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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高分院邀葉啓洲教授講授保險契約上權利之強制執行

    【本刊臺南訊】當債務人名下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保險契約上之權利得否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向為實務爭議核心。為因應法制變遷並釐清適用疑義,臺南高分院日前邀請政治大學法律學系葉啓洲教授主講「保險契約上權利之強制執行-爭議背景、法律修正與其解釋適用」,由李文賢院長主持。

    葉教授首先自實務爭議出發,指出過往對於「保險契約終止權是否具一身專屬性」見解分歧,致使人壽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得否作為強制執行標的,長期未臻一致。惟觀諸實務運作,保險契約得為讓與並得繼承,亦可透過變更要保人移轉權利主體,綜此以觀,難認具一身專屬性質,並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予以明確肯認。葉教授肯定大法庭所確立之基本方向,惟就裁定增列之「必要性」及「陳述意見機會」,認為強制執行程序原則上採形式審查,倘要求執行法院就個案進行必要性判斷,並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恐增加程序負擔,影響執行之迅速與效率。尤有進者,現行多數強制執行程序未設此類機制,若僅於保險契約之執行中特別強化,是否致生不同執行標的間程序適用之差異,尚有斟酌之餘地。

    葉教授接著說明,為因應實務需求,保險法於114年增訂第123條之1及第123條之2,其核心制度為:(1)明定免予執行之門檻制度,然葉教授認為,以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為基準,過度犧牲債權人利益,有違憲之虞,且以個別保單為判斷單位,易生分散投保以規避執行之情形。(2)引進介入權制度,允許受益人或特定親屬於保單遭扣押時,支付相當於解約金之金額承接要保人地位,以避免保險保障因強制執行而驟然中斷。整體而言,制度已逐漸轉向兼顧債權實現與保障功能之運作架構。

    葉教授進一步指出,現行保險法體系已於第111條建立解約金是否屬債務人責任財產之判準,其關鍵在於要保人是否保有對保險契約之處分權。未放棄處分權者,要保人對契約仍具支配力,受益權僅屬事實上之期待,尚未確定,解約金自仍屬其責任財產,債權人得聲請扣押。反之,如要保人指定第三人為受益人並放棄其處分權,則受益權即告確定,解約金已非要保人所得支配之財產,執行法院亦不得代為終止契約。惟葉教授亦提醒,處分權之放棄倘有害及債權人利益,仍可能構成詐害行為,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行使撤銷權。

    至保單經扣押後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應如何給付,通說多認受益權屬於原始取得,葉教授則主張,受益人之權利乃源於要保人對保險契約上權利之預為處分,應承受要保人之權利抗辯(保險法第22條第3項、民法第270條),僅係以保險事故之發生作為權利移轉之生效時點,性質上應屬繼受取得。基此,要保人對解約金之處分權,已因扣押命令而移轉予執行法院,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時,應就扣押範圍內之金額依執行程序處理,其餘部分始得給付受益人。

    面對新修正之保險法,葉教授亦指出「混合型人身保險解約金」可能衍生之執行漏洞,倘僅因契約中摻入健康或傷害保險成分,即一概豁免其解約金之強制執行,恐使高額壽險淪為規避執行之工具。是以,其主張應以「少量解約金」及「契約主要構成部分」為判斷基準,並輔以商品名稱之類型辨別其主要性質(例如:健康、醫療、傷害、意外等用語),回歸保險法第123條之1之規範進行實質判斷,以防止流於形式之操作而侵蝕制度本旨。

    於問答交流環節,與會人員就介入權制度及受益權性質進行深入討論,圓滿完成本次研習。

    • 發布日期 : 115-04-30
    • 更新日期 : 115-04-30
    • 發布單位 : 參事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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