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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制度簡介

壹、認識民事訴訟


當人民在日常生活中發生私權糾紛,可以利用法院,尋求救濟。也就是當人民彼此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發生紛爭時,可以請求法院以公正之第三者地位介入,就雙方之聲明及所提出之主張與證據資料加以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以裁判來解決當事人之間的紛爭,使私權得以獲得保障。

但是人民要如何利用法院呢?
哪一種紛爭要適用哪一種程序呢?

原則上,關於財產權的紛爭是依訴訟標的的金額或價額的多寡,或依事件之性質之繁簡與當事人的意思等為區分,分別適用小額訴訟、簡易訴訟與通常訴訟程序。如果所提起的訴訟經當事人雙方同意,或因為其標的金額較小,或事件的性質較為簡易,而適用小額訴訟或簡易訴訟程序,則其訴訟程序較為簡化,以求能夠比較迅速的解決當事人之間的紛爭。


貳、民事訴訟的審級


民事訴訟在審級方面,採三級三審制為原則。通常訴訟事件,原則上由地方法院管轄第一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管轄第二審,最高法院管轄第三審。第一審及第二審均為事實審,第三審為法律審。

為達到審理集中化之目標,當事人聲明證據採適時提出主義,即當事人於第一審應依訴訟進行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適當時期聲明應調查之證據,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不服第一審法院判決,得上訴第二審,第二審為嚴格限制續審制,即就第一審判決所為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是否正當,均得加以審理,惟當事人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以防止當事人故意在第一審隱藏其攻擊防禦方法。

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不服第二審判決,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超過新臺幣150萬元之財產權訴訟或非財產權訴訟,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應以第二審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各款規定之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外,其餘之上訴應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第三審審查第二審判決之當否,以關於法律之點為限,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其審判之基礎,不許當事人提出新事實及新證據。

簡易訴訟程序及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由地方法院簡易庭獨任法官審理,不服簡易庭判決提起上訴,第二審由地方法院合議庭管轄。簡易訴訟事件原則上二審終結,除非係訴訟標的逾新臺幣150萬元,當事人認為第二審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涉及原則上重要性之法律見解,經原判決法院之許可,得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


參、民事調解


民事訴訟在起訴之前,有部分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必須先經調解,這些事件叫做強制調解事件。此外,其他事件當事人也可以在起訴前向法院聲請調解,至於事件在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中,也可以經雙方同意將事件移付調解。

所謂調解程序,是由法院簡易庭的法官或其所指定的調解委員1至3人,就調解事件對雙方當事人為適當的勸導,並斟酌擬定公平允當的解決紛爭方案,以謀求雙方的和諧,甚至於對調解事件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如果經過法官的許可也可以參加調解程序,以擴大紛爭解決的範圍。調解是經過雙方當事人合意而成立,但關於財產權爭議的調解,當事人雖然不能合意但已經很接近的,法官可以依職權斟酌提出解決事件的方案,如果雙方沒有在法律規定的期間內提出異議,法律上就認為雙方已經依法官提出的解決方案成立調解。調解一旦成立,調解書的效力和法院確定判決一樣,具有可以強制執行的效力,當事人以後也不能就同一個爭議再提起訴訟。

調解程序既可節省訴訟的勞費,又可以維持雙方當事人和諧,調解書又具有強制執行的效力,使人民的權益可以獲得確實的保障,民眾在起訴前可多加利用調解程序謀求紛爭的解決。

  • 發布日期 : 108-10-24
  • 更新日期 : 108-10-31
  • 發布單位 : 民事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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