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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訴法修正三讀 回復原狀、準抗告期間延長為10日

    【本刊訊】立法院4月18日三讀通過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416條修正條文,並增訂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5,將聲請回復原狀及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處分的期間,由現行的5日,均延長為10日,以完善救濟規定。

    刑事訴訟法現行條文規定之聲請回復原狀期間,及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處分之期間均為5日,相對於民事訴訟法所定期間,稍嫌過短,爰將前開期間均修正為10日,使訴訟當事人聲請救濟時間更為充分。

    司法院刑事廳李釱任廳長說明,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當事人可以在原因消滅後聲請「回復原狀」,讓上述不變期間重新起算,修正前的聲請時間為5日,修正後延長為10日(第67條)。又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特定處分(如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不服者,可以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本次修正後也延長為10日。(第416條)

    另配套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就新修條文施行時,如聲請回復原狀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處分之期間,依修正前之規定尚未屆滿者,應採有利於聲請人之原則,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施行法第7條之15)

    • 發布日期 : 112-04-21
    • 更新日期 : 112-04-21
    • 發布單位 : 參事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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