時之證據,不足認定被告具有反覆實施之虞之要件,審判長並命被告不得再為類似之行為,若有違反將依法羈押,而對被告施以壓力,防止被告再犯,評論稱未考慮再犯之虞,應屬誤會。

被告交保後,本案依法行準備程序,被告均遵期到庭,並未違反受命法官所為之強制處分。準備程序終結後,本院依法行審理程序,公訴檢察官於109年5月間(距離交保已經超過過1年4個月)始提出補充理由書,以被告犯案動機為心存報復,事後並未就醫,亦無悔意,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等情,建請羈押被告等語。本案審判長於開庭時即就此部分請檢察官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檢察官表示無其他意見,被告及辯護人則抗辯:案發後,被告已經失業不再具有保全業經理身分且限制住居,客觀上無法再以相同方式犯案,且檢察官對於有再犯之虞部分純屬臆測,並無證據佐證等語,否認本案有羈押之必要。審判長聽取兩造意見後,審酌:(1)被告並無前科。(2)被告自交保後已經超過1年4個月時間均遵期到庭進行訴訟程序,並未違反強制處分。(3)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補償被害人。(4)對於犯行亦均坦承不諱並未卸責。(5)此外,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有再犯之虞等因素,因而認定不構成羈押要件。且為施以被告相當程度之壓力,審判長諭知禁止被告直接與被害人或其家屬聯繫,亦不得再做如本案類似或不當行為,若有違反此部分行為將依法羈押。因此,本案羈押之處理已考慮當時存在之各項客觀事實,始認定並無再犯之虞,報導評論稱未考慮再犯之虞,應屬誤會。

三、關於本案羈押與否之決定,雖屬可受公評之事項,惟仍期盼各界在評述時,能有充足之資訊,確認基本事實後,再予以評論,避免評述與事實不符,引起民眾對於法院產生不必要之誤解。

  • 發布日期 : 109-09-02
  • 發布單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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