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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提案結論摘錄

    編按

    臺灣高等法院於11月16至18日召開該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提案計民事類34則、民執類16則、刑事類33則,所有提案均獲圓滿結論(相關新聞請見本刊第2132期1版)。茲摘錄部分法律問題之結論,提供讀者參考。

    民事類

    一、第2號

    乙、丙、丁分別對債務人甲有新臺幣(下同)500萬元、300萬元及200萬元之普通債權。嗣甲將其僅有之價值500萬元之不動產讓與乙,用以抵償其對乙之債務,乙於抵償時亦明知抵償行為將使丙、丁之債權無從受償。參諸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51年台上字第302號及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決先例所採見解發展,係逐漸限縮債權人之撤銷權,代物清償之對價與代償物之客觀價值相當,對於債務人之總財產不生增減,而未減少債權人之共同擔保,難謂該買賣(換價)行為係詐害行為,丙、丁尚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

    二、第4號

      主管機關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於未經解除套繪管制前不得辦理分割,即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稱因法令不得分割之限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判決意旨參照),內政部105年4月27日台內營字第1050804906號函公告停止該部103年4月29日台內營字第1030804511號函釋,是現今土地登記實務,地政機關亦不再受理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之裁判分割土地。

    三、第9號

      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及第1175條規定為繼承及拋棄繼承者,係關於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被繼承人之屍體,殘存死者人格,係具有人格性之物,非屬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基於對人性尊嚴之尊重以及慎終追遠之傳統風俗,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效力,不及於被繼承人之屍體(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於被繼承人留有之遺產不足以支付喪葬費用時,拋棄繼承之繼承人仍須負擔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四、第11號

    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為完畢被繼承人後事所不可或缺,性質上屬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第2項規定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目的在於補貼喪葬費用之支出,繼承人如以自己之財產支付喪葬費用,其領取之喪葬津貼少於或等於實際支出之金額,由其保有喪葬津貼;如有剩餘,其僅能就已支出之喪葬費用範圍內保有喪葬津貼。衡諸喪葬津貼屬死亡保險給付之性質,且未指定受益人,參酌保險法第113條規定,應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剩餘部分應歸還遺產。

    五、第16號

      甲主張其所有A地為袋地,需通行乙、丙、丁共有之B地,始能與公路聯絡,乙、丙否認甲之主張,丁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甲乃以乙、丙為被告,訴請確認B地內某部分特定處所供其所有之A地通行使用。因請求確認就共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訴,僅須以否認原告主張之共有人為被告,無以共有人全體為被告之必要,其訴訟標的對於土地共有人全體,自非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76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甲提起之訴訟,當事人適格。但因乙、丙如受敗訴判決,丁私法上地位將致受不利益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對丁通知訴訟,以維持確定判決之安定性。

    六、第17號

      原告請求法院為被告應將其裝設之冷氣、冰箱等噪音源移除,並不得再製造噪音之判決,關於移除噪音源部分,係請求除去侵害;關於不得再製造噪音部分,係請求被告不得為一定之行為,屬於預防侵害,並非回復人格權之適當處分。兩項請求均得以金錢衡量,且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以金錢或依其他受益情形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分別核定為165萬元。又原告兩項請求之訴訟目的一致,互相競合,且訴訟標的價額相同,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並據此徵收裁判費。

    七、第19號

    按主觀訴之合併,如各原告一起起訴及繳交裁判費,縱為普通之共同訴訟,法無明文禁止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之規定。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金額愈大,繳交之費用比例愈低,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對於原告並無不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普通共同訴訟之原告因財產權事件起訴而視為聲請勞動調解者,係將數訴合併於一訴,其標的金額或價額應合併計算,並依同法第77條之20規定之費率徵收聲請費。惟倘若原告之標的金額或價額係各自獨立,且表明欲分開計算聲請費,應無不許之理,蓋如此可避免因其中一人不分擔聲請費,致影響其他人訴訟權之行使。

    八、第24號

      當事人對家事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因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限期通知補正而逾期未補正,抗告法院乃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因抗告法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之裁定,屬於少年及家事法院合議庭之初次裁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82條之規定,既別無不許抗告之規定,再抗告人自得對之提起抗告。

    九、第25號

      民事訴訟法雖無類似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之規定,惟在監所之民事訴訟當事人,身體既失其自由,為保障其訴訟權益,本於同一法理,其於上訴或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狀者,應認係於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起。

