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2.21就成立廠場企業工會案言詞辯論 宣判期日另定
【本刊訊】憲法法庭2月21日就成立廠場企業工會案(111年度憲民字第350號等)行言詞辯論,聲請人華航修護工廠工會、漢翔公司沙鹿廠工會之代理人,關係機關勞動部及其代理人,關係人中華航空之代理人到庭辯論,指定專家學者郭玲惠教授、侯岳宏教授、林佳和副教授,及鑑定機關國家人權委員會等到庭。
工會法第6條規定,企業工會指結合同一廠場、同一事業單位、依公司法所定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企業,或金融控股公司與子公司內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就「廠場」定義為:有獨立人事、預算會計,並得依法辦理工廠登記、公司登記、營業登記或商業登記之工作場所;第2項更明列「有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應符合之要件。該案之爭點即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及第2項是否限制人民受憲法保障之結社自由或其他憲法基本權?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
聲請人等指出,爭點規定限制勞工僅得於具特定要件之廠場,始得組織廠場企業工會,已干預結社自由。且獨立人事、預算、會計涉及雇主經營商業決定,使勞工得否組織廠場企業工會之可能性完全繫於資方,即使法院也受此僵化要件限制,難為不同判斷。聲請人強調,縱使工會之成立要件屬制度性保障而應由立法者形成,司法也仍然有審查空間。
勞動部則說明勞動三權包括勞動結社、團體交涉及爭議權,應由爭點規定可否合併發揮勞動三權來綜合判斷其合憲性。爭點規定係為有效實踐勞工團體協商及爭議,避免廠場企業工會林立,產生「勞勞相爭」。又工會設立之寬嚴必須同步考量「法定會務假」、企業工會之法定同意權、法定代表權等配套。故爭點規定並無違反法律保留、法律明確性、比例原則。
關係人代理人林更盛教授指出,工會成立之要件,屬立法形成自由,相較於歐美國家之規定或歐洲人權法院類似爭議之判決,我國規定已屬從寬。
郭玲惠教授指出,依司法院釋字第443號、第586號解釋標準檢視,爭點規定無違法律保留原則。惟結社自由包含結社自主與組織自由,工會法固然可以就工會成立要件為定義規定或授權;但若工會組織之獨立性全然受制於資方,導致影響組織自主時,對於組織工會之限制就會違反比例原則。爭點規定於103年修正後,忽略最近性原則,合理性不足,且與締結團體協約能力不當聯結,增加工會組織及執行工會任務所不必要之限制,有違比例原則。
侯岳宏教授指出,爭點規定反映我國當時勞資關係之現狀,並未禁絕為籌組廠場企業工會之勞工加入職業或產業工會之可能,應不至於限制人民結社自由。且法律對企業工會之保障較高,爭點規定就工會法未有定義之「廠場」補充其定義,符合必要性原則及限制妥當性原則。況既仍有符合定義之廠場得成立工會,又未限制勞工組織加入產業公會或職業工會,並非全然限制勞工團結權,認爭點規定不違反法律保留及比例原則。
林佳和副教授指出,組織工會之特種結社自由是工會之法源,然此種特種結社自由超越了絕對防禦權,有賴立法形成,類似制度性保障。就立法者關於工會組織要件之訂定,合憲性審查的重點在法規範的形成內容是否能最有效地貫徹基本權。
鑑定機關代表高涌誠委員說明,勞工組成工會乃是兩公約之基本權利,且國家不得以法令強制採行單一工會制,或以現存之工會已存在為由,拒絕新工會之登記。爭點規定恐導致雇主經營權凌駕於勞工團結權,而使勞資關係難以對等,與相關公約之保障未盡相符,應屬違憲。
多位大法官之提問,均經到庭人員詳予回應;審判長許宗力大法官最後宣示辯論終結,將另指定宣判期日。
- 發布日期 : 112-02-24
- 更新日期 : 112-02-24
- 發布單位 : 參事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