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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升審判效能

士林地院邀王皇玉教授談強制手段

    【本刊臺北訊】士林地院為提升審判效能,日前邀請臺灣大學法律系王皇玉教授主講「強制手段與強制性交猥褻罪之研究」,由林俊益院長主持。

    王教授首先說明德國刑法的性強制罪及我國刑法強制性交罪的修法,都是為了解決強暴脅迫手段的認定標準過於嚴格,以及不能抗拒要件的不合理。但由於文化差異,對於性侵害的認定標準仍有不同。德國刑法第177條性強制罪的強制手段,除原先的強暴、脅迫之外,新增第3種強制手段,即「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因行為人的行為作用而處於無法自我保護的狀態」下,對被害人為性行為者,亦成立性強制罪。也就是認為性強制犯罪是結合「強制手段」與「性自主違反」的「雙行為犯」。至於我國在民國88年,與德國同樣廢除「致使不能抗拒」的要件,但增加「違反意願」要件。

    過去關於強制性交罪最大的爭議點在於強制性交罪的成立,是否需「強制手段」要件、「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的範圍,以及如果行為人以欺瞞的方式而得到被害人的同意,是否能認為是屬於無效的同意,而符合「違反意願」的要件等。

    王教授就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與第224條強制猥褻罪的成立,究竟需不需要以行為人施以「強制手段」為前提,詳細闡述「高度強制手段說」、「低度強制手段說」及「強制手段不要說」等3種學說理論。王教授認為修法後的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罪,仍必須以存在強制手段為必要,但只需達到「低度強制」程度即可。即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強制手段的強制力,並不需達到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的程度,只要行為人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反抗、不敢反抗或難以脫逃的狀態,甚或因害怕而 「沒有抗拒」,都屬行使強制手段。王教授認為強制性交罪或強制猥褻罪都是必須具備「強制手段」與「妨害性自主」2個行為的「雙行為犯」,才能與趁機性交罪、及性騷擾防制法第25條的意圖性騷擾而不當觸摸罪等 「單行為犯」區隔。

    王教授並以判決實例說明具恐嚇性質的詐術與不具恐嚇性質的詐術,是否屬於「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或是「低度強制手段」。另舉假藉宗教名義詐騙、醫師假藉診療名義詐騙性交或騙婚、騙色等案例,分析受詐術欺瞞的承諾與受詐術欺瞞的同意的法律效果。

    • 發布日期 : 104-04-10
    • 更新日期 : 110-09-07
    • 發布單位 : 參事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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