    十、第30號

      票據具有文義、有價、流通、繳回及要式證券等性質,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以占有票據為必要,且須於書面上記載法定應記載事項及簽章等形式要件,亦即票據須為實體物並應自外觀即能辨識其形式真正,始符合票據有價證券之本質。是執票人甲以其執有乙透過手機或電腦螢幕簽名於具備本票外觀及要件之電磁紀錄,經列印為紙本後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本票裁定,因記載票據法上所不規定之事項,且他人無法透過該簽名辨識及確認簽署人身分、資格及電子文件真偽,該電磁紀錄所列印之紙本本票實為影像重現之影本,並非本票原本,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無法據此結合電子簽章法使票據透過電子簽章方式成為電子文件而生票據上效力。

    民執類

    一、第1號

      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1第1項所為之緊急處置,係為補充同法第538條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不足,避免定暫時狀態之裁定前,當事人間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危害發生或擴大之虞,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前置先行之一部,是可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內容,均可為緊急處置。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假處分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緊急處置亦同,核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假處分或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而得作為執行名義。

    二、第2號

      債權人依勞動事件法第46條規定取得債務人應「繼續僱用」及「按月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已按月給付工資部分兩造無爭執,惟債權人以債務人拒絕其提供勞務為由,聲請續行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第129條第1項規定續行執行程序。因繼續僱用之定暫時狀態,係命令雇主為繼續僱用之不可替代行為,該裁定本身得為執行名義,就執行方法,應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8條命為不可替代行為執行名義所採間接強制規定。在此項間接強制程序,執行法院先後使用怠金或管收等手段,分別施加債務人財產或人身自由上不利益,給予心理壓迫,促使其自動履行。由於債務人未依履行命令所受怠金制裁定有上限,且對之強制管收為最後強制手段並有期間、次數之限制,所以其執行仍合乎比例原則。此項間接強制係基於程序法規定,並由執行法院為之,以實現法定執行名義,且債務人自己履行行為債務者,即免受上開財產上、自由上侵害,故亦具有正當性。

    三、第5號

    債務人不服原法院准管收之裁定提起抗告,雖不停止管收之執行,但准管收之原裁定既經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雖該裁定因得再抗告而尚未確定,且卷亦未發回原法院,然既應認不適於繼續管收,自當即刻停止執行管收,將被管收人釋放。是於抗告法院做成廢棄裁定後,參照法院受理行政執行分署聲請裁定拘提管收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辦理民事審判紀錄業務注意事項第181點第2項規定之通知方式,由抗告法院即刻將裁定正本傳真與原法院,通知原法院立即停止執行管收,釋放被管收人。

    四、第6號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因受扶助之債權人申請,以該分會名義繳納執行必要費用(如地政測量規費、不動產鑑價費用),核屬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項所稱「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必要費用」,視為執行費用之一部。如關於一般金錢請求權之執行,法扶分會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直接聲請強制執行,以該分會名義逕受執行必要費用之分配,與受扶助人之債權同時向債務人收取,毋庸另行取得收取執行費用之執行名義;惟倘係就非金錢請求權之執行,法扶分會代受扶助之債權人墊付之執行必要費用(如拆屋還地事件之測量費、拆除雇工費用),因無分配款得直接收取,法扶分會須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而取得收取執行費用之執行名義,俟將來有分配款時收取,或另案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

    五、第12號

      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於104年修法,將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就勞工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6個月部分、雇主未依勞基法給付之退休金、雇主未依同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之資遣費等3項特定勞工債權之受償順序,提高與第1順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按其債權比例受償,但並未明定該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亦有其適用,如認得擴張解釋及於其利息、遲延利息,顯然違反優先權應有法律明文之原則。

    六、第15號

      甲所有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經強制執行拍定,由執行法院通知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其中乙、丙、丁因公同共有該土地他應有部分而受通知,其優先承買權利之行使因非屬民法第828條第3項所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不受該條項「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規定拘束。其中一人表示欲單獨行使優先承買權,執行法院不得因其未得其餘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而予以否准。

    刑事類

    一、第1號

    行為人經營虛擬貨幣礦場,藉由挖礦機「挖礦」取得虛擬貨幣(比特幣、萊特幣),為節省電費,以竊取之電能連接電腦設備啟動挖礦程式而獲取虛擬貨幣。因該虛擬貨幣係藉由竊取之電能驅動挖礦機執行區塊鏈上的驗證運算,並獲得儲存於電磁紀錄中之虛擬貨幣作為回報,並非因竊電行為而直接獲取之,而竊電罪的構成要件之實現本身亦不會產生虛擬貨幣,故虛擬貨幣並非竊電行為的對價或利潤,而非直接從犯罪產生之犯罪所得,亦非所竊得電能之天然或法定孳息,不應宣告沒收。

