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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6號判決

共同正犯之犯罪事實認定歧異 軍事審判有罪普通法院審判無罪 應可再審

    【本刊訊】憲法法庭5月5日作成112年憲判字第6號判決。

    案由摘要

    聲請人因搶奪財物案件,受有罪判決確定,經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後,認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88年10月2日修正公布之軍事審判法第181條第5項規定等,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並補充司法院釋字第436號解釋。

    主文

    一、中華民國88年10月2日修正公布之軍事審判法第181條第5項規定:「被告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嗣9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時,除將「被告」修正為「當事人」外,其規範意旨相同),尚難謂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

    二、聲請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30日內,就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0年高判字第015號判決,得依本判決意旨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請再審。

    三、其餘聲請不受理。

    判決理由摘要

    一、軍事審判法之規範,涉及具軍人身分之人民之身體自由、訴訟權,由軍事法院依軍事審判法規定行軍事審判,應屬特別之訴訟程序。就針對共同正犯中之軍人部分行此一特別程序,與另由屬不同法院體系之普通法院針對共同正犯中之非軍人部分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審判之程序,除就軍事法院判決違背法令部分,得循上訴普通法院途徑救濟外,二者間,就主要之證據相同而有無犯罪之事實認定如不相同,受有罪確定判決之軍人亦應有救濟途徑,且其救濟途徑應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公平審判之要求。

    二、軍事審判法第181條第5項僅規定被告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上訴於高等法院,而未規定被告得以事實認定錯誤為由,上訴於高等法院,屬審級救濟制度之規劃設計範疇。高等法院依該規定審查高等軍事法院所為判決有無違背法令,如有未當,仍得由檢察總長依非常上訴相關規定向最高法院尋求救濟。且觀其立法意旨,僅止於實現司法院釋字第436號解釋之釋示,使經終審軍事審判機關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被告,有權直接向普通法院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請求救濟,自始不及於其他,是尚難逕以其未規定得以事實認定錯誤為上訴理由,即認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

    三、同一事實是否成立犯罪,客觀而言,不可能既成立又不成立。若主要證據相同,竟生普通法院與軍事法院判決犯罪事實認定歧異,致共同正犯分別受無罪、有罪之判決,非一般國民法感情所能接受。如普通法院已依據相同之主要證據對其他共同正犯為無罪之確定判決,則基於法治國原則所要求之無罪推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等原則,就被告有罪之軍事法院判決,應賦予該受有罪確定判決之人(軍人),對軍事法院判決聲請再審之機會,且考量其屬因普通法院與軍事法院制度併立所生之特殊情形,對事實認定正確性之懷疑更屬明顯,甚至應將其列為獨立之再審事由,就受有罪確定判決之人(軍人)對軍事法院判決所聲請之再審,直接開啟再審程序,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仍須符合「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之要件之拘束,方能避免冤抑,有效保障具軍人身分之受判決人之訴訟權,俾符法院應依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公平審判之要求。

    又依現行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及第237條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及再審等意旨,本案情形應向對應之普通法院聲請再審。

    完整判決書請見憲法法庭網站

    • 發布日期 : 112-05-05
    • 更新日期 : 112-05-05
    • 發布單位 : 參事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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