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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行政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 達8項共識 成果豐碩

    【本刊訊】為溝通、統一行政訴訟法律見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3月20日至22日代辦112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

    司法院許宗力院長致詞時說明112年將施行之新制,包括:8月15日將施行之行政訴訟堅實第一審新制,期能提升裁判品質,並透過巡迴法庭等措施,兼顧人民訴訟便利性;8月30日將施行之新修正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則是強化營業秘密保護,並建構更具專業、效能及符合國際潮流的智慧財產訴訟制度。

    座談會主持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侯東昇院長提到,法律座談會形成之法律見解雖無法律上拘束力,但透過座談的意見交流,都會成為法官審判的養分。

    最高行政法院吳明鴻院長亦表示,每年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的提案,都因應法官辦案需求而持續演變,期待與會人員共同研討出精確的法律見解。

    行懲廳程怡怡副廳長則報告,配合新修正之行政訴訟法及智財案件審理法,刻正進行之重要工作及子法研修進度。

    本次共討論11則提案,其中8則獲致共識,簡略摘要如下:

    一、公立學校發生校園性騷擾事件,經校方性平會調查結果認定性騷擾成立,因情節輕微,並建議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為必要之處置。嗣學校檢附性平會決議通過之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發函通知行為人,並載稱上開性騷擾事件業經性平會依法完成調查報告,且援引性平法規定,敘明不服學校處理結果,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20日內,向學校提出申復。該函文直接影響行為人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並有教示救濟之記載,應認係行政處分。

    二、行政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明文,機關為當事人時,其所掌管之文書,除有妨害國家「高度機密」者外,不得拒絕提出,以利發現真實,確保國家依法行政。此乃立法者權衡公文書內容之保密與訴訟權落實後之立法選擇。亦即,為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文書內容縱屬國家機密(未達高度者)、個人資訊及營業機密,如為訴訟心證形成之所必要者,也必須提交法院為辯論之資料。從而,被告機關所保管之文書,既屬行政訴訟法第163條各款所示,而為形成正確心證之所必要,除非其內容之開示妨害國家高度機密外,否則均不得拒絕提出。

    三、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得為訴訟代理人。此「所屬專任人員」之文義應予以目的性擴張解釋,使之包括當事人機關及其隸屬上級機關之所屬專業人員,即下級機關得委任其直屬上級機關所屬辦理法制等相關業務之專任人員擔任其訴訟代理人。

    四、某甲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規定,向乙鄉公所申請無償取得某國有原住民保留地之土地所有權,乙鄉公所依程序審查後,認甲不符要件,未報請縣政府核定逕以公函駁回甲之申請。乙鄉公所之否准函屬行政處分,甲除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乙鄉公所之否准處分外,應併以一般給付訴訟請求乙鄉公所將其申請案報請縣政府核定准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人民甲於105年10月1日接種A疫苗,嗣出現不良反應,依傳染病防治法及103年修正發布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申請補償,原處分機關認甲之受害情形與預防接種之間無關聯性,而作成否准處分。甲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在行政訴訟繫屬中,審議辦法雖有修正,行政法院乃應適用103年之審議辦法。

    六、某公立高中依高級中等教育法規定訂有高級中學學生獎懲實施要點,學生受警告1次之懲處,經前置程序後提起行政訴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七、依釋字第785號解釋意旨,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2條第1項所揭示「撤職、降階、降級、罰薪及悔過」等處分,僅是例示性質。是以,只要是非屬顯然輕微之干預,不能僅憑該條文未明文規定得提起行政訴訟,即排除得依訴願、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之範疇。

    八、當事人向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請求他造當事人負擔新臺幣1萬元之訴訟費用,法院審理後裁定他造應負擔6千元,就當事人請求金額超過法院命他造負擔部分,毋庸於主文諭知。

    • 發布日期 : 112-03-24
    • 更新日期 : 112-03-24
    • 發布單位 : 參事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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