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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本院過去與兩個民間團體就國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協商情形澄清新聞稿

有關本院過去與兩個民間團體就國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協商情形,為正視聽,謹澄清如下:

一、司法院及行政院共同推動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符合總統府106年司法改革國是會議關於人民參與審判制度之表決結果

  綜觀世界如美國、英國、德國、法國及日本等先進國家之國民參與審判制度,雖尚有參審制和陪審制之分,惟均隨時代變遷與社會需求,按照各國國情及法律制度為適當之調整,發展出不同型態的國民參與審判制度。關於我國應採何種人民參與審判制度,歷有不同方向之倡議,總統乃於106年交由司法改革國是會議第四分組,列為重要議題進行討論。

  依據106年5月12日第四分組第六次會議紀錄,該分組會議就「人民參與司法」議題,曾採行下列提案表決:

  (提案一)美國陪審制。得7票。

  (提案二)日本裁判員制。得7票。

  (提案三)同時併行參陪審五年,五年後形成是否及如何採取參審或陪審制度。得5票。

  (提案四)司法院選擇日本式參審或美國式陪審至少試行五年,五年後總檢討再決定採用何種制度。得7票。

  上開表決結果顯示,除了提案三「同時併行」為5票外,其餘均為7票;足見「參審陪審併行」為司法改革國是會議中最不受支持之方案(註1)。

  其後進行程序事項:「是否將李念祖委員提出兩個試行案,重新表決?」投票結果,實到19人,9人贊成重新表決,因而並未通過「重新表決」之程序事項。

1090506澄清新聞稿圖檔

 

 

 

 

  亦即司法改革國是會議就「人民參與司法」議題,仍維持原先四項提案,之後因未通過程序事項表決,並未就其他具體採行制度再行表決。以此作為多數司法改革國是會議委員支持兩制併行之依據,並不正確

  司法院為司法行政主管機關,依上開表決結果同票之提案,得選擇試行參審或陪審制度至少五年,經總檢討再決定採用何種制度,因而推動國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符合司法改革國是會議之要求。

二、司法院與行政院針對我國現階段司法問題意識,參考民意取向、我國法律體制的適合性,採取國民法官制,為最適於我國現階段推行之國民參與審判模式。

  本院依據上開司改國是會議表決結果,參考民意調查對於國民與法官合審合判之偏好,以實際參與國民參審模擬法庭的民眾,有高達94.9%認為法官應在場參與討論,實證反映出民眾需要法律專業的法官在場協助,也印證民眾可以充分自主的作出決定,相信國民法官制的施行,將能開啟司法與社會的對話交流,使個案判決結果兼顧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及法律專業意見,進而整體提昇民眾對司法的瞭解及信賴,乃邀集行政院及法務部等相關機關進行研商並取得共識,於立法院上一會期(第9屆)審議期間,提出《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草案,積極推動人民參與審判制度。

三、 本院及法務部前與民間司改會及陪審團協會之協商,僅止於蒐集意見階段,最終並未達成共識,已據本院於4月27日發布新聞稿澄清

  本院為廣泛蒐集、傾聽各界聲音,以因應立法審議過程中之各種建議與主張,曾自107年12月底起至108年5月初,與民間司改會及陪審團協會之代表進行協商,了解其意見方向,及討論相關細節,惟多所歧見,最後並無制度之共識;即便上開團體代表之間,意見亦相持不下;復經法務部代表加入討論,亦互有堅持,協商自未完成,更未因而形成任何法案。上開團體指責司法院違反誠信,其後並發布「民間與司法院過去協商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之聲明」指稱與司法院「達成用甲乙兩案的方式,交由立法院決定的共識」,均非事實。

四、 自上開團體之多項作為,足證亦無其等所稱制度併行之共識

  上開團體屢稱有併行之共識,然事實上卻持續有如後述反對兩制併行之作為:

(一) 主張陪審公投

台灣陪審團協會副理事長張靜律師於108年3月8日提出「您是否同意有關司法改革人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應該採取以美式陪審團審判為藍本的陪審制,作為我國未來刑事訴訟立法原則之創制?」之全國性公民投票案。
台灣陪審團協會創會理事長鄭文龍律師、理事長吳景欽教授、副理事長張靜律師並於5月7日出席聽證會,主張應採美式陪審制(註2)。

