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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應釋字737號解釋

刑訴法三讀修正 保障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被告資訊獲知權

    【本刊訊】為落實司法院釋字第737號解釋所宣示,保障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被告及其辯護人卷證資訊獲知權之意旨,立法院4月21日三讀通過新增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第33條之1及修正第93條、第101條,與新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0。本次修正重點:

    一、偵查中羈押係起訴前拘束人民人身自由最為嚴重之強制處分,自應予最大之程序保障。增訂第31條之1將強制辯護制度擴及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延長羈押、再執行羈押被告之法院審查及其救濟程序,被告如未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但有例外情形,指定辯護人不能於4小時內到場,且經被告主動請求訊問者,則不在此限。又為準備相關配套,定自107年1月1日起施行。

    二、為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在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應享有適當之資訊獲知權,俾利行使防禦權。增訂第33條之1,明定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辯護人原則上享有與審判中相同之完整閱卷權;無辯護人之被告則享有適當之資訊獲知權。但為擔保國家刑罰權正確及有效之行使,辯護人因檢閱、抄錄或攝影所持有或獲知之資料,不得公開、揭露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之卷證獲知權雖應保障,但為確保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於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時,自得限制或禁止其獲知聲請羈押之有關證據。修正第93條第2項乃明定關於卷證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者,基於檢察官為偵查程序之主導者,熟知案情與偵查動態,法院於羈押審查程序中,自應予適度之尊重,不宜率予揭露。但對於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部分卷證,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亦不能妨礙正當法律程序之實現,修正第101條第3項但書乃明定,經法院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部分之卷證,不得採為羈押審查之依據。

    四、為避免法院受理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常於深夜開庭,被告在經過司法警察、檢察官之訊問後常已至夜間,在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時,又須面臨法院漏夜訊問,致被告未獲充分休息而答辯,難免有疲勞訊問之虞。修正條文第93條第5項乃明定,法院受理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案件之深夜訊問要件,以保障人權。

    • 發布日期 : 106-04-21
    • 更新日期 : 109-08-20
    • 發布單位 : 參事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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