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acebook 司法院全球資訊網-查詢服務-司法周刊-進階搜尋-證交法公開收購之空白刑法相關規定 無違刑罰明確性、授權明確性 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司法院全球資訊網-LOGO

:::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

證交法公開收購之空白刑法相關規定 無違刑罰明確性、授權明確性

    【本刊訊】憲法法庭4月28日作成112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

    案由摘要

    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受有罪判決確定,經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後,認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43條之1第3項、第43條之1第4項後段,及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等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

    主文

    一、中華民國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5條規定:「違反……第43條之1……第3項……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第43條之1第3項規定:「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預定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達一定比例者,除符合一定條件外,應採公開收購方式為之。」第43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前項之一定比例及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上開3項條文,嗣經修正,現行法僅微調文字,規範意旨相同)及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預定於50日內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股份者,應採公開收購方式為之。」結合上開四規定,係對違反應公開收購規定者,科以刑罰制裁,與刑罰明確性原則均尚屬無違。

    二、上開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與授權明確性原則尚屬無違。

    判決理由摘要

    一、證交法、公開收購辦法相關規定無違刑罰明確性原則

    刑罰法規之犯罪構成要件須為一般受規範者得以理解並具預見之可能性,始符法律明確性。立法機關制定刑罰法規時,如自立法目的、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點已足認其所欲規範之行為對象範圍有所限定時,則所謂「一般受規範者」,應認係指「一般受該規範限定範圍之人」。

    立法機關於證交法第175條、第43條之1第3項、第43條之1第4項後段採空白構成要件之立法技術,先將違反公開收購之刑罰制定於證交法第175條,再以內部指引方式將犯罪構成要件指向第43條之1第3項,並明定違反應公開收購規定之行為態樣、科處刑罰之種類及法定刑範圍。

    觀第43條之1第3項之表面文義,其行為主體雖使用「任何人」之文字,但探究其立法目的與行為態樣,應係指一般具大量收購股份能力之公司經營者及相關從業人士或有意從事大量收購股份之人。於此,判斷證交法、公開收購辦法相關規定是否符合刑罰明確性原則時,應以「大量收購股份者」之理解能力為審查基準。

    該項所稱「一定比例」之內容,則以外部指引之方式,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於公開收購辦法,為使 「得否預見」之判斷無所缺漏,應合併觀察母法(證交法)與子法(公開收購辦法)之相關規定。對大量收購股份者而言,子法有關「預定於50日內取得」規定之解釋,仍應以母法所稱「預定取得」之意涵為準。依文義及目的解釋,「預定取得」得以理解為「事先約定取得」(即事先合意取得)被收購公司之股份,並應不難理解「預定於50日內取得」,係指「預定於50日內合意取得」。

    是以「一定比例」究以對被收購公司取得重大影響力或已取得被收購公司實際經營權,此為主管機關得依國情或現實交易情況而有裁量之權限,主管機關依其專業性評估,將「一定比例」訂定為「百分之二十以上」,經核仍在主管機關之固有權限範圍之內。基此,就大量收購股份者言,以其自身或專業團隊在此領域之專業智識程度,進行收購前必然會為詳加規劃,依其等之理解能力應得預見證交法第43條之1所稱「一定比例」,係包含「百分之二十以上」而言。

    就上開規定合併整體觀察時,自其文義、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點非難以理解,且為大量收購股份者所得預見,是相關規定與刑罰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

    二、證交法第43條之1第4項後段與授權明確性原則,亦尚無違背

    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須自授權之法律規定中得預見其行為之可罰,不以確信其行為之可罰為必要。此外,授權是否明確,不應拘泥於授權條款本身所用之文字,而應就法律整體解釋認定,或依其整體規定所表明之關聯意義為判斷。

    基於證券市場活動之複雜性、即時性及專業程度,證交法授權之目的即在於將收購數量交由具專業性之主管機關依證券市場活動情形機動調整。第43條之1第4項後段所稱「一定比例」及「一定條件」,依其授權法律整體規定所表明之關聯意義為判斷,係授權主管機關劃定應公開收購之管制門檻及豁免事由。就此而言,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尚屬具體明確。

    次就授權之母法相關規定可知,如欲預定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達應公開收購之門檻時,即應採公開收購方式為之,如不採公開收購方式為之,將有面臨刑罰制裁之風險,依此而言,就授權之母法整體觀察,已足使人民預見行為有受處罰之可能,是其授權尚屬明確。

    完整判決書請見憲法法庭網站

    • 發布日期 : 112-04-28
    • 更新日期 : 112-04-28
    • 發布單位 : 參事室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