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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8號判決

沒收新制非刑罰 無違罪刑法定、法律不溯及既往與信賴保護

    【本刊訊】憲法法庭12月2日作成111年憲判字第18號判決。

    案由摘要

    多位聲請人分別因不同案件,及花蓮、臺北地院法官因審理案件,均涉及沒收新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等規定,認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或憲法審查。

    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中涉及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2項所定沒收部分,不生牴觸憲法罪刑法定原則之問題,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與憲法並無牴觸。

    聲請人一關於上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駁回,其餘聲請不受理。

    聲請人二之聲請駁回。

    聲請人三關於上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駁回,其餘聲請不受理。

    聲請人四關於上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法規範暨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人五關於上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駁回,其餘聲請不受理。

    聲請人七關於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判決理由摘要

    一、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無涉罪刑法定原則

    憲法罪刑法定原則所稱之刑罰,係指國家為對從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之人民予以非難,所施加符合罪責相當之嚴厲處遇。各不利益處遇是否具刑罰之性質,須視是否與刑罰之概念要素相符而定。

    立法者對國家基於違法行為干預人民自由或財產之措施,其是否屬刑罰或類似刑罰,須綜觀該措施之性質、目的及效果而定。若非等同或類似刑罰,即無涉罪刑法定原則。此認定不受立法者對該措施所下定義之拘束,亦不拘泥其條文是否使用刑罰相關用語。

    (一)由沒收新制整體內容觀之,犯罪所得之沒收不具刑罰性質

    (1)就犯罪所得沒收之性質言,行為僅需具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縱不具可責性,因該行為而生之犯罪所得,仍應予剝奪,以回復犯罪行為前之合法財產秩序,並非非難違反社會倫理之犯行。而刑罰則係制裁行為人違法且有責之犯罪行為。

    (2)就主體言,受沒收宣告之主體,除犯罪行為人外,亦含非善意取得之第三人;此係為回復合法之財產狀態,並防止犯罪之不法所得再次投入其他非法使用,不具懲罰性。而刑罰則為懲罰不法行為。

    (3)就客體言,「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即僅於可依法推算之特定數額內,始得沒收;該數額與行為人犯罪之罪名輕重、犯罪行為之歸責程度無關。反之,國家對犯罪行為人之科刑,應受嚴格罪責原則之拘束,其刑度之宣告,取決於所犯罪名輕重、歸責程度,予以適當之加重或減輕後,始得量處。

    (4)沒收新制下主體訴訟被告無罪時之沒收、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或客體訴訟之單獨宣告沒收,並非以刑事定罪為必要。反之,刑罰必須依法論罪後,始得對行為人科處之。

    (5)就執行言,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僅得追徵其價額,是追徵為沒收新制下之唯一替代手段。反之,罰金無法完納者,得予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等替代執行手段。

    (6)就備位性言,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受違法行為干擾之財產秩序即已回復,國家不得再予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經沒收後,被害人仍得請求檢察官發還。此亦為沒收犯罪所得與刑罰之差異。

    (二)新制之立法目的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並非剝奪不法行為前之固有財產

    沒收新制之立法理由明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其立法宗旨係為回復合法財產秩序,與刑罰乃懲罰犯罪行為人,矯治其犯罪行為並遏阻其再犯之嚴厲處遇,顯有不同。

    (三)犯罪所得範圍之計算縱採相對總額制,亦難認沒收犯罪所得具刑罰或類似刑罰之性質

    按犯罪所得範圍之計算,我國實務採相對總額原則,即犯罪行為人為不法行為之相關支出應否列入犯罪所得,視該等支出是否非與犯罪直接相關而定。然立法者另運用風險分配之法理,使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之第三人,承擔沾染不法之犯罪成本應被沒收之風險。對於合法交易,法律尚且不保障當事人得取回其成本,對於違法交易,更不容行為人主張扣除犯罪成本。新制既為回復原狀之性質,行為人或第三人並未處於較不法行為前更不利之地位,是尚難僅因實務對犯罪所得之計算方式而認沒收具刑罰或類似刑罰之性質。

    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屬不真正溯及既往之法規範,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禁止法律溯及既往,指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其生效前已終結之構成要件事實或法律關係。惟如於舊法規施行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構成要件事實或法律關係,則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自犯罪所得產生之時起,不法財產秩序已然形成,且仍繼續存在至該犯罪所得被剝奪時為止。因此,犯罪所得雖於沒收新制施行前已發生,然該不法財產秩序於新制施行後仍繼續存在,故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新制定之法律雖無溯及效力,但依信賴保護原則,仍應考量人民是否具有值得保護之正當合理信賴;於信賴值得保護之情形,尚應就公益與信賴利益間為衡量。惟犯罪所得係因違法行為而取得,該財產自始存有沾染不法之重大瑕疵,犯罪行為人及非善意第三人對舊法之信賴,自不值得保護。

    完整判決書請見憲法法庭網站)

    • 發布日期 : 111-12-02
    • 更新日期 : 111-12-02
    • 發布單位 : 參事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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