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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須知

易科罰金


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符合以上二條件,而法院於判決書主文漏未諭知時,被告及檢察官均可向法院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


易服社會勞動


一、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
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
刑法第41條第2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


自首


壹、自首之意義

是指「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通常指有偵查權之公務員,如檢察官、警察等),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之意。自首制度的用意在獎勵犯人悔過自新,並使偵查機關容易明瞭犯罪的真相,不致牽連無辜,而且可以省掉為了偵查犯人所花費的人力、物力、時間等。為此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貳、自首必須符合下列要件

一、自首必須在犯罪未發覺前為之。所謂未發覺,是指有偵查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事實,或已發覺犯罪事實,但不知犯人是誰。如果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即使被害人或其他人已發覺,仍屬未發覺。
二、自首必須告知自己所為的犯罪行為。
三、自首必須向有偵查權之機關(如檢察署、警察局)或公務員(如檢察官、警察)為之。自首之方式,可以口頭(如打電話)或書面,自行前往或託人代理為之,又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可,但以轉送至偵查機關時,才生自首之效力。自首,尚以自動接受裁判為必要。所謂自動接受裁判,固不必即時親身投案,如告知自己所在,自居於可能受裁判之狀態下亦可。如告知犯罪事實後隨即逃亡,則不成立自首。


緩刑


壹、緩刑之意義

緩刑係法院對被判處2年(少年犯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被告,同時宣告於一定期間內暫緩執行其刑,以勵犯人遷善之制度。


貳、緩刑之要件

必須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法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法院為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參、緩刑之撤銷

一、緩刑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肆、緩刑之效力

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不再執行,與未曾受刑之宣告相同。


羈押

壹、 羈押之原因

一、須犯罪嫌疑重大,並認為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一)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第17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75條第1項、第2項之放火罪、第176條之準放火罪、第185條之1之劫持交通工具罪

(二)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第222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225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226條之1之強制性交猥褻之結合罪、第227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271條第1項、第2項之殺人罪、第272條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

(三)刑法第296條之1之買賣人口罪、第299條之移送被略誘人出國罪、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

(四)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

(六)刑法第325條、第326條之搶奪罪第32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強盜罪、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第332條之強盜結合罪第333條之海盜罪、第334條之海盜結合罪

(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八)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第347條第1項、第3項之擄人勒贖罪、第348條之擄人勒贖結合罪、第348條之1之準擄人勒贖罪

(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之罪

(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

(十一)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4條之罪


貳、羈押之期間

一、偵查中不得逾2月,並得延長羈押1次,延長羈押期間1次不得逾2月。
二、審判中不得逾3月,延長羈押期間,每次不得逾2月,得延長次數如下:
(一)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二)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參照)。


參、羈押之撤銷

一、羈押之原因消滅。
二、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
三、羈押期間已逾原審判決之刑期者。
四、被告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之判決;或因未經合法告訴,或案件曾經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對同一案件,在沒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法定再審原因的情況下再行起訴,經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


刑事被告辦理具保責付之程序


一、被告經准予具保或責付者,由書記官當庭交付「保證書」或「責付證書」或由被告之親友逕向法警室或服務處(含服務台、服務中心或訴訟輔導處)取用。

二、被告接受前項書類後,依照下列方法辦理具保責付手續:
(一)自行辦理或交付同來之親友代為辦理。
(二)用電話、寫信或其他方法通知親友到法警室辦理。
(三)不能依前(一)、(二)款辦理者,經被告陳明,得由法警帶同外出覓保。
(四)不能於當日辦妥具保責付手續者,可憑「具保責付處理紀錄單」於次日繼續辦理。
(五)被告或其親友對於填寫書類不甚明瞭時,由法警室或服務處隨時指導其填寫方法或代為填寫。

三、保證書以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具者為限,並應記載保證金額及依法繳納之事由。並辦理下列手續:
(一)填寫保證書。
(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三)繳驗國民身分證。
(四)提出財產證明文件。

