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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報載臺中地院處理吳乃仁案司法雙標一事之說明新聞稿

有關報載本院處理吳乃仁案司法雙標一事,本院澄清說明如下:

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4492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債務人為吳乃仁等四人。台糖公司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對吳乃仁為管收,本院分案以114年度管字第1號聲請管收事件受理,本院法官於民國115年6月11日訊問吳乃仁後,認台糖公司之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准予管收。嗣吳乃仁不服本院裁定,抗告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時,因台糖公司於115年6月22日撤回管收之聲請,管收原因業已消滅,法官乃於當日開立釋票釋放吳乃仁。

二、關於強制執行之拘提、管收,依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2項規定,應由法官辦理。本院受理台糖公司所提對吳乃仁管收之聲請(114年度管字第1號),經本院法官訊問吳乃仁後,認台糖公司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法裁定准予管收,嗣因台糖公司撤回管收之聲請,管收原因已消滅,法官依法開立釋票釋放吳乃仁,自無司法雙標之疑慮。

三、有關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4492號強制執行事件,因台糖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標的均已全部執行完畢,且台糖公司與吳乃仁約定債務協商之期限(115年7月20日)業已屆至,本院已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限期命台糖公司查報吳乃仁之財產,如台糖公司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依法應發給憑證,交台糖公司收執,俟台糖公司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

  • 發布日期 : 115-08-06
  • 發布單位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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