    二、第4號

      數罪併罰案件,被告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2,000元折算1日,以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關於易科罰金部分,應按比例就所定之刑,分別諭知各該部分之折算標準。惟參照刑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宣告有期徒刑似宜以月為單位(依減刑條例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不在此限)。是本件主文例如: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其中3月,如易科罰金,以2,000元折算1日;另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折算1日。或其中4月,如易科罰金,以2,000元折算1日;另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說明差異處理之相關理由。

    三、第8號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聚集」一詞,係指實行強暴脅迫行為時之「狀態」而言。倘行為人主觀上認識其處於聚集3人以上之狀態,基於聚眾騷擾之犯意,實行強暴脅迫行為並已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即應成立本罪,該聚眾騷擾之犯意不以起於聚眾之初為限。是不論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自動或被動聚集、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亦不論參與者有否另犯他罪之犯意、其強暴脅迫行為係對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只要該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客觀上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預見其等行為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即構成刑法第150條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四、第12號

    未取得律師資格之被告,意圖營利,分別於108年9月至109年4月間、109年4月至10月間,接受甲、乙之委任辦理訴訟事件,並各收取費用,向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事件。因其係分別於不同時期,且受不同被害人委任,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時間上有相距,無從認係出於同一犯意而決定受委任辦理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故應依其各次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之情形,分論併罰。

    五、第15號

    強制處分庭值班時,如遇審判庭拘提、通緝到案之被告,其未經選任辯護人或已選任辯護人經通知未到庭,而有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各款情形時,因非屬該條項規定之審判期日,不需指定辯護人。而該條項所稱「審判中」,係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自訴人提起自訴,而繫屬於法院之審理裁判期間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條項指定辯護人之規定僅適用於審判程序,而不及於經審判庭拘提、通緝到案之被告,由強制處分庭值班法官訊問之程序。

    六、第17號

      受刑人因案入監執行,其以檢察官執行指揮為不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駁回後,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惟抗告狀未向監所長官提出,而係委託他人以其名義向法院提出,因法院送達裁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囑託監所長官為之,不得向其住所送達,是其抗告期間及在途期間之扣除,自當以受刑人收受裁定之日及其所在監所地為標準。

    七、第23號

      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一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未上訴),其上訴效力及二審審理之範圍,均不及於被告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部分,該犯罪事實部分應於原審判決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且此法律效果不因犯罪事實是否與量刑事由有關而不同。是二審法院自應於該確定之犯罪事實範圍內,審酌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由,不得再斟酌原審判決未記載甚或認定錯誤之犯罪事實。

    八、第24號

      被告明示僅對於一審判決沒收部分上訴,二審法院應先審查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一部上訴之要件,如發現一部上訴部分與未經上訴部分有內在關連且無從分割時,有關係之未上訴部分即應視同提起上訴;如認並無前述例外情形而合於一部上訴要件,未經上訴之犯罪事實及宣告刑等其餘部分,即不在二審之審理範圍。

    九、第25號

      檢察官以被告涉犯A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簡易判決處刑亦判處A罪,被告向地方法院合議庭提起第二審上訴,合議庭審理後,認被告除犯A罪外,尚犯裁判上一罪之B罪,B罪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但未經一審判決提及,屬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此與在判決中有說明不成立犯罪理由之情形不同,尚不得以擬制方式逕認一審判決已默示認定此部分不成立犯罪,進而認為屬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所定之情形。

    十、第26號

      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嗣檢察官於二審審理中主張被告不符自首要件,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按刑罰之量定,除「法定刑」部分因完全附隨於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之認定,無從與被告犯罪事實及罪名分離上訴與審理外,其他有關「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罰規定,因與本案被告應宣告之刑均具有直接關連與影響,自無從分割為審理。是二審法院自得就本案與被告量刑有關之處斷刑規範,即是否符合自首、是否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等項一併為審理判決。

    十一、第28號

      檢察官起訴及第一審判決被告所犯為得上訴第三審之A罪,案件上訴後,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判處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不得上訴第三審之B罪,即使被告於二審審理時始終否認犯罪,仍不影響第二審判決論處B罪之罪質。是被告對第二審法院第一次判處之B罪,除非其於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曾爭執應為較輕之非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之罪,或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否則被告仍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十二、第31號

      檢察官以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對其提起公訴,投資人得以被害人之身分,主張其受有損害,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因最高法院向來肯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且兼具保護國家法益及個人法益,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並無限制是否法益直接或間接受害,是凡因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行為而受損害之人,在民法上對加害人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者,均得提起之。

    (完整之提案結論,將於定稿後上傳於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 發布日期 : 111-12-02
    • 更新日期 : 111-12-02
    • 發布單位 : 參事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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