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發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0年度訴字第1129號夏瑞華刑事保證金
主旨:茲將應送達具保人夏瑞華發還保證金函文1 件公示送達,
並張貼於本院牌示處、本院及司法院網站。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 款、第60條。
公告事項:
一、本院受理80年度訴字第1129號李林陽違反商標法案件
,應受送達人夏瑞華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發還保證
金函文無從送達,業經裁定公示送達在案。
二、本件公示送達自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 晏 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函
受文者:
速別:
密等及解密條件: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發文字號:桃院祥刑公80訴1129字第1090072087號
附件:如文
主旨:請發還具保人夏瑞華所繳納之保證金、利息。
說明:
一、本院80年度訴字第1129號違反商標法一案,被告李林陽,
業已時效完成,前開具保人於81年1 月4 日所繳之保證金
新臺幣100,000 元及利息(81刑保字第9606號)請發還。
二、領款人注意事項:
、具保人如不同意以撥匯方式發還者,於接此通知10日
後(扣除例假日)至20日內帶本通知、身分證、印章
及原繳款收據( 原繳款收據如遺失,可至本院填寫切
結書) ,向本院出納室洽領。
、具保人委託他人代領者,代理人應提出經公證或認證
之委託書、本通知、原繳款收據、代理人身分證、印
章後具領。發還金額在50萬元以下者,且代理人係具
保人之配偶或成年直系親屬者,得持三個月內之戶籍
謄本代替公證或認證代領。
、具保人同意依撥匯方式發還者,請填具附件同意書,
連同原繳款收據( 原繳款收據如遺失,請於附件同意
書上註明遺失即可) 、帳戶存摺影本、身分證影本,
以雙掛號方式寄送本院,並於信封封面註明案號及股
別以利作業。(該匯款手續費由發還保證金中扣除)
。
正本:本院會計室
副本:具保人夏瑞華、本院刑事庭
- 發布日期 : 109-07-21
- 更新日期 : 109-07-21
- 發布單位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