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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

民法1052條2項但書尚無違婚姻自由保障 就個案過苛部分與憲法意旨不符

    【本刊訊】憲法法庭3月24日作成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

    案由摘要

    高雄少家法院法官及2位人民聲請人,認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限制有責配偶不得請求裁判離婚,有牴觸憲法疑義,聲請憲法審查。

    主文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中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正之。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就此等個案,應依本判決意旨裁判之。

    判決理由摘要

    一、離婚自由與維持婚姻自由,應衡平考量

    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不僅涵蓋結婚自由、維持婚姻關係,亦包含解消婚姻之自由,即如是否及何時終止(退出)婚姻關係之離婚自由。縱使離婚自由之實現,須雙方意思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離婚之自由受憲法保障。因此,於他方不同意離婚時,國家就婚姻相關制度規劃或規範設計,應使人民有請求裁判離婚之機會。有關維持婚姻之自由與解消婚姻之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婚姻自由,於夫妻雙方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方之維持婚姻自由,二者應予衡平考量。

    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無違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

    該但書係在既有之婚姻與裁判離婚制度下,透過排除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強化完全無責他方配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定權,且防止因恣意請求裁判離婚而破壞婚姻秩序情形發生;在有子女時併予考量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情況下,亦有其維護婚姻之家庭與社會責任功能,其立法目的尚屬正當。

    現行民法就裁判離婚制度之規範設計,係採多元離婚原因。於配偶雙方就婚姻之維持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必然發生國家應優先保障何者之衝突。該但書優先保障無責配偶維持婚姻之權利,而限制唯一有責之配偶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原則上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無違。

    三、就個案顯然過苛部分,難謂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意旨相符

    婚姻具有高度屬人性,其瀕臨破綻之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於現行裁判離婚法制下,當婚姻關係發生破綻已至難以維持而無回復可能性之情況,一方當事人已無意願繼續維持婚姻時,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所保障者往往僅存維持婚姻之外在形式,而已不具配偶雙方互愛或相互扶持依存之婚姻實質內涵。該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實已造成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難謂其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意旨相符。

    完整判決書請見憲法法庭網站

    • 發布日期 : 112-03-24
    • 更新日期 : 112-03-24
    • 發布單位 : 參事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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