(二) 表明反對「混種拼裝車」

台灣陪審團協會創會理事長鄭文龍律師於108年3月24日即向媒體表示「反對『混種拼裝車』,要求本院推出「原汁原味的陪審制」(註3)。

(三) 主張僅實施陪審團制度

台灣陪審團協會理事長吳景欽教授於108年7月12日,在立法院舉行「政策不治病根,司法信任低;陪審團及民選法官才是真改革」記者會,主張只有實施陪審團制度,才是真的司法改革(註4)。

(四) 台灣陪審團協會於108年8月24日,舉辦「司法新體質,堅持陪審制」募款餐會,主張國民法官制為假改革,只有陪審制才能真正杜絕台灣司法之問題(註5)。

(五) 台灣陪審團協會理事長吳景欽教授、副理事長張靜律師於108年9月27日在「全民公審第73集 參審制vs陪審制何者真能落實司法改革?」中,主張應採行陪審制(註6)。

  自上開團體之實際作為,亦可證明並無所稱兩制併行之共識。

五、 開啟對話,但無協商結果,兩軌併行歧見甚深

  自前述蒐集意見過程及108年5月8日對話結束後上開團體猶仍反對所謂併行制等作為觀之,顯示上開團體指稱有共識部分,充其量為協商過程中的對話,最終並無結果,於完成協商之前,對各方亦無拘束力。尤其,過程中就評決不能(hung jury)、訴因制度、上訴制度等多項問題之解決方式,或意見分歧,多涉及對於制度典型之堅持,或無具體討論;司法院與法務部對於上開團體所提出兩軌併行之可行性,經審慎評估後亦認為窒礙難行,實務法官、檢察官也紛紛表達反對之意見(註7),因此自108年5月8日無具體結論而結束對話後,即未再進行三方會談,其後更無外界所稱「就陪審制與參審制一起進行為期6年的試行」達成共識,或「就評決不能達成用甲乙案交由立法院決定」的共識,更無上開團體所謂「把民間的『兩制併行』理解成『外雙軌併行』而不包括『內雙軌併行』,故對外稱未達共識」之事。
  況且,從第9屆立法委員審議期間,兩院並未提出任何修正案,前次法案也未在上屆完成立法,即可印證協商最後並未達成結論。因此,上開團體於此時反覆以過去協商過程指責本院違反誠信,強指本院已與其等達成共識一節,均非事實。

六、 無論是外雙軌或內雙軌的兩制併行,本院經審慎評估,均認為窒礙難行,絕無上開團體片面聲明所稱「司法院、法務部與民間均認為可行之制度」。

  本院認兩制無法併行,主要理由如下:

(一) 兩制併行有違平等原則

  兩制併行有違平等原則之問題,在於被告所受之程序保障不同,所產生的差別待遇。
  舉例而言,2名成年被告共同殺害被害人,犯罪參與程度完全相同,倘因各自選擇適用參審制與陪審制出現一人有罪、一人無罪或兩人量刑歧異之結果時,由於定罪及量刑之主體(陪審制原則上法官不參與定罪、陪審團不參與量刑)、判決是否附理由(陪審制不附理由)以及能否提起上訴(陪審制原則上不能提起上訴)等問題,使2名犯罪行為及參與程度均相同之被告,其防禦權因不同審判制度而受到不同程度的程序保障(就選擇陪審制的被告而言,則是防禦權受到限制),將引發違反平等原則之爭議。不僅如此,相同犯行卻出現不同判決結果,突顯欠缺程序之公平性,更有害於司法信賴之提昇,實與引進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目的相違背。論者有以裁判結果歧異為訴訟常見之事,裁判結果相異不足為奇之說,試圖合理化兩制併行違反平等原則之論調,並未合理說明兩制併行無法讓被告接受相同的程序保障,其衍生判決結果歧異之顯失公平、有違平等原則之問題;於兩制併行,此問題不論是部分罪名行參審、部分罪名行陪審,或讓被告有選擇權(詳後述)的立法方式,都無法克服。

