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通過刑事訴訟法「緊急監護」修正草案等
【本刊臺北訊】司法院12月28日召開第188次會議,由許宗力院長主持,通過刑事訴訟法「緊急監護」修正草案、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修正草案,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刑事訴訟法增訂第10章之1「緊急監護」章
確立偵、審程序中之監護制度,重點有:
(一)確立緊急監護程序,完善監護體制:被告於偵查中或法院判決前,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得適用緊急監護制度。
(二)裁定緊急監護後可即時執行:必要時得命將到庭被告即時解送檢察官執行;對於依刑法第87條、第88條規定於判決時宣告監護或禁戒者,必要時亦得併命於確定前執行,並制定相關程序規定。
(三)緊急監護制度之發動、期間:「偵查中」及「審理中判決前」檢察官均得聲請,法院亦得依職權裁定1年以下之緊急監護期間;若需延長,需由法院裁定,每次不得超過6個月,累計不得超過5年。
(四)緊急監護聲請程式與救濟程序:檢察官聲請緊急監護或聲請延長時,應以聲請書敘明理由及證據,聲請延長至遲應於期間屆滿之5日前為之;不服緊急監護、延長緊急監護或駁回聲請之裁定,得提起抗告。
(五)被告權益之保障:偵查中緊急監護審查程序,列入強制辯護保障範圍;檢察官對於所聲請案件,應到場陳述及提出證據;緊急監護或延長緊急監護所依據之事實、理由之具體內容及有關證據,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被告、辯護人得請求法官給予適當時間為答辯之準備。
(六)緊急監護之撤銷:緊急監護之原因或必要性消滅或不存在者,應即撤銷裁定;明定得聲請法院撤銷緊急監護裁定之人,及法院得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輔佐人之人陳述意見,除依檢察官聲請者外,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偵查中,檢察官聲請撤銷緊急監護裁定時,法院應撤銷之,檢察官並得先行釋放被告。
(七)與判決監護制度之調和:緊急監護後,法院經審理而為判決時,如未宣告監護,原緊急監護裁定即視為撤銷。判決監護開始執行時,緊急監護尚未執行部分,免予執行;緊急監護及判決監護累計之執行期間,
不得超過監護之法定最長期間5年。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修正草案
增訂第7條第2項,明定刑事訴訟法及施行法修正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草案
為因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配合修正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中有關「智慧財產法院」、「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及「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
- 發布日期 : 110-01-04
- 更新日期 : 110-01-04
- 發布單位 : 參事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