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用字用語統一表
▍法律統一用字表
中華民國62年3月13日立法院第1屆第51會期第5次會議及中華民國75年11月25日第78會期第17次會議認可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立法院第8屆第8會期第14次會議通過新增一則
用 字 舉 例 |
統一用字 |
曾見用字 |
說 明 |
---|---|---|---|
公布、分布、頒布 |
布 |
佈 |
|
徵兵、徵稅、稽徵 |
徵 |
征 |
|
部分、身分 |
分 |
份 |
|
帳、帳目、帳戶 |
帳 |
賬 |
|
韭菜 |
韭 |
韮 |
|
礦、礦物、礦藏 |
礦 |
鑛 |
|
釐訂、釐定 |
釐 |
厘 |
|
使館、領館、圖書館 |
館 |
舘 |
|
穀、穀物 |
穀 |
谷 |
|
行蹤、失蹤 |
蹤 |
踪 |
|
妨礙、障礙、阻礙 |
礙 |
碍 |
|
賸餘 |
賸 |
剩 |
|
占、占有、獨占 |
占 |
佔 |
|
牴觸 |
牴 |
抵 |
|
雇員、雇主、雇工 |
雇 |
僱 |
名詞用「雇」 |
僱、僱用、聘僱 |
僱 |
雇 |
動詞用「僱」 |
贓物 |
贓 |
臟 |
|
黏貼 |
黏 |
粘 |
|
計畫 |
畫 |
劃 |
名詞用「畫」 |
策劃、規劃、擘劃 |
劃 |
畫 |
動詞用「劃」 |
蒐集 |
蒐 |
搜 |
|
菸葉、菸酒 |
菸 |
煙 |
|
儘先、儘量 |
儘 |
盡 |
|
麻類、亞麻 |
麻 |
蔴 |
|
電表、水表 |
表 |
錶 |
|
擦刮 |
刮 |
括 |
|
拆除 |
拆 |
撤 |
|
磷、硫化磷 |
磷 |
燐 |
|
貫徹 |
徹 |
澈 |
|
澈底 |
澈 |
徹 |
|
祗 |
祗 |
只 |
副詞 |
並 |
並 |
并 |
連接詞 |
聲請 |
聲 |
申 |
對法院用「聲請」 |
申請 |
申 |
聲 |
對行政機關用「申請」 |
關於、對於 |
於 |
于 |
|
給與 |
與 |
予 |
給與實物 |
給予、授予 |
予 |
與 |
給予名位、榮譽等抽象事物 |
紀錄 |
紀 |
記 |
名詞用「紀錄」 |
記錄 |
記 |
紀 |
動詞用「記錄」 |
事蹟、史蹟、遺蹟 |
蹟 |
跡 |
|
蹤跡 |
跡 |
蹟 |
|
糧食 |
糧 |
粮 |
|
覆核 |
覆 |
複 |
|
復查 |
復 |
複 |
|
複驗 |
複 |
復 |
|
取消 |
消 |
銷 |
|
▍法律統一用語表
62年3月13日立法院(第1屆)第51會期第5次會議認可
統 一 用 語 |
說 明 |
---|---|
「設」機關 |
如:「教育部組織法」第五條:「教育部設文化局,……」。 |
「置」人員 |
如:「司法院組織法」第九條:「司法院置秘書長一人,特任。……」。 |
「第九十八條」 |
不寫為:「第九八條」。 |
「第一百條」 |
不寫為:「第一00條」。 |
「第一百十八條」 |
不寫為:「第一百『一』十八條」。 |
「自公布日施行」 |
不寫為:「自公『佈』『之』日施行」。 |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自由刑之處分,用「處」,不用「科」。 |
「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
罰金用「科」不用「處」,且不寫為:「科五千元以下『之』罰金」。 |
「處」五千元以下罰鍰 |
罰鍰用「處」不用「科」,且不寫為:「處五千元以下『之』罰鍰」。 |
準用「第○條」之規定 |
法律條文中,引用本法其他條文時,不寫「『本法』第○條」而逕書「第○條」。如:「違反第二十條規定者,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
「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法律條文中,引用本條其他各項規定時,不寫「『本條』第○項」,而逕書「第○項」。如刑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依第一項宣告褫奪公權者,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 |
「制定」與「訂定」 |
法律之「創制」,用「制定」;行政命令之制作,用「訂定」。 |
「製定」、「製作」 |
書、表、證照、冊據等,公文書之製成用「製定」或「製作」,即用「製」不用「制」。 |
「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百、千」 |
法律條文中之序數不用大寫,即不寫為「壹、貳、叁、肆、伍、陸、柒、捌、玖、佰、仟」。 |
「零、萬」 |
法律條文中之數字「零、萬」不寫為:「0、万」。 |
- 發布日期 : 109-02-10
- 更新日期 : 109-08-04
- 發布單位 : 司法行政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