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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

刑訴420條1項6款之「應受……免刑」 包含「免除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刊訊】憲法法庭2月10日作成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

    案由摘要

    聲請人均因犯販賣毒品受有罪判決確定,惟警詢時均曾主動供出毒品來源之前手,於判決確定後其所供出之前手始經警查獲。聲請人認所受有罪確定判決,依法應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聲請再審,遭駁回確定,經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後,認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

    主文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免刑……之判決者。」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

    二、聲請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30日內,就本判決所涉之個別原因案件,得依本判決意旨,依法定程序向再審之該管法院聲請再審。

    判決理由摘要

    一、「免除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均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

    立法者於犯罪法定刑之規定外,另以「免除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等方式,調整法院裁判時得宣告科刑之範圍,避免刑罰過苛,就此而觀,尚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

    刑事法有關「免除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用詞,指「應」免除其刑、「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絕對制。依「免除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足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

    二、「應受……免刑」之事實基礎,包括依法「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定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特別將有罪判決確定後發現有事實認定重大違誤而應受免刑判決列為再審事由,俾利受判決人於確定有罪判決之認定事實有重大違誤時,得以獲得有效之權利救濟。從文義解釋及再審之相關層面觀之,該款所稱「應受……免刑」之事實基礎,除依法「免除其刑」之法定事實外,亦包括依法「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內:

     (1)就應受免刑判決之文義解釋而觀:「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免刑之判決」,以其文義觀之,係指受有罪判決之人依法應獲致免刑之判決而言。而「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是以就文義解釋言,「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

     (2)就再審制度之立法目的而觀:立法者將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之判決,予以併列,於國家刑罰權之排除上,有其共通性之考量。就法定免刑之判決為再審事由言,法院除就符合「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者,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前揭立法者所認依法應受免刑之判決,其追求實體正義之利益應優越於法安定性之規範目的,於此亦應有其適用。

    (3)就修法放寬再審之法定要件而觀:104年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該條款時,將原有條文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確實」刪除,修正為「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放寬聲請再審之門檻,以避免冤獄。就依法應適用「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者,其受判決人客觀規範上既有可能依法應受免刑之判決,亦有獲得有效之權利救濟,以維護其權利、避免冤獄之相同需求。

    (4)就法定再審事由之審查程序而觀:決定是否開啟再審程序,僅係處理個案聲請是否合於法定再審事由要件之程序問題,並非處理罪責與刑罰之實體問題,因此與嚴格證明法則無涉,僅以採自由證明之程序為已足。至於最終審判結果是否確實為免刑之判決,則視審理結果所得心證而定。就再審審查體系之程序言,依法應適用「免除其刑」者,僅因再審審查之結果有可能依法應獲致免刑之判決,即得開啟再審程序;依法應適用「減輕或免除其刑」者,亦同有開啟再審程序以獲致免刑判決之需求,俾受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保障。

    完整判決書請見憲法法庭網站

    • 發布日期 : 112-02-10
    • 更新日期 : 112-02-10
    • 發布單位 : 參事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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