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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作成釋字第787號解釋

優惠存款契約屬私法契約 其利息給付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理

    【本刊訊】司法院大法官12月27日舉行第1501次會議,作成釋字第787號解釋。

    解釋文

    退除役軍職人員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優惠存款契約,因該契約所生請求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之事件,性質上屬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其訴訟應由普通法院審判。

    事實摘要

    一、原因事件之原告與參加人為配偶關係,分別在臺灣銀行宜蘭分行簽訂優惠存款契約,並開立退伍軍人退伍金優惠存款戶。於契約到期後,臺灣銀行僅以掛號郵件及市話語音通知其等簽訂「續存同意書」,致2人均於期滿逾2年餘,始補辦續存手續。因臺灣銀行拒絕給付原到期日至續存日前一日止之優存利息,原告等遂向宜蘭地院起訴。

    二、宜蘭地院認臺灣銀行受政府委託行使公權力,就優惠存款之辦理與優惠存款戶簽訂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契約,屬行政契約,以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則認臺灣銀行僅立於受理存款機關地位,配合行政機關政策辦理優惠存款之儲存,對優惠存款並無核定權,其性質屬民法上之消費寄託與消費借貸契約之範疇,應由普通法院審理,依行政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聲請統一解釋。

    理由摘要

    本事件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理由為:

    一、我國採二元訴訟制度,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審判權之劃分,應由立法機關通盤衡酌決定。法律未有規定者,應依爭議之性質並考量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定其救濟途徑。關於優存契約所生之爭議,查無任何相關法律明定應由普通法院抑或行政法院審判,故應依爭議之性質,定審判權歸屬。

    二、本件爭議,原告請求臺灣銀行宜蘭分行依其等與臺灣銀行所簽訂「臺灣銀行優惠儲蓄綜合存款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給付特定期間之退伍金優存利息,涉及原告等對被告之優存利息給付請求權,以及被告給付義務存否之訴訟爭議。其屬性應依兩造之法律地位、原告據以主張之給付請求權基礎之屬性而定。

    三、臺灣銀行性質為私法人,非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所定義之行政機關,除有行政機關依法定程序將公權力委託其行使外,即無從取得擬制行政機關之地位。臺灣銀行雖與國防部約定辦理退除役軍職人員退伍金優存事務與利息之給付事宜,惟其內容僅就優存戶開戶存款後,雙方之存款、利息計算與給付等,與公權力之行使無關。且國防部亦未另行將其法定權限之一部委託行使,從而臺灣銀行並不因辦理此優存事務,取得擬制行政機關之地位。是以該優存契約性質上應屬私法契約,所生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

    理由書、意見書請見司法院網站

    • 發布日期 : 108-12-27
    • 更新日期 : 108-12-27
    • 發布單位 : 參事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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