(二) 即使賦予被告選擇權,仍有違反平等原則疑慮,且有鼓勵被告投機應訴之嫌

  有認為,賦予被告選擇權可以淡化上述例子中違反平等原則的疑慮,因為「這是被告自己選擇的結果」。然而,我國憲法並無類似美國聯邦憲法有「刑事審判...應由陪審團行之」、「所有刑案被告享有公正陪審團迅速及公開審判的權利」規定;即使在美國的陪審團制,被告也沒有選擇由法官審判之憲法權利,聯邦最高法院1965年Singer案即表示,被告僅得表達是否放棄由陪審團審判(選擇退出)之意見,美國聯邦刑事程序規則23(a)並規定,被告表達放棄由陪審團審判,仍須以書面經檢察官同意,並經法院准許始為有效;由此可知並非真正的選擇權。於我國刑事訴訟法,也無賦予被告可以自由選擇由法官獨任或合議審判、適用通常、簡式、簡易或協商程序之規定,在此創設被告選擇權的立法,並不符合我國憲法或刑事訴訟法之體例。
  而且,刑事審判重視刑罰權之公平性、穩定性,兩者相輔相成,重罪案件更是牽涉被告之生命權及自由權,如果將有失平等保障之定罪或量刑結果,解釋成「這是被告自己選擇的結果」,反而創造刑事審判的僥倖因素,破壞其公平性與穩定性。況被告通常無法熟悉各種參與審判制度而作出選擇(實務運作上,可預料多數被告係由辯護律師代為選擇),給予被告選擇權恐怕反而加諸其難以選擇的不必要負擔,未來對於歧異的判決結果,極可能因歸咎於制度選擇之失,而難期其信服,絕無助於司法公信力之提昇。
  對於一般國民而言,因為選擇而產生有利、不利的結果,傳達給國民的訊息不但不是公平審判、司法公正,反而有鼓勵國民投機應訴之嫌。

(三) 兩制併行將導致配套制度複雜化,增加國民負擔,與引進國民參與審判之目的背道而馳

  參審、陪審制度有顯著的差異,在配套制度的銜接上也會產生問題。例如,除了參審制外,因應前述陪審制之審判主體、判決不附理由和不能上訴的問題,必須配合修正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設計成兩套程序,再加上一般刑事案件所採取的卷證併送、閱卷制度等,兩制併行將形成在我國有三種截然不同的刑事審判體制,姑不論法律專業人員能否熟悉運用,對於人民而言也過於複雜而難以理解,與引進國民參審所欲營造容易親近的司法及提升司法透明度、增進信賴度之目的,均背道而馳。由此可見,同時施行致使配套制度複雜化,增加國民負擔,且大量耗費國家有限資源。

(四) 「參審陪審併行」為司法改革國是會議中最不受支持之方案

  如前述,司法改革國是會議第四分組會議就「人民參與司法」之議題,曾擬具四項提案,經過表決結果,同時併行為最不受支持之方案。

(五) 「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草案中已設有定期成效評估機制,可定期檢討、適時修正

  本院與行政院會銜提出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草案,已規定於法案施行後,即應成立「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成效評估委員會」,除每年提出實施成效評估報告外,於六年評估期滿後,必須提出總結報告,以整體評估國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並提出未來法律修正及有關配套措施之建議(草案第104條、第105條)。此草案內容也是依照司法改革國是會議多數意見(提案二及提案四),兼顧制度目的並避免雙軌制所產生各種問題所擬具的方案。

七、 在立法過程,務實理性討論,共同致力推動國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始為根本之道

  本屆會期,司法院與行政院已依據民意顯示,為使判決結果兼顧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及法律專業意見,開啟司法與社會的對話交流,進而提昇民眾對司法的瞭解及信賴,重新會銜提出《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草案,是符合國情與本國問題意識的穩健選擇,本院鄭重呼籲未來在立法過程中,各方應回歸務實理性之討論,始足彰顯對於本屆新國會行使職權之尊重。本院也期盼各方能在善意且理性溝通之前提下,共同致力推動國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之立法。

 

參考資料:

註1:許玉秀前大法官所寫「唯一符合正義的方案-參審與陪審一併試行」一文中所述之第五案程序案,其提案內容為「是否將李念祖委員所提的兩個試行案,重新表決?」之程序事項,並非如前四項提案係針對具體採行制度之表決,且該程序事項亦未表決通過。

註2:https://web.cec.gov.tw/central/cms/HearingRecord/30391

註3:https://www.mirrormedia.mg/story/20190324inv002/

註4:https://udn.com/news/story/7314/3925237

註5:https://twjury.neticrm.tw/civicrm/contribute/transact?reset=1&id=8

註6:https://reurl.cc/WdNKVZ

註7:https://tw.appledaily.com/headline/daily/20190320/38285901/(張永宏);https://opinion.udn.com/opinion/story/10124/3704554 (文家倩);https://forum.ettoday.net/news/1401859(林達)。

 

  • 發布日期 : 109-05-06
  • 發布單位 : 刑事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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