四、被告或具保人可依指定之保證金額繳納現金或有價證券(依時價計算)免具保證書。
五、受責付人以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即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其選任辯護人、委任代理人,或居住該管區域內被告之尊長親友或其他有正當職業或有聲譽信用之人,而對被告具有約束力影響力者為適當。
六、受責付人應繳驗國民身分證,填寫責付證書,載明如經傳喚應令被告隨時到場,並蓋章簽名或按指印。
七、辦妥上開具保責付手續後,將保證書或責付證書交由法警室轉呈法官核辦。法官認為必要時,得命具保人提出戶口名簿、財產證明文件或不動產所有權狀。
八、於具保人辦妥保證(即書面保證或繳納保證金),或受責付人辦妥責付手續後,應即將被告釋放。
九、各員警辦理具保責付手續及查保對保等不收任何費用。
十、辦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之具保責付手續,準用上述各該規定。


發還刑事保證金須知


壹、發還單位

法院或檢察機關。


貳、發還原因

案件經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


參、發還主體

由具保人(即原保證人)、被告聲請或法院、檢察署主動發還。


肆、發還方式

(一)具保人不同意以撥匯方式發還:法院或檢察機關通知具保人攜帶身分證明文件、印章(或以簽名代之)、國庫存款收款書保證金繳納收據聯,辦理具領手續。
(二)具保人同意依撥匯方式發還:具保人得填具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撥匯本人帳戶同意書,連同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保證金繳納收據聯(第一聯)、帳戶存摺影本、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以雙掛號方式寄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並於信封封面註明案號及原機關。


刑事案件提起自訴注意事項


壹、自訴主體

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
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


貳、自訴限制

(一)對於直系尊親屬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訴。但依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而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
(二)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
(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或依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而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
(四)撤回自訴之人,不得再行自訴。
(五)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而不得自訴之他部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他部之被告係被害人之尊親屬或配偶。
(六)同一案件曾經被害人提起自訴後受駁回自訴之裁定確定,非有法定事由再行提起。


參、自訴程式

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
自訴狀,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以及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 刑事上訴第二審注意事項


壹 、上訴主體

一、當事人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第二審法院。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利益獨立上訴,第一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二、告訴人或被害人對第一審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三、檢察官為被告利益,亦得上訴。自訴案件,檢察官得獨立上訴。
四、宣告死刑之案件,不待被告上訴,第一審法院應依職權逕送第二審法院審判。


貳、上訴期間

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參、上訴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肆、上訴程式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 刑事上訴第三審注意事項


壹、上訴主體

一、當事人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得提起上訴。)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利益獨立上訴,第二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三、告訴人或被害人對第二審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四、檢察官為被告利益,亦得上訴。自訴案件,檢察官得獨立上訴。
五、宣告死刑之案件,不待被告上訴,第二審法院應依職權逕送第三審法院審判。


貳、上訴期間

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參、上訴限制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第二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肆、上訴程式

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未補提者,無須命其補提,第二審法院應以不合法律上程式,以裁定駁回之。


▍ 協商程序簡介


壹、協商程序

案件經檢察官向法院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只要起訴或聲請處刑罪名的法定刑不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也不是由高等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案件,在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可在徵詢被害人的意見後,主動或依被告或他的代理人、辯護人的請求,向法院聲請進行協商程序,經過法院同意,檢察官和被告在沒有法官參與的情形下,在30天內於開庭以外的時間、地點,就被告願意接受的刑度及沒收的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的宣告等事項進行協商,經雙方達成合意,而且被告也認罪,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依協商合意內容來判決,這個程序就叫做協商程序。


貳、協商事項

(一)被告願意接受科刑的範圍及沒收的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的宣告。
(二)被告向被害人道歉。
(三)被告支付相當數額的賠償金。
(四)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並得由該管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

  • 發布日期 : 108-07-29
  • 更新日期 : 112-06-28
  • 發布單位 : 刑事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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