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司法院全球資訊網-LOGO

:::
最高法院刑事決定

凡攙偽、假冒或添加未經許可物 即成立食安法第49條第1項罪

    【本刊訊】最高法院12月2日公告刑事庭會議有關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決定,認只要在食品中「攙偽或假冒」或「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不論該行為是否確已生危害人體健康之危險,均應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第49條第 1項論處。

    食安法第49條第1項於102年6月19日修正時,刪除原有「致危害人體健康」部分之犯罪構成要件,但「攙偽或假冒」或 「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等行為實際上有無侵害人體健康之危險發生(存在),常非短時間所能識明,舉證、判斷亦有困難,致實務上對該項法律之適用發生歧異。為統一法律見解及其適用,經最高法院鄭玉山院長提案,該院刑事庭會議成員各方蒐集文獻資料,參考立法院修法說明、過程及立法理由,和學者相關論文、學說,多次研討,並經會議成員全體一致同意決定:有「攙偽或假冒」或「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之行為即成立犯罪,毋庸實質判斷行為有無存在抽象危險。理由略以:

    一、該條項於刪除舊法「致危害人體健康」之犯罪構成要件後,已非結果犯、實害犯。依102年修法說明:「業者有本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10款之行為時,係惡性重大之行為,為免難以識明『致危害人體健康』,而難以刑責相繩,參酌日本食品衛生法之規定,不待有危害人體健康,逕對行為人課以刑事責任,以收嚇阻之效」。解釋上,只要行為人有同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所定「攙偽或假冒」或第10款之「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行為,即成立本罪,不論其行為是否確有致生危害人體健康之危險存在。

    二、綜合立法院歷次修正該條文之相關立法說明:「……因為食品案件之舉證相當困難,因此,本條難有適用之餘地……增設危險犯之形態,俾規範完整」、「一、近期發現不肖廠商於製造食品時,為降低成本牟取暴利,乃以劣質品混充優質品或以人工原料混充天然食材,對民眾食品衛生安全及消費者權益影響甚鉅,應予遏止。二、對於此類不法行為……應加重處罰,以維國人健康及消費權益」、「違規食品態樣繁多,食品業者規模大小亦有不同,若一律處以第1項重刑,似不符比例原則,故對違規情節輕微者,以維持現行刑度為宜,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四、……原條文第1項為抽象危險犯,第2項為實害犯」等,足認本罪之修正係為維護國人健康、消費者權益等法益,祇要在食品中「攙偽或假冒」或「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即有立法者擬制之危險,法院毋庸為實質判斷。

    (關於本議題之專文請見本期2、3版)

    • 發布日期 : 105-12-02
    • 更新日期 : 109-10-23
    • 發布單位 : 參事室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