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大法庭:以非固定儀器於警告範圍外取締警告範圍內之超速 可裁罰
【本刊訊】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5月24日宣示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認:「對於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取締,不因該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圍內,致使舉發程序違反民國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不得予以裁罰。」
裁定理由略以:
一、依本件原因案件事實應適用之103年修正公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歷次修正規定內容及沿革,可知該規定於94年增訂時僅規定須設置明顯標示之最少距離,而未限制最長距離,導致執法機關常拉大標示距離,乃於101年修正增設規定須明顯標示最長距離之範圍限制;復鑑於執法機關將修正後之規定解釋為限於逕行舉發之情況,而不適用於當場攔截製單之情形,基於該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在於提醒駕駛人注意速限,維護交通安全,非以處罰為目的,不應區分當場攔截與逕行舉發而有不同執法方式,再於103年修正明定採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應於一定範圍距離內明顯標示之。嗣110年修正後之現行條文,則明定對於違反速限行為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足見該規定之規範目的,均在誡命執法機關對於違反速限規定之行為,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舉發時,應在取締路段之前方明顯標示之。
二、衡諸執法人員採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對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取得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之證據資料證明,應以能攝取清晰正確之影像及行車速度數據為主要考量,自應容許執法者因應儀器操作條件及取締當時之天候、地理等外在影響因素,機動調整其與汽車標的之相對距離及適當位置,俾取得可資證明之證據資料,亦無限制其應位於該規定所設之距離範圍內操作之必要。
三、該規定係規範舉發合法程序之要件,與汽車駕駛人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之實體上是否具有可罰性之判斷無涉。依該舉發程序要件,執法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之違反速限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舉發,已在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前之法定距離內,明顯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者,並不因執法人員使用之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圍內,即認其舉發違反該規定要求之合法程序要件。
- 發布日期 : 112-05-26
- 更新日期 : 112-05-26
- 發布單位 : 參事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