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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司執破字第12號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發文字號:北院忠109執破善字第12號
主旨:公告本院109年度執破字第12號破產人韓保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編號86289620號)破產事件,宣告破產人破產及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有關事項。
依據: 
一、破產法第65條第1項、第118條。
二、本院民國109年11月23日108年度破字第37號民事裁定,及109年12月21日109年度執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公告事項: 
一、破產裁定之主文:韓保科技有限公司破產。
二、宣告破產之年月日:109年11月23日。
三、破產管理人之姓名、地址及電話:吳啟孝律師,地址: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0號9樓902室,電話:02-23143270#114。
四、處理破產事務之地址:上開破產管理人之住所。
五、申報債權之期間:自110年1月11日起至110年1月29日。
六、申報債權之處所及申報債權期間之聯絡電話:地址: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0號9樓902室,電話:02-23143270#114。
七、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110年2月19日下午2時30分。
八、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地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
九、會議主席:指派本院法官林芳華為第1次債權人會議主席。
十、議程及應議事項:
㈠報到。
㈡主席報告。
㈢破產管理人報告:⒈破產債權數額及審查情形;⒉破產財團財產狀況。
㈣選舉監查人。
㈤應議事項:破產財團之管理及處分方法。
㈥臨時動議。
㈦散會。
十一、破產人之債務人及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持有人,對於破產人不得為清償或交其財產,並應即交還或通知破產管理人。
十二、破產人之債權人應於規定之期間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其不依限申報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
十三、參加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時應攜帶證件:
㈠證件正本。
㈡委任代理人出席者,應出具委任書正本及與債權人關係之證明文件,並載明所代理債權之總額。
十四、應注意事項:
㈠開會時不可攜帶飲料、食物、寵物及危險物品。
㈡為維護秩序及債權人權益,開會當天限債權人本人或受委任人本人,持上開相關證件參加。
㈢進入會場需配戴口罩並接受測量額溫。
十五、一併公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破字第37號、109年度執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破字第37號
聲 請 人 韓保科技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1段52號2樓
法定代理人 周武榮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韓保科技有限公司破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
    ,清理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
    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
    產法第1 條第1 項、第57條、第5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係指支付不能或停止支付而言。支付不能,則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資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此所謂停止支付,係指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表示不能支付一般金錢債務意旨之行為而言,且不以對全部債權人停止支付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99號、76年度台抗字第4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久未經營,遭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08 年6 月6 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836073000號函廢止登記,經股東會決議選任周武榮律師為清算人進行清算,聲請人總資產至107 年4 月30日為止為新臺幣(下同)7,116萬5,626元,總負債達1億357萬9,381元,是聲請人資產顯然低於負債,而不能清償債務,爰依破產法第57條及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9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尚有使用牌照稅1萬2,914元、營業稅287萬1,375元未償,另積欠盧志谷等13人薪資共342萬2,391元,及積欠凱門(香港)保溫材料有限公司等8 名債權人之債務計約9,688萬3,867元(詳如附表2)等情,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109年3月9日北市稽中正丙字第1093801282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109年3月9日財北國稅中正服字第1090251979號函、員工王嘉祥之聲明書、嘉義縣社會局107年7月16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德和會計師事務所108年9月9日說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3325號執行命令、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1523號執行命令、楓江通運有限公司108年10月9日存證信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11月14日北院忠108司執佳字第101667號執行命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司執助字第5459號執行命令、等附卷可憑(分見本院卷第105、115、351、353至356、371、373至375、377至378、379、381至385、389至391、387至388頁),合計負債已達1億319萬547元。
㈡至於資產部分,查聲請人目前僅有存放於永豐商業銀行南門分行活期存款415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活期存款243元、元大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活期存款73元及成功分行活期存款39萬8,180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活期存款10元、板信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活期存款45萬4,614元、台中商業銀行土城分行活期存款174萬8,536元及外匯綜合存款91萬4,850元、新光商業銀行慶城分行活期存款79元,現金存款共351萬7,000元;汽車1輛,殘值33萬4,752元;存貨累積折舊後會計餘值約761萬879元;以及對泰山保溫工程有限公司等26人之貨款債權共616萬9,730元、對傑盟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等6 名債務人之支票債權共255萬6,576元(詳如附表1),合計約2,018萬8,937元等情,亦有上列銀行函覆本院之回函、楓江工程有限公司109年8月24日回函、106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107 年4 月30日資產負債表、107 年1 月1 日至107 年4 月30日損益表、應收帳款統計報表、票據影本等在卷可考(分見本院卷第445、147至172、447、193至197、177至183、185至192、199至212、437至439、449至451、41至47、319至331頁)。聲請人上述負債總額為1億319萬547元,是聲請人主張其現有資產顯已不敷清償其所負債務,應可認定。
  ㈢併參諸聲請人業經多名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已於108年6月6日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08360730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由股東會決議選任周武榮律師為清算人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8 年度司司字第412 號呈報清算人卷宗核閱聲請人公司變更登記表、108年7 月24日股東會議事錄無訛(見本院108 年度司司字第412 號卷第11頁至13頁、第17頁至19頁),足悉聲請人已無繼續清償債務之信用及能力至明。
  ㈣從而,聲請人之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有前述破產原因,且其現有財產尚足組成破產財團並支應破產財團費用,具有破產實益,是以,聲請人聲請宣告其破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執破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破 產 人 韓保科技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1段52號2樓
法定代理人 周武榮律師
破產管理人 吳啟孝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破產人破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吳啟孝律師(地址: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一段一O號九樓九O二室,電話:O二─二三一四三二七O─一一四)為本件破產管理人。
申報債權之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九日止。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開會。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地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第三法庭。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左列事項:一、申報債權之期間。但其期間,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15日以上,3個月以下。二、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但其期日,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1個月以內。破產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決定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且其期日,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一個月以內,固為破產法第64條第2款所明定。惟破產程序之第一次債權人會議之任務及目的,僅在由債權人中推選監查人,議決破產財團之管理方法,決定破產人營業之繼續或停止等事項(破產法第120條),是該自「破產宣告之日起一個月以內」之期間,尚不具法定不變期間之特性,依破產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非不得伸長、縮短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156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破產法第8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破產人韓保科技有限公司經本院民事庭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以108年度破字第37號裁定(下稱系爭破產裁定)宣告破產並移由本院民事執行處進行破產程序。查吳啟孝律師曾擔任福聚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神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其專業能力應可勝任破產管理事務,爰依前揭規定,選任其為破產管理人。
三、另因系爭破產裁定確定後,本院民事庭將本件移由本院民事執行處辦理破產程序時,距破產人遭宣告破產已逾1個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為因應破產事件之事務分配及實際作業時程,定本件債權人申報債權之期間,及第一次債權人會議之期日及地點,以利進行本件破產程序。 
四、爰依破產法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繡琴
 

  • 發布日期 : 109-12-29
  • 更新日期 : 109-12-29
  • 發布單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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