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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

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牴觸法律保留原則 違憲

    【本刊訊】憲法法庭5月19日作成112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

    案由摘要

    聲請人分別因工會法施行細則事件,受敗訴裁判確定,經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後,認確定終局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584號、110年度上字第321號判決所適用之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主文

    一、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所稱廠場,指有獨立人事、預算會計,並得依法辦理工廠登記、公司登記、營業登記或商業登記之工作場所。」第2項規定:「前項所定有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應符合下列要件:一、對於工作場所勞工具有人事進用或解職決定權。二、編列及執行預算。三、單獨設立會計單位,並有設帳計算盈虧損。」牴觸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二、上開二項規定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均尚無牴觸。

    三、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584號判決及110年度上字第321號判決適用牴觸憲法之上開二項規定而違憲,均廢棄,發回最高行政法院。

    判決理由摘要

    一、關於勞工結社權之重要事項,應符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

    憲法第14條規定人民有結社之自由,憲法第153條第1項復規定國家為改良勞工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從事各種職業之勞動者,得組織工會,以行使勞工所享有之團體協商及爭議等權利,乃現代法治國家普遍承認之勞工基本權利,亦屬憲法第14條結社權之保障範圍。

    有關勞工結社權之落實,事涉勞雇利益之衡平,其具體內容須由立法形成。又具體工會制度之形成,因事涉勞雇利益與公共利益等勞工結社權之重要事項,須由行政、立法兩權,依循現代法治國原則及民主要求,而制定法律,或應有法律明確之授權為依據,由主管機關據以訂定法規命令。是相關機關於形成政策與制定勞工結社權之具體內涵,或於具體工會制度限制勞工基於自身利益選擇結盟組成工會之對象、勞工得否組成工會時,仍應符合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之要求,以確保憲法第14條所保障勞工結社權之實現。

    二、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於現行法所定之工會制度下,「同一廠場」為勞工得以組成廠場企業工會之組織區域,其概念及適用範圍直接涉及勞工得否組成廠場企業工會之要件,自屬勞工得否組成工會之重要事項。有關此重要事項之相關規範,僅訂定於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及第2項中,而此施行細則僅係依工會法第48條規定概括授權所訂定。

    惟工會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所稱「同一廠場」之概念並未經工會法定義,自工會法之整體法規範體系綜合觀察,欠缺可運作之具體指引,亦無從推知任何可供主管機關訂定命令以界定「廠場」時得以遵循之方針指示或概念框架。主管機關於欠缺法律明確授權之情形,就限制勞工結社權之重要事項,逕以施行細則為規範,牴觸法律保留原則。

    三、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無違比例原則

    因企業工會之組成方式,須權衡勞雇利益及公共利益,立法者享有較大形成空間,故比例原則之審查上應要求其目的具正當性,且手段與目的間具備合理關聯。

    就目的正當性之審查而言,施行細則第2條以廠場作為得組織企業工會之最小單位,防止工會過於零碎無法凝聚力量之破碎化現象,並使各地勞動主管機關於受理所轄之廠場企業工會辦理登記時有所依循,且要求得組成廠場企業工會之廠場應具備經營功能,以利其工會與雇主間對等協商,進而簽訂團體協約,提升會員勞動權益。是該條所設定之工會組織要件,雖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然其所欲實現之規範目的,核屬正當。

    就手段與目的之合理關聯性而言,該條第1項以工作場所之特性為標準,設定勞工得組織廠場企業工會之要件,第2項明定得組織廠場企業工會之工作場所應具備之獨立性標準。與工會法之規定綜合觀之,此係為避免同一企業下小規模企業工會林立,導致勞勞相爭之浮濫結果等,此等手段與所欲達成其提供各地勞動主管機關受理廠場企業工會登記審查作業標準之規範目的,兩者之間自有合理關聯性,尚無牴觸比例原則。

    完整判決書請見憲法法庭網站

    • 發布日期 : 112-05-19
    • 更新日期 : 112-05-19
    • 發布單位 : 參事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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