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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見解新共識

限制出境新制重為處分 非必予陳述機會

    【本刊訊】最高法院刑事第4庭日前受理不服原審所為限制出境、出海裁定之抗告案件。經該庭評議後,認關於「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規定重為處分,是否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的裁判基礎法律問題,因該院先前裁判見解歧異,應有統一必要,乃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第2項規定,徵詢其他各庭之意見。

    因提案庭及其他庭均同意採否定說,該法律問題之見解已達統一,無須提案大法庭,該庭即依其見解為終局裁判。

    該裁定認108年12月19日施行的限制出境新制,可分為逕行限制出境(獨立型限制出境),及替代羈押處分的限制出境(羈押替代型限制出境)2類型。此2類型雖然同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的前提要件,但初次處分時,前者由檢察官或法官於必要時得逕行限制出境,後者則須經訊問程序,才能為限制出境。而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規定重為處分,係限制出境新制的初次處分,不是延長處分,沒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4項的適用,故法院可以審酌個案情節後,依同法第93條之2第1項逕為裁定,非必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的機會,以收及時保全被告的效果,並使司法資源彈性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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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 : 109-06-12
    • 更新日期 : 109-06-12
    • 發布單位 : 參事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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